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徐秀容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嚴傳寰
上 訴 人 吳玉玲
被 上訴人 謝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建號分別為848、849、850、851、852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至5樓建物 (下稱系爭公寓)為五層式公寓,與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公寓(下稱11號公寓)為聯棟雙拼式建築 。系爭公寓1樓、5樓為被上訴人所有,3樓為徐秀容所有,4 樓為吳玉玲所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5樓外牆因年久失修 而損壞,每逢下雨即嚴重漏水,並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公寓5樓內,每逢下雨即發生天花板嚴重滲漏、滴水之情 形,並造成室內裝潢損壞。為解決屋頂平台漏水問題,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4日委請國泰防水抓漏工程行(下稱國泰工 程行)評估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5樓外牆之漏水修復費用, 並轉知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公寓住戶,徵求其等之同意,惟上 訴人均不置可否。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即於107 年4月2日與國泰工程行簽訂防水修漏工程合約,約定由國泰 工程行施作,其中屋頂地面防水工項費用為140,000元、樓 梯側面外牆防水工項費用為10,000元、屋頂打泡沫水泥工項 費用為60,000元、5樓外牆防水工項費用為40,000元、被上 訴人已支付該等費用共25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因系 爭公寓屋頂平台及5樓外牆為共有部分,經被上訴人為修繕 後,各共有人均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之修繕費用。並聲明: ⒈上訴人徐秀容、吳玉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按民間習慣,屋頂平台係供 頂樓住戶專用,1樓前後共有土地則由1樓住戶專用,基此系 爭公寓屋頂平台長期均由被上訴人所專用,上訴人購入房屋 以來,就此事實上習慣均默示同意,從未表示異議,亦未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縱認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專用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就屋頂防水部分採3道防水施工 ,並塗隔熱面漆,就屋頂打泡沫水泥部分,施作厚度達10公 分,較原面開挖之7公分為厚;並就無漏水之屋頂突出物施 作防水,均已逾越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權利喪失、限制 之目的,非屬保存行為,屬於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 ,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與其他共有人說明、協議 ,逕自招工施作,有違誠信。且被上訴人長年放任漏水情形 惡化,甚且於系爭屋頂平台地板自行刻溝以為排水,破壞其 地面結構,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至系爭 公寓5樓外牆本係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其修繕費用自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不僅有訴外裁判之 程序違法,且實體上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2,453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均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另先位依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工程費用 ,以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工程中 女兒牆防水工項之費用部分,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經查,系爭公寓共有5層樓,其中1樓、5樓之所有人為被上 訴人;3樓之所有人為徐秀容,取得時間為87年11月27日;4 樓之所有人為吳玉玲,取得時間為87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 於107年3月4日洽國泰工程行就系爭公寓頂樓漏水之修繕工 程進行估價,嗣於同年4月2日與國泰工程行就上述漏水修繕 工程簽訂「修漏工程合約」,國泰工程行於同月上旬依約施 作系爭工程,將系爭公寓屋頂地板的舊防水層剷除至RC面,
重鋪防水層,上層打泡沫水泥,同時就系爭公寓5樓外牆施 作防水工程。該工程之工項及費用包含:屋頂地面防水140, 000元、屋頂打泡沫水泥60,000元、樓梯側面外牆防水10,00 0元、系爭公寓5樓外牆防水40,000元,共250,000元,被上 訴人已於同年4月12日將上開費用給付予國泰防水修漏工程 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337-338、362- 363頁),且有系爭公寓各樓層第一類登記謄本、國泰防水 抓漏工程行估價單、國泰防水修漏工程合約、工程費請款單 、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7頁),堪予認定。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依5分之1比 例分擔系爭工程之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之頂樓及外牆構造,為全體住戶共有部分,且無約 定專用之情形: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共有部分除法律約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特定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後段、 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共有部分,包含:①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規定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建築物之 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②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附屬 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 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③區分所有 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6款參照)。亦即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 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 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 使用者,即應為共有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民法上之共有部分, 原則上係共同使用,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稱為共用部分 。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 為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至其他共有部分有約定供作專用之
