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19號
TPDV,108,簡上,219,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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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訴訟代理人 鄒國華
被 上訴人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書麟
      陳振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貿易代理商,上訴人因承攬臺北市政府 建國抽水站與新生抽水站(下合稱系爭抽水站)工程之採購 需求,兩造遂於民國104年6月2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向伊訂購CENTA聯軸器2組暨該型號之 橡膠部品(硬度50度,下合稱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 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6萬2,600元,兩造約定104 年7月31日前交貨,伊則依上訴人指定之訂單型號向訴外人 日本三木公司即CENTA之亞洲總代理採購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 及橡膠部品並交貨予上訴人,系爭採購契約兩造均已履約完 畢。嗣因上訴人發現誤訂不適合之聯軸器型號,上訴人並再 於104年10月15日至11月間,以口頭方式向伊增加訂購規格 CF-A-000-00-0000之聯軸器橡膠部品(硬度60度,下稱系爭 橡膠部品)2組(下稱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伊並於104年12 月至105年1月間交付系爭橡膠部品予上訴人,系爭橡膠部品 原先報價應為94萬餘元,兩造遂協商各分擔一半即以47萬元 訂購,伊後於106年7月11日同意減少價金至42萬元,伊則於 同日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確認最後之付款日期及分期付款之 條件(即上訴人應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29日、106年 10月30日、106年11月3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即 給付伊4期共42萬元)。伊並依上訴人之要求,改為開立106 年7月31日之發票交予上訴人,後經伊屢次向上訴人催促系 爭橡膠部品契約之款項,上訴人迄今仍尚未清償,爰依系爭 橡膠部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貨款42萬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再次訂購系爭橡膠部品,並 無系爭橡膠部品契約存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符 合系爭抽水站品質要求之聯軸器,致機組於系爭抽水站安裝 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後出現震動異常現象而無法 完成驗收。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後,被上訴人與日本三 木公司之高級幹部即大久保先生,於104年10月15日與臺北 市政府人員召開會議(下稱104年10月15日會議),當下並 做成會議結論,決定由日本三木公司另行交付符合驗收標準 之聯軸器橡膠部品(即硬度60之系爭橡膠部品),並將系爭 橡膠部品送至日本三木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即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逕送系爭抽水站進行更換及組裝。本件既係於系爭 會議當場確認是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異常振動 之瑕疵,並經日本三木公司及被上訴人當場承諾更換新品, 伊當然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伊並未向 被上訴人另行採購,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橡膠部品乃係 依系爭會議結論,履行更換無問題橡膠部品之承諾,並非伊 再次訂購。又本件係因訴外人李昆霖、陳寬二人即伊當時承 辦員工於本件採購糾紛處理過程中相繼離職,且因未充分交 接,致伊就其處理過程並未能充分知悉,並導致訴外人黃依 屏即伊之會計誤以為有第2次採購,方會自為主張,且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送貨單即認定兩造有系爭橡膠部品 契約及分期付款之協議。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為交付系爭 橡膠部品,係因伊再次向被上訴人訂購而有系爭橡膠部品契 約存在,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約定,如交貨之貨品不符 甲方業主(即伊)之規範,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無條件將 貨款全額退回甲方之指定帳戶,並賠償甲方因無法交貨所違 約之責任及罰則,是既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異 常震動瑕疵,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交付之 貨款106萬2,600元、因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貨物造成伊遭臺 北市政府罰款23萬4,462元、另行僱工安裝之費用11萬元, 伊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已判決



確定,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 42萬元及利息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無瑕疵?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橡膠部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得以對被上訴人之140萬7,062元債 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第1 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無瑕疵?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並無瑕 疵,且係按照上訴人要求之規格交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10 4年4月2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聯軸器外型圖、原廠出貨進口證 明、原廠出貨裝箱進口證明、原廠出貨檢驗報告、原廠出廠 檢驗報告、動平衡報告、海關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2至104頁、第110頁、第120至122頁、第136至156頁、 第190至202頁、第226頁至238頁),堪信被上訴人第1次交 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確係原廠所出貨且無瑕疵之貨品。次 查,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雖於系爭抽水 站安裝後測試有異常震動情形,惟係因系爭抽水站先前所使 用之硬度50之聯軸器橡膠體經過10年使用已變硬及脆化,故 沿用先前規格之橡膠部品已不合用,改採用硬度60之聯軸器 橡膠部品可解決異常震動情形等節,此有被上訴人104年10 月2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抽水站聯軸器動平衡及橡膠硬度報告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至164頁),又系爭抽水站經更換 為硬度60之系爭橡膠部品後,已無前述異常震動情形,亦有 上訴人寄予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之104年12月24日之電子郵件 暨震動測試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4至222頁),益徵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異常震動情形,並非係因第1次交付之聯 軸器及橡膠部品有何瑕疵,而係因原先橡膠體因使用年限改 變而生之規格不能配合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第1 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瑕疵等語,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聯軸器有型號CF-A-800-G-0-0-00000(下稱G 型聯軸器)及型號CF-A-800-GB-0-0-00000(下稱GB聯軸器 )2種,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所採用G型聯軸器之 型號本身即有瑕疵,被上訴人本身亦承認有瑕疵,此有被上 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104年10月15日會議結論可證 等語。惟查,觀之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104年10月7日電子 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 表示:今日至新生站會勘確認更換與建國站相同之聯軸器後 震動情況與之相同,所以合理懷疑聯軸器是有異常的,但這 部分仍無法斷然證明還需單獨驗證聯軸器,將進行測試量測



