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8年度,13號
TPDV,108,建簡上,13,202003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捷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捷立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與上訴人簽訂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1 建物( 下 稱系爭建物)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 臺幣( 下同) 165 萬元,工程期限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共計60個工作天。惟依據內政部「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系爭工程動工須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下稱室裝許可證),此申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上訴人另委由 被上訴人代辦,至106 年11月13日該許可證核發,則自106 年 10月6 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被上訴人無法施工,工期應予展 延。又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遷入系爭建物,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完畢,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給付尾款16萬5,000 元。此外,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代辦室裝許可證費用5 萬5,000 元、追加工程 款11萬1,075 元,扣除兩造合意追減之2 萬7,600 元,計為30 萬3,475 元,經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5日給付11萬元後,尚欠 19萬3,475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萬3,475 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至上訴人遷入為止,仍有油漆、主臥室玻璃、男主臥 室書櫃組、男孩臥室書桌、新配冷熱水管等工項未完成,被上 訴人遲至107 年3 月31日始完工,且兩造從未會同辦理驗收,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至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因被 上訴人簽約前未給上訴人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退步言,系爭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 事由,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以107 年 2 月13日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時視同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自非 可採。
㈡被上訴人簽約時明知尚未取得室裝許可證,仍與上訴人約定施 工期間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就申辦取得 室裝許可證所須時間,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況取得許可證後 經上訴人詢問進度,被上訴人均答覆控管時程無虞;且核發室 裝許可證之時間距完工期限尚有近2 月,被上訴人無不能如期 完工之理。然被上訴人未妥善規劃施工進度導致工程延宕,不 得以申請室裝許可證為由卸免遲延責任。則系爭工程遲至107 年3 月31日完工,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遲延 85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逾期1 日應賠償總工程款 千分之一違約金,以原契約金額165 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3萬 8,475 元(共178 萬8,475 元)計算千分之一為1,788 元,被 上訴人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5萬1,980 元(計算式:1,788 元× 85日=15萬1,980 元),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另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完工前在外租屋,月租3 萬2,000 元。上訴人因系爭 工程遲延須支付107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計39日 )之租金,上訴人因而損失4 萬1,600 元(計算式:3 萬2,00 0 元×39÷30=4 萬1,600 元),並額外支出停車費用5,500 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 亦為抵銷抗辯。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06 年10月4 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4 樓之1 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契約記載承攬總工程費用共計165 萬元,工程期限自106 年 10月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0個工作天。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包括:尾款16萬5,000 元、代辦室裝許



可證費用5 萬5,000 元、追加工程款11萬1,075 元,扣除追減 之2萬7,600元,計為30萬3,475元。㈢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25日給付11萬元。㈣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㈤本件室裝許可證於106年11月13日核發。㈥系爭工程現已完工。
㈦系爭工程事實上未經兩造會同辦理驗收。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234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遲 延違約金15萬1,980 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07 年2 月13日抑或上 訴人主張之107 年3 月31日為可採?
2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3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規定為無效?
4被上訴人主張因申請室裝許可證之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 不負遲延責任,是否可採?若可採,得展延工期天數若干?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房租 4 萬1,600 元、停車費用5,500 元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 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 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觀之該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95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完工五日內雙方會同勘察驗 收,甲方逾期未驗收,或未經驗收即行使用,即以驗收完畢論 」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又兩 造不並爭執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遷入系爭建物(見不爭執 事項第4 點),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於該日起 視同驗收合格,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予上訴人 合理審閱期間,上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然系爭契約乃上訴人就特定之系爭建



物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並非以設計、生 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上訴人在系爭 契約中亦非處於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地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 之爭執,既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遽認其中第7 條第2 項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規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4 款定有明 文。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 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原 則上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倘業主未驗收即行使用工作物 ,視同驗收完畢此節,惟此約定旨在避免工程驗收前由定作人 管理使用,將生工作物瑕疵發生原因無法釐清,或工作物毀損 滅失之危險如何分擔之爭議;尤以室內裝潢工程而言,苟建物 已達可遷入居住之狀態,通常亦距離完工不遠矣。是於工程實 務上,由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類似條款者,所在多有,難認與 一般常情有違。況參系爭契約同條第3 項約定:「檢驗如尚有 瑕疵,乙方應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乙方同意得由甲方自行雇工 修正,唯雙方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免除。則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並無 濫用契約自由或嚴重違反交易公平之虞,亦未使上訴人陷於重 大不利益,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 3 、4 款規定而無效,洵非可採。
㈢兩造於締約後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107年2月10日:1按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可取代原有與新契



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工程期 限:自開工之日民國106 年10月6 日起至民國107 年元月5 日 止,共計60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系爭 工程原定於106 年10月6 日開工,工程期限至107 年1 月5 日 為止。
2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於室裝 許可證未核發前,係處於不能合法施工之狀態,此由兩造往來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及:「已經間隔了 一個禮拜沒有去施工了,今天一去施工,主委陳小姐馬上打電 話給我問我室裝申請好了嗎…」、「…目前建管處又給我們一 個新的指令,迫使我不敢擅自動工。請見諒」;被上訴人則回 應:「好的。瞭解,真是辛苦您們團隊了」等語,即足確認( 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後,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1日以LINE 詢問被上訴人:「Garry ,請問依目前進度,預計何時完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應:「上次飾裝申請延誤了將近一 個月的時間,所以工程也會一樣順延將近一個月,不過我們會 盡量掌握時間縮短工時,盡量提早完成。抱歉」,上訴人續稱 :「有機會在2/10農曆新年前完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回復:「那是一定沒問題的,不會拖那麼久啦,哈哈」等語,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 ,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因申辦室裝許可證致工程順延後, 主動擇定期限詢問可否於107 年2 月10日前完工,並據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是兩造已就完工期限合意變更為107 年2 月10日 ,堪予認定。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逾期違約金5,200元:1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工 ,又無工程順延之正當理由,應按逾期之日每日賠償甲方總工 程款之千分之一。此項賠償款項甲方得由未支付予乙方之工程 尾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經查,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107 年2 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2 月13日視同驗收完畢等節,均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有逾期 3 日完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 項約定賠償遲延違約金,確屬有據。
2又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為165 萬元,與兩造不爭執之追加、減 款項11萬1,075 元、2 萬7,600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合 併計算之結果,總工程款為173 萬3,475 元(計算式:165 萬 元+11萬1,075 元-2 萬7,600 元=173 萬3,475 元),按此 計算被上訴人逾期3 日應賠償之違約金為5,200 元(計算式: 173 萬3,475 元×0.001 ×3 日=5,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租4 萬1,600 元、停車費用5, 500 元:
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 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 項之違約金條款,並未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或懲罰性違約金,參上揭說明,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而上訴人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5,200 元,已如前述,其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房租及停車費用等 損害,即不可採。
㈥兩造互負之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27 5 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2本件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47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第2 、3 點),經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負違約金 債務5,200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18萬8,275 元債 權存在(計算式:19萬3,475 元-5,200 元=18萬8,275 元) 。是被上訴人此範圍內所請,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8萬8,275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1/1頁


參考資料
捷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