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73號
TPDV,108,簡上,17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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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上 訴 人 不累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
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下稱蔡俊偉)主張:蔡俊 偉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與上訴人不累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不累本舖公司)簽訂「夢素肌EX執行專案影片拍攝與製作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不累本舖公司之「夢素 肌EX美妝保養品、企業形象、使用見證等,相關影像VCR、 製作動畫、圖像攝影」執行專案,應提供共6支影片,製作 費用(含稅)給付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含機器、拍 攝、剪接、動畫、後製…),約定5月16日拍攝製作費用總 價85,500元,依當天使用情況多退少補。蔡俊偉於107年6月 21日交付4支影片(各有4個版本)並未延誤,不累本舖公司 亦於隔日傳訊確認付款事宜,剩餘2支影片部分,不累本舖 公司經催促仍未提供所需分鏡腳本及相關素材,致蔡俊偉無 法產出影片,故未交付該2支影片非歸責於蔡俊偉,不累本 舖公司仍應給付尾款46,250元。又107年5月16日拍攝當日, 因不累本舖公司不按雙方同意之拍攝時間表執行,現場追加 拍攝內容,導致超過契約約定拍攝時間12小時,實際共17小 時,額外支付超班費24,56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不累 本舖公司應補付。且不累本舖公司另僱請訴外人吉米攝影於 107年5月16日雙機拍攝,惟此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吉米 攝影拍攝貴婦篇影片時,未注意演員睫毛脫落,未請妝髮師 處理,致拍攝畫面事後需經蔡俊偉進行d1動態修圖後方能使 用,不累本舖公司應給付動態修圖報酬25,750元。另不累本 舖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至蔡俊偉工作室補拍非系爭契約約定 之影片,應支付場地及美術道具費3,000元、過帶轉檔費 1,000元。爰依民法第507條、第549條第2項,請求不累本舖



公司給付蔡俊偉共計100,569元(計算式:46,250+24,569 +25,750+3,000+1,000=100,569)等語。 ㈡不累本舖公司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系爭 承攬費用分為兩種,製作費用(包含機器、拍攝、剪接、動 畫、後製、音頻、影像2D、3D等)採專案統包方式,為 262,500元,至於107年5月16日實際拍攝之場地費、模特兒 費用、化妝、餐費、雜支等係採多退少補即實報實銷方式。 且依約蔡俊偉應於107年5月20日前完成第1至4支影片。不累 本舖公司於簽約後,即預先支付製作費用頭期款78,750元, 及107年5月16日拍攝費用85,500元。然蔡俊偉於107年5月20 日屆期並未交付影片,雙方於同年5月30日再約定應於同年6 月15日之前交付,惟蔡俊偉復遲至同年6月22日始交付第1至 4支影片,且影片尚缺英文及簡體字版本,第5、6支影片即 企業理念版本1分鐘及20至30秒,後來變更為企業理念及使 用步驟中文簡繁體版及英文版,因蔡俊偉顯無能力完成,不 累本舖公司遂於同年7月16日致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蔡俊偉已無交付其餘影片之義務,不累本舖公司 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再107年5月16日拍攝當日,因蔡俊偉 安排攝影棚景片不足,蔡俊偉要求下午改到Jimmy攝影棚拍 攝,器材設備轉場地過程花費許多時間,且蔡俊偉安排之梳 妝師無故離開3小時,導致拍攝遲延,因此造成工作人員超 班,非可歸責於不累本舖公司,所衍生超班費不應由不累本 舖公司負擔。況系爭契約第4條未包含攝影工班或其他攝影 人員之酬勞,非該條多退少補之範圍。蔡俊偉請求之d1動態 修圖費、場地及美術道具費、過帶轉檔費均係其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5條約定應負擔之義務,不得重複向不累本舖公司 請求給付費用,況動態修圖費用係因蔡俊偉安排之模特兒、 化妝師發生假睫毛未貼妥情形,致需事後修補,蔡俊偉亦已 同意修補該瑕疵,蔡俊偉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
㈠不累本舖公司主張:不累本舖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約定給付5月16日攝影棚場地12小時費用共3萬元,然因蔡俊 偉安排之攝影棚景片不足,需另行租借攝影棚,又因蔡俊偉 安排之梳化師延宕拍攝進度,故不累本舖公司應可向蔡俊偉 請求給付先行墊付予Jimmy攝影棚之租借費用17,850元。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蔡俊偉本應完成影片後製工作,且所 有音頻、影像等素材本即包含於製作費用中,然其卻無後製 能力、無相關素材,不累本舖公司因而墊付另行向第三人購 買影像素材費用24,372元。又不累本舖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給付5月16日拍攝模特兒費用3萬元,依約該費用為