找出真因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透過系爭抽水站之異常震動 情形相同之現象而推認異常原因係來自聯軸器,並表示有進 一步檢測驗證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第1次交付之聯軸 器及橡膠部品係有瑕疵。又,觀諸被上訴人寄與上訴人之 104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轉達日本三木公司 表示對於是否將系爭聯軸器之橡膠部品換為硬度60之橡膠部 品能解決問題並無把握,對於G型聯軸器運用以前發生過相 同震動之問題,因此以GB型聯軸器來應對,或可換為GB型聯 軸器來解決此次問題,此次問題並非聯軸器本身品質所產生 ,而是匹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55頁),則日本三木 公司雖有表示G型聯軸器以前曾有相同震動之問題等語,然 日本三木公司亦有說明並非聯軸器本身品質問題,而是匹配 問題,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日本三木公司及被上訴人亦認為採 G型聯軸器之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本身有瑕疵,即 無可採。另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10年26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0813000號函所附之104年10月15日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其會議結論係系爭聯軸器 安裝後試運轉產生異常震動,經調整對心測試無法改善屬廠 商(即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足見104年10月15日會議並非 認定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本身有瑕疵,而係僅就 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安裝後產生之異常震動結果 說明臺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間之責任分配,是上訴人抗辯104 年10月15日會議已有認定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之 瑕疵,亦無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雖抗辯伊先前詢問其他廠商,其他廠商均表示 G型聯軸器已停產,新型只有GB型聯軸器,但因被上訴人向 伊表示G型聯軸器還有存貨且品質無問題,才訂購G型聯軸器 等語。經查,證人李昆霖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一開始伊係以 建國抽水站舊有設備相同之聯軸器型號與被上訴人洽詢,但 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與建國抽水站相同之型號,只有差一碼的 ,但被上訴人說可以用,所以才按照被上訴人所說的訂購第 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7 9頁 )。惟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先前用於系爭抽水 站舊有設備之型號即為G型聯軸器,而舊有高撓性接頭橡膠 硬度標示為50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 8年 2月11日北市工水基字第10860013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33頁),是系爭抽水站舊有設備原即係G型聯軸器,而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者及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 橡膠部品均為G型聯軸器,是證人李昆霖證稱與被上訴人訂 購之型號與系爭抽水站舊有設備不符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況且,系爭抽水站安裝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出現 異常震動情形係因搭配已不合用之硬度50之橡膠部品,並非 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何瑕疵,已如前述,自不 能以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為已停產之G型聯軸器, 即認為被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何瑕疵可 言。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並無瑕 疵等節,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 部品有瑕疵等節,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橡膠部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 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當事人間互有締約意思表示之交換, 無論係以對話或非對話、言語或舉動為之,甚或有可認為意 思實現之事實,均可認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次按主張契 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 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 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無不可(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至11月間成立系爭橡膠 部品契約,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橡膠部品,價金為42萬元, 上訴人至今未給付42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6年4月 至11月間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報價單、106年7月31 日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PN00000000)、銷項明細清單 106年7月31日送貨明細單(見司促卷第15至33頁,原審卷第 35頁、第295頁、第323至325頁),足見兩造雖無以書面方 式訂立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但兩造確有就系爭橡膠部品契約 之型號、品名、價金、分期付款方式均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堪信兩造間系爭橡膠部品契約確有成立。此外,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橡膠部品及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 42萬元等節,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橡膠部品契 約,請求價金42萬元,應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並無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橡膠部品根本係因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 瑕疵,被上訴人及日本三木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會議承諾 免費更換新品,後續伊與被上訴人討論42萬元之付款方式係 因當時伊之承辦人員陸續離職,未做好交接,而伊之財務人 員搞錯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人員、上



