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678號
TPDV,108,監宣,67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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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簡進添
應受監護宣 簡游麗子
告之人     

關 係 人 簡進榮
簡春桃
簡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游麗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進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簡進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進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游 麗子之長子,簡游麗子因失智症,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簡游麗子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簡游麗子之次子即關係人簡進榮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簡游麗子經鑑定,結果為



:鑑定當日簡游女坐在輪椅上,雙眼緊閉且無任何言語或聲 音表達,對於鑑定醫師之呼喚皆無任何回應,不僅無法遵循 簡單指令,且無法配合有進行有關認知與溝通能力之測試, 其症狀屬於失智症,且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依目前情況判定,回復可能性甚低等情,有耕莘醫院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簡游麗子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簡游麗子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 簡進榮分別為簡游麗子之長子、次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 任簡游麗子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簡游麗 子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簡春桃簡春蘭同意,爰選定聲請人 為簡游麗子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簡進榮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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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