事實,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公寓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至5樓建物為雙拼式之5層樓公寓建築,其各樓層之構 造及使用範圍,均有明顯區別,分屬各樓層住戶所有等情 ,有卷附系爭公寓1至5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74年12月5日協議書、系爭公 寓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89、211-223頁 )。又系爭公寓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雖僅就 共有部分中之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進行測量,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858建號),有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23頁),惟其餘未經登記而不在858建號範圍內之構 造,並非必然均為專有部分,其屬於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 ,仍應視其性質而定。衡諸系爭屋頂平台位處系爭公寓之 屋頂,為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日常生活由全體共有人 共用外,於緊急時亦可供逃生避難之用;而系爭公寓5樓 外牆,與系爭公寓其他樓層之外牆構成同一平面,有其照 片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其為系爭公寓結構 上所不可或缺者,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5樓外牆均為維 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應屬共有部分。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公寓附近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屋頂 平台乃供頂樓住戶專用,1樓前方土地乃供1樓住戶專用, 故附近其他房屋之屋頂常有頂樓住戶所設置之頂樓加蓋,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亦經全體住戶默示約定為被上訴人專用 等情,並提出附近其他房屋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41 頁),惟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並無任何頂樓加蓋,亦未見被 上訴人設置之其他設施,有屋頂平台之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5-259頁),且通往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鐵門 並未上鎖,住戶均得自由出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41頁),凡此均與上訴人所主張附近其他房 屋之情形恰恰相反。至就系爭公寓1樓前方共有土地是否 為被上訴人或其母謝王月青所無權占有,與系爭公寓之屋 頂平台是否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亦屬二事,並非本件所 得審究者。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本院尚無從認定系爭公寓之住戶已默示約定將屋頂 平台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依5分之1比例 負擔系爭工程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時,固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於簡 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於起訴狀敘明下述屋頂平台 漏水,由其代墊費用修繕完畢,請求其餘住戶返還等節之 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未 引用民法第179條之條文,惟嗣於107年12月14日民事調查 證據狀已敘明:「修繕費用分擔依民國75年9月12日調解 成立內容給付1/4,如果法官認為無效改依各樓層給付1/5 」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核其真意即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系爭公寓各樓層住戶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藉由特定原因事實, 將民法第179條規定列為訴訟標的,其雖未能指明法律根 據,依法官知法之原則,原審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 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 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 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 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 之。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 ,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 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而言。
⒊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寓5樓建物內前陽台、客廳、走 道、後陽台之天花板,其客廳、房間側邊牆面底部、以及 系爭公寓屋頂突出物之內側天花板均有漏水所致油漆剝落 、潮濕、霉漬、壁癌之痕跡,有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305頁),並有證人即當地里長 洪溫滿、被上訴人之母謝王月青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 195-199頁)。且上述系爭公寓5樓天花板漏水情形,與屋 頂漏水有關,係因系爭公寓屋頂防水層失效,沒有防水的 效果,油毛氈已經老化脆化所致;而系爭公寓5樓房間牆 壁插座跟壁癌,是跟外牆漏水有關,5樓外牆有滲水,因 該外牆是迎風面,厚度很薄,有裂縫,會造成牆壁壁癌漏 水等情,亦經證人即國泰工程行施工師傅王世杰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201、204頁),足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外 牆確有漏水情形,因而害及系爭公寓5樓住戶之居住使用 ,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確有修繕之必要。
⒋系爭工程之上開工項均有必要性,屬於保存行為之範疇: ①屋頂地面防水工項,亦即將系爭公寓屋頂地板的舊防水
層剷除至RC面,重鋪防水層部分,具有必要性,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362-363頁)。上訴人 雖另辯稱:屋頂防水層厚度自原本之7公分加厚到10公 分,足足增加了30%之效能,屬於改良行為云云,惟系 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地板既已有漏水之毀損情形,施作防 水層即有必要,且防水層之所以較修繕前為厚,乃為蓋 住給水管,並增加洩水坡度等情,亦經證人王世杰證述 明白(見原審卷第202頁),自屬防免再次漏水所必要 ,尚不得單憑此厚度增加一情,遽認該部分工項已逾越 保存行為之範疇。