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大久保宗春即日本三木公司人員於 104年10月15日會議中達成:「施工廠商表示目前聯軸器由 設備提供商攜回測試中,承諾於10月30日前將橡膠硬度、動 平衡等測試報告函送本處,並將依測試結果向德國原廠公司 重新訂製2組且空運來台,施工廠商表示本項不涉及契約金 額變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10年 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0813000號函所附之104年10月15日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而前述會議結 論雖有記載:施工廠商表示本項不涉及契約金額變更等語, 然前述會議紀錄中既已指明「施工廠商」係上訴人,則「本 項不涉及契約金額變更」之結論,應係指上訴人與臺北市政 府就系爭抽水站工程之契約金額,而非係指上訴人與設備提 供商即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採購契約金額,則上訴人執此會議 結論抗辯系爭橡膠部品係被上訴人同意免費更換新品等語, 實無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抽水站安裝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 膠部品出現異常震動後,進行聯軸器之多次測試,並綜合系 爭抽水站聯軸器之橡膠體硬度測試結果數值,建議上訴人另 採購橡膠體硬度60度聯軸器安裝等情,有被上訴人寄送與上 訴人之104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抽水站聯軸器動平衡 及橡膠硬度報告(見原審卷第158至164頁),而上訴人並於 104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將該報告加上被上訴 人之公司大小章,由伊發文通知臺北市政府水利局,另外請 被上訴人提出目前已另外訂購橡膠部分之證明等語,此有上 訴人寄與被上訴人之104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76至178頁),益徵在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10月 30日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抽水站聯軸器動平衡及橡膠硬度報告 中,兩造均係表示系爭橡膠部品係「另行訂購」,並無上訴 人所稱係免費更換新品、瑕疵換貨之情形。
⒌又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橡膠部品報價單為附件,於106年7月 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黃依屏,表示預計於106年8月15日 開出發票40萬元(未稅),請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30日各給付被上訴 人10萬5,000元,共計42萬元,而黃依屏於同日即回覆被上 訴人表示同意,其後被上訴人多次寄送電子郵件催款,黃依 屏則回覆「會盡快再與老闆確認匯款時間」、「今早已詢問 公司,目前公司真的現金困難,希望可以再多寬限一些時日 ,公司不是不願意付款,而是目前真的非常困難」等情,此 有被上訴人與黃依屏間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至 33頁),是依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在被上訴人多次表明



催款之意時,上訴人均無表明否認系爭橡膠部品契約存在之 意,反而係多次表達:上訴人有付款意願,僅係現在無力支 付,請求寬限付款時限等語。況,上訴人在收訖被上訴人所 開之106年7月31日發票(發票號碼:PN00000000,金額為42 萬元,見原審卷第295頁)後,已於106年7、8月向國稅局提 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8年1月30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80433776號函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395頁),益徵上訴人當下亦自承有系爭橡膠 部品之款項存在。上訴人雖稱係黃依屏搞錯款項,已於108 年2月13日退回申報,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見原審卷第457頁)可憑等語,然而,被上訴人系爭 橡膠部品之報價單、發票,均有清楚記載系爭橡膠部品之品 名,且系爭橡膠部品之金額又與系爭採購合約之金額差距甚 大,甚至系爭橡膠部品之發票日期距離系爭採購契約之發票 已逾2年,衡情應無混淆之虞,是上訴人此節所辯,當無可 採。
⒍至證人李昆霖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沒有採購第2次,我 們只有下第1次之訂單,我們到原告公司開會並非下訂單, 是討論解決之方法,下訂單的話會詢問老闆,並且用電子郵 件或是傳真,正式下訂單,當時沒有確定要一人一半,伊和 陳寬要回來跟老闆討論,後來伊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81頁),然依證人李昆霖所述,其當時確有與陳寬前往被 上訴人公司討論,倘如被上訴人係同意免費更換新品,衡情 證人李昆霖即無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討論系爭橡膠部品之解 決方法及費用,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同意瑕疵換貨, 並非實情。況且,證人李昆霖亦證稱伊後來就離職了等語, 則後續被上訴人寄送系爭橡膠部品之報價單並得上訴人承諾 等情,即非證人李昆霖所可知悉,自不能依證人李昆霖之證 述即認定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並無成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 爭橡膠部品之交付係瑕疵換貨,而無系爭橡膠部品契約等情 ,應無理由。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 定系爭橡膠部品契約之款項最後1期為106年11月30日,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自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得以對被上訴人之140萬7,062元債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貨品需符合甲方 (即上訴人)業主之要求,且貨品上之序號須與合約載明序 號相符,如交貨之貨品不符合甲方業主之規範,乙方(即被 上訴人)需無條件將貨款全額退回甲方指定帳戶,並賠償甲 方因無法交貨所違約之責任及罰款,是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 人已交付之貨款106萬2,600元,並應賠償上訴人第1次交付 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罰款23萬 4,462元以及上訴人另行僱工安裝11萬元之費用,而得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⒉經查,依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5日北市水工字第10560033 7300號函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竣工計價單、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採購契約發票(見本院卷第319頁、 第339至345頁),堪信上訴人確已交付貨款106萬2,600元, 並有遭扣罰款23萬4,462元及支出僱工安裝11萬元之費用。 惟查,系爭抽水站之異常震動情形並非因第1次交付之聯軸 器及橡膠部品本身瑕疵,而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 均係按照上訴人所要求之型號所提供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無何交貨之貨品不符合上訴人業主規範之情形 ,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退還已 交付貨款106萬2,600元,並請求遭臺北市政府罰款23萬 4,462元以及另行僱工安裝11萬元,共140萬7,062元而主張 抵銷等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及自106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判准前開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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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