預估,應多退少補,蔡俊偉迄未提供模特兒簽領費用單據, 應退還委模特兒費用3萬元,且其安排模特兒條件與約定不 符,甚至有戴牙套、擦指甲油等情形,導致影片無法使用, 不累本舖公司因而於當日另行委請4位模特兒蔡俊偉安排 之梳化師又無故離開造成拍攝拖延,致支出模特兒超時費用 ,總計支出模特兒費用37,000元(計算式:6,000+6,000+ 15,000+10,000=37,000)。又不累本舖公司與訴外人VIVA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影片播放日期為107年5月27 日,然蔡俊偉遲至6月22日始交付第1至4支影片,致不累本 舖公司接連取消2次原訂檔期,遭購物頻道商請求違約金共 14萬元(計算式:70,000×2=140,000),係可歸責於蔡俊 偉。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反訴,請求蔡俊偉給付249,222元(計算式:17,850+ 24,372+30,000+37,000+140,000=249,222),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蔡俊偉答辯略以:107年5月16日拍攝之延遲非蔡俊偉之緣故 ,且不累本舖公司另聘請之吉米攝影,非蔡俊偉之協力廠商 海鋒專業攝影棚,不應由蔡俊偉負擔。兩造原即約定由不累 本舖公司負責購買素材,嗣因其未覓得合適素材,雙方才約 定以衍生費用追加,由蔡俊偉提供,再與尾款一併支付。蔡 俊偉已依約定安排所需模特兒供影片拍攝。不累本舖公司於 107年5月16日、5月25日仍提供腳本素材,後續亦有將製 作完成影片交予電視台播放,足見並無罰款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蔡俊偉請求不累本舖公司給付170,250元,為全 部敗訴之判決,蔡俊偉就其中100,569元部分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就原審駁回其請求69,681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 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聲明:⒈原審不利於蔡俊偉部分 廢棄;⒉不累本舖公司應給付蔡俊偉100,569元。不累本舖 公司答辯聲明為:蔡俊偉之上訴駁回。原審就反訴不累本舖 公司請求給付249,222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累本舖公 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不累本 舖公司後開第2項之反訴部分,及命不累本舖公司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俊偉應給付不累 本舖公司249,22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俊偉答辯聲明:不累 本舖公司之反訴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蔡俊偉為不累本舖 公司完成6支影片,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 頁)。
蔡俊偉於107年6月間交付4支影片予不累本舖公司。 ㈢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7月13日致函蔡俊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第15-16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⒈剩餘2支影片未完成,是否 可歸責於不累本舖公司?不累本舖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⒉蔡俊偉請求107年5月16日超班費24,569元,有無理由?⒊ 蔡俊偉就吉米攝影拍攝之貴婦篇影片進行d1動態修圖,請求 報酬25,750元,有無理由?⒋蔡俊偉請求不累本舖公司於 107年5月22日至其工作室補拍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影片場地及 美術道具費3,000元、過帶轉檔費1,000元,有無理由?㈡反 訴部分:不累本舖公司支出Jimmy攝影棚租借費用17,850元 、購買影像素材費用24,372元、委請模特兒費用及超時費用 37,000元,及遭購物頻道商罰款14萬元,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94條、第495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請求上開費用 及蔡俊偉退還模特兒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蔡俊偉於 107年6月22日交付4支影片,不累本舖公司於同年6月29日 、7月2日分別匯款125,000元、12,500元,共計137,500元 ,有兩造通訊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7頁、第144頁、第80-81頁、本院卷第123頁),而另2支 影片蔡俊偉尚未完成,則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7月16日發 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可。又按於 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亦有明文。蔡俊偉主張剩餘2支影 片未完成,係因不累本舖公司不提出腳本,致其無法完成 工作,揆諸前開法條,蔡俊偉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 款之償還,並非未完成工作之報酬,是蔡俊偉主張不累本 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46,250元 ,並無理由。另蔡俊偉並未舉證其已服勞務之報酬超過不



