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745號
TPDV,108,監宣,74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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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李荷芹 

應受監護宣 李荷慧 
告之人         
關 係 人 李荷莉 
      李荷芬 
      李荷婷 
      李恒欣 
      李荷智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荷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荷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荷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荷慧之四 姊,李荷慧因罹患腦性麻痺,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李荷慧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荷慧之三姊即關係人李 荷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李荷慧經鑑定,結 果為:李君乃一腦性麻痺多重障礙患者,其複雜注意力、執 行能力、記憶力、學習力、語言能力及社交功能等皆有顯著 障礙,且已影響李君之日常生活,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已屬欠缺,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現今醫 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荷慧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李荷慧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 荷莉分別為李荷慧之四姊、三姊,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 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李 荷慧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李荷慧之其餘 手足即關係人李荷芬李荷婷李恒欣、李荷芳李荷智等 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李荷慧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李荷 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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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