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74號
TPDV,108,建,74,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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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林潛盾聯合承攬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書第五章 第1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與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聯合承攬大林高港 345kV 電纜線路第一工區潛盾洞道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 包工程為目的所成立之臨時轉投資組織,並於102 年6 月14 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許可設立營業登記,有一定之名稱且 設有代表人、營業所及獨立財產帳戶,並於稅捐機關設立登 記稅籍扣繳稅捐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函文、稅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存款帳戶封面及明細 資料及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渠等聯合承攬協 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1 至302 頁、第32 7 頁至第333 頁、第377 至379 頁,聯合承攬協議書部分原 告陳明涉營業秘密,另存卷外彌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起訴時 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前開三家公司代表人張淑英余明山谷地榮秀,嗣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 張淑英(見本院卷㈠第391 頁、第407 頁),核其當事人之



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下稱台電南工處)之「大林-高港345kV 電纜線路第一工 區潛盾洞道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電 纜線路工程),因施作過程發生中林路坍塌意外事故,導致 中林路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既有污水主幹管 ψ2.4m局部損壞,進而衍生相關修繕復舊工程,伊並於105 年8 月11日將該復舊工程中之「重建區污水主幹管ψ2.4m推 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並與被告簽訂 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000 萬元。然於履約期間,因被告發生下列違約情事 :㈠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 條D 款、工程報價單註3 、註7 之約定及一般工程慣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提出具體施工計 畫書、應變措施等相關說明以利後續送審,惟被告經屢次發 函通知均未提供相關書面,顯已違反前開約定而構成違約; ㈡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目2 及註19之約定,被告就系爭 工程須提供經試驗合格之新製E 型五級RCP (鋼筋混凝土) 管材,惟被告卻以其他公共工程標案剩餘之舊有四級管材重 新噴漆後,充當系爭工程材料,惡意混雜於系爭工程應交付 之管材中,而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2 條A .a款及民法第503 條規定,伊已於107 年1 月2 日發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又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後,被告除應依系爭契 約第四章第2 條B .c款約定、民法第226 條及第260 條等規 定,賠償伊另行重新發包所受共計1,496 萬2,544 元價差之 損害外,其受領伊給付之管材費用168 萬3,536 元亦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該部分費用。此外,被 告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之四級管材予伊後,經伊通知領回卻 未為之,持續放任該批管材堆置於伊工地,致伊須另闢空間 暫存,並另尋廠商廢棄處理該批管材,因而支出場地租金30 萬0,230 元【計算式:4 萬2,841 元/ 月×24月×堆置管材 面積比例29.2% =30萬0,230 元】及管材處理費用82萬5,00 0 元【計算式:55支×1 萬5,000 元/ 支=82萬5,000 元】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伊 上開必要費用或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利益。綜上,被告共應給 付伊1,777 萬1,310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2 條B .c款約定、民法第226 條及第260 條、第179 條、第176 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 萬1,3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就系爭工程應提出施工計畫 書或應變措施等書面之義務;再者,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作 系爭電纜線路工程不慎造成高雄市中林路塌陷,導致水利局 所有之污水主幹管損壞,經與水利局協議後,由原告對水利 局負回復原狀責任,負責將該損壞部分予以重建修繕,亦即 本件係由原告承攬水利局之污水主幹管復舊工程,再由原告 將該復舊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伊承攬,有關系爭契約中 所指之「業主」實係指水利局,而伊在系爭契約正式簽訂前 之105 年3 月15日,已向原告提出「中林路污水主幹管復舊 工程『∮2.0m污水復舊推管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推 進工程施工計畫書】」供原告製作修繕計畫書送審,該修繕 計畫業經水利局於106 年6 月22日同意備查,故伊並未違反 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註3 、註7 之約定,更無給付不能之情 事,原告以伊未提交符合系爭工程需求之施工計畫書而解除 系爭契約,顯然於法不符。又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召開之 105 年5 月16日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工 程報價單註1 :19「RCP 管材須45天製程之備料期」僅係針 對備料期之記載,且兩造並未約定交付之RCP 管材須為新製 成之新品或不能使用庫存品,而系爭工程所需之ψ2.4m推進 用E 型五級RCP 管材,伊係於105 年10月11日向材料商永明 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購買,並由伊與 原告、永明公司於同年12月22日分別派員至永明公司三峽廠 就報驗之55支管材進行抽驗,最終確認伊購買之該批管材均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管材品質。