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8年度,8號
TPDV,108,抗更一,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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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玉芬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
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
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非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派賈國棟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 號15樓)為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7年1月合計取得抗告人共150萬股之 股份,已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8.75%,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之要件。而相對人成為抗告人股東以降,未曾受分 配股息或股利,更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見抗告人均 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或刻意不通知相對人,剝奪相對人參 與股東會之權利。相對人未曾參與抗告人之業務,又無法透 過股東會瞭解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 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相對人為暸解抗告人之財 務事項等經營情況,委由律師以107年10月30日台中法院郵 局002869號存證信函暨(107)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



、107年10月30日台中法院郵局002870號存證信函暨(107) 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抗告人,訂於107年11月12 日上午10時行使股東帳薄閱覽之權利,請求抗告人屆時應提 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年至107年間財務報表(包 含401表、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 量表),惟相對人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委由會計師前 往抗告人處時,竟未見有任何員工在現場上班,抗告人亦未 提供上開文件供閱覽,迄今相對人仍未獲得抗告人之聯繫或 回覆。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頁,輸入抗告人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顯示有高達228間公司設置於該址,顯見抗告人係將所 在地設置於商務中心,應未在該位址辦公,更可能根本未在 營運,是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㈡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補充陳述:
⒈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 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另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尚需經法院徵 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而非如抗告理由所稱須事前 就報酬計算提出說明,且因抗告人迄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自無從依檢查所需之勞費計算報酬,則相對人與 檢查人如何能事前就報酬計算提出說明?抗告人以此為抗告 理由實屬矛盾。
⒉原審已詳查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抗告人迄今完全沒有提出任 何「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記錄」,徒泛言稱無檢查必要,實無理由:
⑴相對人於108年1月向鈞院提出聲請,迄今近半年有餘,但抗 告人迄今無法提出曾通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或是 任何有關之財報資料,顯見抗告人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或未 依法做成財報等資料。
⑵相對人為暸解抗告人之獲利能力、管理能力、財務健康與否 等經營情況,發函通知抗告人欲行使股東帳薄閱覽之權利, 請求抗告人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年至107年間 財務報表(包含401表、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抗告人泛言稱抗告人有健全之監察 人制度,但迄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健全之監察人制度」之 證據,以此為由抗告並無可採之處。
⑶為瞭解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相對人乃本於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並經原審法院詳查,原裁定第4 頁至第7 頁已就相對 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詳細調查,對於抗告人所提 之答辯亦逐一說明有無理由,據此作成之裁定,完全符合現 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徒泛言稱無檢查必 要、原審未踐行調成程序云云,實無理由。
⒊另多數公司如果遭到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避免影響公司 業務,都會積極提出過去已完成之財務報表(包含401表、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 或聲請人參與股東會之出席紀錄等證據,並向法院證明已依 法提供資料,以實其說。然迄今,相對人未收到抗告人隻字 片語,抗告人也無提出任何資料予原審法院。縱使提出抗告 ,但於抗告程序中亦完全沒有檢附任何證據,顯然抗告人就 是意圖以程序方式阻止相對人行使檢查權,不欲相對人知悉 抗告人之公司資訊,目的恐係為避免不法情事遭到揭穿。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審法 院裁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御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並無任何違誤。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程序訊問利 害關係人即王戊昌會計師,即驟然裁定准予選派其為本件檢 查人,是原裁定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之訴訟防禦 權更未獲得保障:
⑴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 判斷,故賦予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 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 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是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既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依前揭說明,法院為裁定前,自應踐行程序訊問檢 查人,俾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⑵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 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是檢 查人之報酬,依法由抗告人負擔,若此金額非微,即難謂與 抗告人之營運所得無利害關係,則原審法院所欲指定之會計 師其從事檢查業務所收報酬計算標準,即應先命其提出說明 ,否則抗告人如何陳述意見?詎原裁定僅以108年1月24日之 北忠民文108年度司字第15號通知命抗告人就相對人提出之



「民事選派檢查人聲請狀」,提出答辯狀,而未於裁定前踐 行程序訊問王戊昌會計師,即依相對人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 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致抗告人就選派會計師其所需報酬 無從表示意見,足認原裁定消極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之 訴訟防禦權更未獲得保障。
㈡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屬權利濫用,非但徒增抗告人之勞 費,更無必要。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有無必 要性,逕以相對人係正當行使股東共益權為由,即認合於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新修正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可知,相對於舊法條文,新法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放 寬股東之持股要件,惟另要求股東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方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僅得於必要範圍 內檢查相關文件,以避免浮濫聲請,影響公司營運。新法放 寬持股要求,另設其他要件,即係要求法院就股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並非一概允許少數股東恣意聲請選派檢查人, 以免擾亂公司正常經營。且修正後新法新增「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文件之限制,是以法院對檢查人得檢閱之內容,應本 於必要性之要求作出之限制,而非悉准以檢閱,方符新法之 立法意旨。
⑵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抗告人未曾發送召開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未見抗告人員工在現場上班及抗告人未提供章 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年至107年間財務報表供其閱覽 ,致無法瞭解抗告人經營情況等語,實與本件選派檢查人毫 無關聯。蓋因抗告人經營業務項目偏向投資性質,礙於目前 未有適當投資機會,復為縮減不必要支出,暫無編列聘僱員 工預算。又抗告人之財務業務運作向來健全,且於每屆股東 常會開會前,均有依公司法規定,將所應具備之帳薄表冊陳 列於公司,並表明股東可隨時查閱,相對人於開會前及開會 時,並無不能查閱之情形,應別無花費聘請會計師檢查之必 要,若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0年3月16日起迄 今共8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啻沒必要而徒浪費 公司財力,且影響抗告人御康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規定股東共益權之本意。又若認有檢查必要, 相對人自100年3月當時即應聲請選派檢查人,何須遲自108 年初始聲請?且待檢查會計年度多寡差異,直接影響檢查人 費用報酬給付之多少,及其餘多數股東之權益。是於抗告人