累本舖公司已給付之金額216,250元(計算式:78,750+ 137,500=216,250),其請求剩餘尾款46,250元,亦無可 採。
⒉107年5月16日拍攝遲延,應歸責於何人?系爭契約第4條 是否包括攝影工班之酬勞?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本案製作費用及付款方 式:⒈製作費用:新臺幣262,500元整(含稅)。(補充 說明:含機器、拍攝、剪接、動畫、後製、音頻、影像2D 、3D…等)⒉付款方式:頭期款─甲乙雙方合約簽訂後, 即新臺幣78,750元整匯入乙方帳戶。尾期款─交付最後兩 支影片時,即新臺幣183,750元整匯入乙方帳戶。」、「 5/16拍攝製作費用清單:⒈攝影棚場地12小時,共30,000 元(含稅)。⒉模特兒4H(全媒體授權)2位/單價 15,000元,共30,000元(含稅)。⒊化妝團隊15,000元。 ⒋餐費早50元、中100元、晚100元/數量18/單價250元 ,共4,500元(含稅)。⒌雜支(交通費、小道具、茶水 點心),共6,000元。⒎總價85,500元(含稅),於5/14 合約簽定後,一次付清。(補充說明:總價85,500元(含 稅)為預估費用,依當天使用之情況多退少補)」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是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攝影棚場地 、模特兒、化妝團隊等費用,並未含括攝影所生之費用。 是以,蔡俊偉主張不累本舖公司應給付攝影大助、二助之 超班費24,569元,洵無可採。又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5月 14日匯款78,750元、85,500元,嗣於107年6月29日匯款 125,000元,復於107年7月2日匯款12,500元,共計137, 500元,已如前述。另不累本舖公司法定代理人溫芳玲蔡俊偉於107年6月21日通訊內容:「(溫芳玲)今天同意 以總價25萬含稅(以支付30%78750)作為六支影片費用。 另需做好精簡版本及英文、簡體字版。尚差企業篇、使用 步驟篇。目前交片的四個版本需做精簡版,再制成簡體字 及英文版。雙方所有開銷以此為最後結案條件。目前尾款 為250,000扣除78750。Lisa個人同意另支付12500作為加 製費用,且已另付jimmy棚費17000及原定應該扣除素材費 用23000。Ivo因此同意按不累本舖需要完成後續應再製完 成之中文簡繁體及英文版,合計六則精煉後影片。」、「 (蔡俊偉)我同意上述的條件」,有通訊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頁、第183頁)。則兩造已於107年6月21日 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250,000元,且不累本舖公司 已於107年5月14日匯款78,750元、85,500元,107年6月21 日之時蔡俊偉並未主張107年5月16日有超班費用24,569元



,以及其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外將吉米攝影拍攝影片進行 動態修圖之報酬25,750元、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5月22日 至蔡俊偉工作室補拍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影片,應支付場地 及美術道具費3,000元、過帶轉檔費1,000元等費用,而 107年6月21日之時,已發生蔡俊偉所主張之攝影超班費 24,569元、進行並完成動態修圖之工作、107年5月22日使 用場地、道具、轉檔等事實,足認兩造當時已就系爭契約 之全部費用約定以25萬元及5月16日製作費用85,500元結 案,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從而,蔡俊偉請求不累本舖公 司應給付超班費用24,569元、動態修圖之報酬25,750元、 不累本舖公司於107年5月22日使用場地、道具、轉檔等費 用,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不累本舖公司主張因蔡俊偉安排之攝影棚景片不足,需另 行租借攝影棚,不累本舖公司先行墊付予Jimmy攝影棚之 租借費用17,850元,及墊付另行向第三人購買影像素材費 用24,372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不當得利 請求蔡俊偉給付。惟不累本舖公司法定代理人溫芳玲與蔡 俊偉已於107年6月21日達成合意,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變 更為25萬元,業如前述,且依溫芳玲前後文意,足認其給 付Jimmy棚費17,000元、原定應扣除之素材費用23,000元 均不再向蔡俊偉請求,從而,不累本舖公司事後主張蔡俊 偉應給付Jimmy棚費17,850元、不累本舖公司購買素材費 用24,372元,違反兩造前開約定,為無理由。 ⒉不累本舖公司主張107年5月16日蔡俊偉所安排之模特兒條 件與約定不符,導致影片無法使用,不累本舖公司因而另 於當日委請4位模特兒,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請求返還模特 兒費用3萬元、另行委請模特兒費用及超班費共計37,000 元。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5月16日拍攝製作費用預估為85,500 元,依當天使用之情況多退少補,並未約定蔡俊偉須事 後提出單據請款,又107年5月16日蔡俊偉及不累本舖公 司均有找模特兒到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累本 舖公司108年8月20日陳報狀、蔡俊偉108年9月24日陳報 狀,本院卷第159頁、第173頁),足認蔡俊偉確有提供 模特兒到場拍攝,不累本舖公司主張蔡俊偉未提出模特 兒簽領費用單據請款,請求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蔡俊偉應退還模特兒費用30,000元,為不可 採。




