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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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周武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並補正附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 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 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 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165,626元 ,應徵裁判費4,000 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裁判費4,000 元,及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補正完整之財 產狀況說明書(聲證七內多筆存款均未載明存款金額),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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