御康公司之財務業務運作健全,而相對人無法提出有檢查財 務業務必要性佐證下,若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平添抗告人 人力物力之負擔,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檢查人報酬依法亦 係由受檢查之抗告人負擔,實有失公允。
⑶再者,抗告人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 監督之目的,相對人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 機制,遑論抗告人每年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 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匿不實,亦未有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 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⑷尤其,相對人所建議選派之王戊昌會計師曾提供諮詢於相對 人,立場或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並不同意相對人欲選派之人 選。是以,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實應另行指派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具擔任檢查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妥。 ⑸揆諸上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由立法院修正,並經行政 院命107年11月1日施行,新增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方得於必要範圍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要件。 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未讓其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然 未見其提出任何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解釋必要性何在,即 率爾提出本件聲請,恐係藉故挑起事端,干擾抗告人正常營 運,甚且檢查人報酬須由抗告人負擔,故此聲請對抗告人御 康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確有損害之虞,足徵本件顯非因抗告 人財務業務營運有檢查必要性而為。詎原裁定未予適用新修 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求相對人檢附理由、事證及必要 性,逕予裁准選派檢查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 行程序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王戊昌會計師,即驟然裁定准予選 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是原裁定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 人御康公司之訴訟防禦權更未獲得保障。又相對人聲請本件 選派檢查人意旨,均係出於不當臆測,實與公司法第245條 規定要件不符,足認本件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詎原裁定 未予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求相對人檢附理由 、事證及必要性,逕予裁准選派檢查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選任王 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聲請駁回(駁回部分未據相對人 聲明不服,不再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及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相對 人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 ,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共 計150萬股,持股比例為18.75%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取字第296、297號領取提存物 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 頁),相對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第94頁),堪認 屬實。又,相對人以抗告人從未寄送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相 對人,亦未曾獲分派股息、紅利、盈餘分配;抗告人僅將公 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未實際 於該址營運,且其曾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公司提出100年 至107年財務報表,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為由,主張其有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變更登記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現場照片、相關存證信函、律 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0頁),而抗告人復未 就其主張其財務運作健全、有正常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帳簿表 冊供相對人閱覽、內部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自行監督部分提 出任何舉證,且抗告人於原審復自承:現無編列員工之預算 ,實際處所為法代住所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相 對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性。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於法有據。




⒉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該法第10條復有 明文。至於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其範圍則應就 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加以 綜合判斷。而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 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 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 東權益;惟另一方面,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 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 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 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 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由此以觀,聲請 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稱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 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 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 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準此可知,第一審法院於作 成裁定前未訊問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況,前揭訊問程序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 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故於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 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第二審法院 補正。而查:
⑴原審於訊問兩造當事人後,裁定選任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 ,惟抗告人以王戊昌會計師曾提供諮詢於相對人,立場或有 偏頗之虞,倘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另請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具檢查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等語。經本院函詢王戊昌會 計師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前,曾否受抗告人或相對人委 任處理事務,經其函復:未受抗告人委任處理事務,另相對 人2人帳務一直委由其處理等語(見抗更一卷第47頁),足 認王戊昌會計師與相對人間確實有相當密切之業務往來關係 ,是抗告人稱原選派之會計師立場恐有偏頗之虞等語,尚非 全然子虛,則其請求另行選派,應屬有據。
⑵兩造已合意由會計師公會推薦(見抗更一卷第96頁),本院 嗣依兩造合意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一名未曾 受兩造委任處理事務,亦與兩造間無任何親屬或其他利害關



係之會計師,經該公會推薦賈國棟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 審酌賈國棟會計師,自82年10月21日入會,現為義信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具有美國奧克拉荷馬市立大學會計學士 、企管碩士、中國南開大學企管研究所博士,執行業務期間 已有20餘年等學、經歷,有該公會109年1月21日北市會字第 1090023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1份可憑(見抗更一卷第12 3-125頁),足見依賈國棟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適任 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況本院已將公會推薦資 料通知兩造於一週內表示意見,兩造並未提出賈國棟會計師 與兩造間有何親屬或利害關係、或曾有業務往來關係,或其 他應予拒卻之情形。至於抗告人雖就檢查費用尚未預估,而 表示保留陳述意見等語,然檢查費用預估須抗告人提供會計 師簽證報告及報稅資料,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提供會計師簽證 報告及報稅資料供評估,以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利,然 抗告人已於109年2月21日收受通知,迄3月4日仍未遵時提出 ,顯有延滯程序之情形,爰不待其提出,本院選派賈國棟會 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抗告 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不得妨礙、拒絕或有規避行為,而檢 查人亦應依一定規範執行職務,若檢查人有何違法或濫權情 形,抗告人亦得依法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惟 原審裁定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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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