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不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69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6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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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水金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水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債務人前因有協商成立後毀諾又具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於民 國107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債 務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所有之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8,236元,惟經 本院以4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故裁定予以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另有東吳大學郵局帳戶存款22元,惟此係國民年金 專戶不列入清算財團內,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存款 及土地2筆合計0元,是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而於108 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 受不免責之裁定,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 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 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 免責裁定。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裁定 。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係因不當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且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資料供參考,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 不免責。
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 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 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 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審理結果,因債 務人名下尚有臺北市中山區之不動產,縱使經本院4次拍賣 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 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 。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101,160元,總支出為240,000元, 顯入不敷出,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 之情事,應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以不免 責裁定。
㈧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仍有不動產,且清算分配金額為0元,請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積欠金額非鉅,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 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
㈩債務人具狀並到庭稱:債務人現已年逾65歲,無工作收入, 每月支出係仰賴老年年金為生,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4,512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 用10,000元後,並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年逾65歲,無工作 收入,每月收入僅仰賴4,215元之老年年金及從事資源回 收所賺取之5,000多元,業據提出108年11月6日民事陳報 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85-91 頁、消債清卷第17-18頁)。依債務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 細所示,債務人每月確實領取國民年金4,215元,並其自 陳資源回收每月賺取5,000多元,是本院認債務人之平均 每月收入應為9,215元【計算式:4,215元+5,000元= 9,215元】,即以此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同開始清算前,即膳食 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750元,交通費400元 、日常生活支出1,350元,雖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 區營業處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 細資料(消債清卷第21-24頁);雖債務人未提出每月支 出膳食費、瓦斯費、交通費之相關證明文件,然上開項目 核與常情無違,並無奢華浪費之處,且均屬維持生活所需 ,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00元【計 算式: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750元+ 交通費400元+日常生活支出1,350元=10,000元】,是債 務人每月收入9,2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後並無 餘額,顯見其每月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 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求本院函查 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查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 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 示(司執消債清卷第18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07頁),債務 人並無投保紀錄、亦無領取補助或給付,是本件應認無債權 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以未陳報投保資料或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故意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1號審理結果,因債務人名下尚有臺北市中山區之不動產, 縱使經本院4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 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惟系爭土地經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係因不易變賣所致,而非債務人行為所導致,故此部分不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101, 160元,總支出為240,000元,顯入不敷出,債務人何以度日 ,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應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查本件債務人於109 年2月12日到庭並陳稱,其有從事資源回收每月賺取五千多 元,且配偶有餘力時會資助債務人,是本件認以債務人每月 僅領取國民年金及從事資源回收賺取微薄收入,若有不足部 分由配偶資助,其支出與收入應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此部 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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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