⑵不累本舖公司雖主張因蔡俊偉安排之模特兒條件與約定 不符,致不累本舖公司須另行委請4位模特兒,且因蔡 俊偉委請之化妝師無故離開數小時而衍生超時費用,不 累本舖公司因此支出模特兒費用及超時費用共計37,000 元等語,惟不累本舖公司主張因蔡俊偉安排之模特兒條 件與約定不符,致不累本舖公司須另行委請4位模特兒 一節,未經不累本舖公司舉證為真,且證人林沛臻證稱 :伊是不累本舖公司委請來拍攝,伊大約1點或1點半到 場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67頁),參酌「5月16日拍攝行程表」(見原審卷第71 頁),當日係12時30分始於台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某處 之第一現場進場,則林沛臻於1點或1點半到場,時間上 顯然不可能係蔡俊偉委請之模特兒不符約定,臨時由不 累本舖公司聘僱到場,是不累本舖公司主張因蔡俊偉安 排之模特兒條件與約定不符,致不累本舖公司須另行委 請4位模特兒,支出模特兒費用27,000元(計算式: 6,000+6,000+15,000=27,000元)一節,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107年5月16日拍攝影片之製片林立山證稱:當 天照行程是從中午12點拍到晚上12點,但實際結束是凌 晨4點多,多了4個小時,一開始是客戶有點遲到,所以 化妝師因為客戶不在,先去另一個場,等客戶來化妝師 才從另一個場回來,客戶來的時候大概是下午1點多, 當天夢素肌的老闆也有要拍攝畫面,就是做訪談的部分 ,拍完之後他認為有大小眼,所以又重新補妝再重拍, 因為畫面要由客戶確認OK,如果客戶不滿意就一直要重 拍,另外客戶還有多加一些他想拍的東西,是行程表上 面沒有的。當天會拍到清晨4點的原因就是如此等語( 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265頁),是依證人林立山之證 述,107年5月16日拍攝遲延之原因應係不累本舖公司就 蔡俊偉拍攝畫面不滿意重拍,且增加一些內容所致,再 證人林沛臻證述:伊拍攝時間約是2點半到3點間…溫小 姐在旁邊看,她不太滿意,說不是她要的東西,她還有 拿攝影器材說是應該要這樣拍、什麼角度才比較符合他 們公司要的標準,所以伊又重拍,重拍的次數大概是一 、兩次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267-268頁),核 與證人林立山所述相符,尚難認107年5月16日拍攝遲延 4個小時係因蔡俊偉所委請之化妝師遲到所致。從而, 不累本舖公司主張107年5月16日因可歸責於蔡俊偉之事 由以致於拍攝遲延,不累本舖公司因此支出模特兒超班 費10,000元一情,尚難採信。




⒊不累本舖公司主張其因蔡俊偉遲延完成工作,致遭VIVA電 視購物頻道罰款違約金共計14萬元,並舉出不累本舖公司 與VIVA購物頻道間契約書節本、節目異動讓利通知為憑( 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第150頁)。惟查,不累本舖公司 所舉之「節目異動讓利通知」上並無VIVA美好家庭購物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僅蓋用該公司之收發章(見原審卷 第150頁),無從認係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公司因不累本舖公司未於107年5月27日、107年6月 23日前提出商品VCR而接連取消檔次而遭受損失,況兩造 於107年5月30日於系爭契約加註:「後期所需音樂及額外 購買影像素材由乙方製作費用中扣除。甲、乙雙方同意上 述條件,預計6/15之前交付全數完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39頁、第128頁),並未提及工作遲延、取消檔次情事 ,足認兩造係合意改為6月15日交付工作。另觀諸不累本 舖公司員工歷次通訊紀錄、電子郵件僅稱:「(107年5月 25日電子郵件)已經確定幾號錄製節目,因此6月初我們 可能就需要與VIVA開製播會議」、「(107年5月30日下午 4時26分)…而且我們on檔在即,考量到製作時間,因此 節目往後延了一些」、「(107年6月21日上午7時47分) 我們今天需要交給電視台的帶子是必須完成的」、「( 107年6月21日上午7時59分)帶子延期未進帶on檔相關損 失,我也會求償」、「(107年6月21日下午10時32分)因 為明天要交帶」(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43-45頁、 第49頁、第121頁),是依不累本舖公司人員前開通訊紀 錄、電子郵件所示,不累本舖公司最晚應於107年6月22日 交付拍攝影片予VIVA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而蔡俊 偉亦於107年6月22日交付4支影片予不累本舖公司,難認 因蔡俊偉遲交影片予不累本舖公司致不累本舖公司與VIVA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延期6月下旬之檔期,且不累 本舖公司有無與VIVA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6月 下旬之檔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又不累本舖公司於107 年7月13日委由曾威凱律師發函內容所稱:「…影片未如 期(5/20前)拍攝製作完成造成本公司原購物節目檔期取 消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亦僅提及蔡俊偉 未於5月20日前完成工作,未主張蔡俊偉未於6月15日前完 成工作造成損失,則不累本舖公司是否確因蔡俊偉未如期 完成工作而連續2次取消檔期、受有損失,未經舉證為真 ,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俊偉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不累本舖公司給付 100,569元,及不累本舖公司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不



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蔡俊偉給付249,222元,及自民事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兩造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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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累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