②屋頂打泡沫水泥工項,雖沒有防水效果,但系爭公寓屋 頂平台修繕前即有泡沫水泥層等情,有證人王世杰證述 可據(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該泡沫水泥層既係覆蓋 於防水層上,亦當有保護防水層之作用。系爭工程此一 部分,僅係回復系爭公寓屋頂於損壞前之原狀而已,自 仍屬保存行為。
③樓梯側面外牆防水工項,乃就通往頂樓之樓梯出口處之 屋頂突出物(風屋)施作,該處既有漏水之情形,則施 作防水工程,自屬保存行為。上訴人雖另辯稱:此部分 當初經住戶們討論要刷油漆來修繕等語,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僅刷油漆當無法根除漏水之問題,自不能執此 遽認該工項非屬保存行為。
④系爭公寓5樓外牆防水工項,乃針對外牆漏水所為之修 繕,自屬保存行為。徐秀容雖辯稱:其家中雖曾有外牆 漏水之情形,因為當時發現從室外施工會花很多的金額 ,所以就把屋內的牆貼上磁磚,就沒有滲水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吳玉玲則辯稱:其家中沒有貼 磁磚,也沒有從外牆塗防水漆,所以還是有滲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此均為上訴人自己之選擇,並 不因而拘束被上訴人必須採用相同之修繕方法,且從牆 壁內側貼磁磚,應無法防止外牆漏水滲入牆壁內而損及 電路之危險,被上訴人於外牆施作防水工程,應為合理 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⒌系爭工程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被上訴人即得單獨 為之,況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既曾於107年3月4 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將估價單投入系爭公寓各住戶之信 箱內,當時被上訴人並有直接將估價單面交上訴人徐秀容 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黃文斌,並稱:「請你參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362-363頁),且其估 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工程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
(見原審卷第23-3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事前告知上訴 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 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 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公寓住戶一同向 其他政府機關陳情之陳情書、以及系爭公寓粉刷、維修鐵 門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73-377頁),惟此均與系爭 工程無涉,且亦不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被上訴人 不得進行系爭工程上開工項之保存行為。
⒍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從減免其應分擔系爭工程費用之責 任: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地板上刻 溝,破壞防水層始導致漏水,且放任漏水10餘年導致損 害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負其責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被上訴人雖自承有於系 爭屋頂平台地板上刻溝,惟其既已陳明刻溝之目的在於 促進排水,減緩系爭公寓5樓之漏水情形,衡諸常情, 被上訴人亦無在系爭屋頂平台損壞開始漏水前,即擅自 刻溝之動機,堪信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無據。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5樓外牆之漏 水均被上訴人刻溝所致,自難採納其抗辯。
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放任系爭公寓5樓天花板漏 水10餘年,造成修繕費用增加,應自行負擔云云,惟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修繕方法並非必要,或於 開始漏水之時可採取其他較簡易低廉之方式,達成相同 之防治效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放任而導致修繕費用 增加之情事。
③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施作後,導致系爭公寓2樓 、3樓陽台排水孔阻塞,無法排水云云,雖提出陽台積 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上訴人就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衡酌該等排水孔既設於2樓、3 樓,均與系爭工程施作處之屋頂平台有相當距離,實難 遽認此排水孔阻塞係系爭工程所致,故此節亦與系爭工 程之費用分擔無涉。
⒎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其於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外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 5分之1,負擔系爭工程之費用,即屬有據。因系爭工程施 作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未擴及11號公寓之 屋頂平台,因11號公寓另已先行施作防水工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王世杰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0- 201頁),為簡化法律關係,避免重複求償,系爭工程之
費用應由系爭公寓之住戶依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因系爭公 寓屋頂平台及外牆並未單獨辦理建物登記,且亦不在858 建號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且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23頁),於現有建物登記資料中,查無系爭公寓 住戶就其屋頂平台及外牆權利範圍之登記,惟參諸系爭公 寓1至5樓住戶已就858建號所示共有部分,約定其各樓層 之持分比率均為10000分之924,此有858建號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申請案中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就 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及外牆,亦不妨為相同之認定。是參 酌系爭公寓1至5樓住戶就其屋頂平台、外牆之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相等,就系爭工程上開工項之費用,亦以平均分擔 即各分擔5分之1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分 擔系爭工程之上開工項費用之5分之1,應屬有理由。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2,453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其判決理由中所計算之費 用分擔比例雖與本院不同,惟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 逾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範圍,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