其後,原告之人員林保成雖 於106 年8 月31日發現伊交付之上開管材有部分標示為「E 型四級」,惟經永明公司派員說明係人為疏忽導致用印訛誤 ,若有需要可更改其上之用印,並經兩造會同確認該批管材 確為五級管材後,林保成於當時僅指示於系爭工程進行施工 前更正即可,並未再爭執上開管材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伊給付之RCP 管材未合於債之本旨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又縱使該批RCP 管材未合於債之本旨,亦僅能 謂有瑕疵,而不能謂係偷工減料,原告在未依約通知伊改善 或更換之情況下,亦不能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 則,本件兩造原約定由伊於105 年11月初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但因原告開設工作井屢屢失敗,又造成中林路段路面再度 塌陷,至106 年11月16日仍無法讓伊進場施作,進而向原告 求償因其遲延所造成之機具、人員待命損害,惟原告為規避 其賠償責任,方羅織上開不實之事由惡意解除系爭契約,由 此可見原告本件之主張俱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為合法,惟原告重新發包後已將系爭工程改以1.5m短 管施作曲線推進,與系爭契約約定以2.35 m長管施作直線推 進,係屬不同之推管工程,且其上所載之單價浮誇,顯非合 理之價格,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其受有價差之損害;另伊亦 否認原告主張之管材堆置場地租金及處理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78至480頁):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11日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重建 區污水主幹管ψ2.4m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契約總價為2,000 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71 至195 頁)。
㈡系爭契約暨其工程報價單、發包前105 年5 月16日之會議記 錄並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第186 頁):
⒈第一章第4 目合約文件效力: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報價單須知 >發包前施工界面會議記錄>施工補充說明>職責劃分一覽 表>主文>圖說>規範>安衛條款。
⒉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款進度管理第1 目A :「由甲方(指原告 ,下同)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 完成日期,惟每次期限之指示應在開始前24小時通知乙方( 指被告,下同)。」、B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工程進 度表及工程報價須知所定時限完工,至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 後為止。」
⒊第四章第2 目承攬終止或解除:「A . 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 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a . 違背本 契約之各項條例或業務上顯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⒋第四章第2 目承攬終止或解除:「B . 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 自願承諾下列各項:a . ……b . 願意退還預領款並放棄應 領未領款及到場之一切已送材料由甲方接收。(並經債權債 務清償後,始辦理結算。)c . 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 接性)概由乙方賠償。」
⒌105 年6 月30日工程報價單註1 :3 「乙方需提供相關資料 供甲方送交業主單位審查,並負全程審核通過之責;若送審 不合格者除甲方可逕行解除合約外,如涉及乙方因素所造成 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註1 :7 「乙方需依 甲方需求提交送審資料等供甲方送審,待甲方確認核可後據 以執行。」、註1:19 「RCP 管材須45天製程之備料期。」 ⒍105 年5 月16日會議記錄第一項「預定105 年11月初進場施 工。」




⒎105 年5 月16日會議記錄第十三項「RCP 管材須45天製程之 備料期。」
㈢被告於簽約前即已經交付如被證2 之「中林路污水主幹管復 舊工程『∮2.0m污水復舊推管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推 進工程施工計畫書】」給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 )。原告並未以此份施工計畫書送業主審查過。 ㈣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發函如被證4 :表示「二、……推管 機預計投入日期暫訂106 年11月,本所預計施工前兩個月再 通知貴公司設備進場。三、預鑄RCP 管管材因本工務所已於 105.12.28 查驗合格,本工務所將先行計價60%,另有關RC P 管管材暫置乙案,請貴公司再提出詳細位置及方案,經本 工務所呈報JV公司核示後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 ㈤被告於106 年7 月19至20日交付RCP 管管材28支給原告,於 106 年8 月30至31日交付RCP 管管材27支給原告(見本院卷 ㈠第461 頁,卷㈡第81、381 頁)。
㈥被告交付給原告的55支RCP 管管材中(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 、第395 至401 頁、第433 至437 頁,卷㈡第169 至221 頁 ):
⒈有15支印有「E型四級」的標示。
⒉另有6 支標示之製造日期為100 年、101 年間,且印有其他 工程名稱。
㈦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13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 7 日內提出「具體施工計畫書、應變措施等包括但不限於之 書面說明」(如原證3 、4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8頁),被 告於原告發函的隔天或隔兩天已經收到前開函文(見本院卷 ㈡第136 頁)。被告則於106 年12月21日以被證21的函文內 容發函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61 頁)。
㈧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其所交付RCP 管管材中 有管材外標示為四級管,與合約所定五級管不符,要求被告 確認及提出符合合約約定之RCP 管管材(如原證21,見本院 卷第449 頁)。
㈨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寄發臺北龍江路第00000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證5 ,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 該函並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原證19,見本院卷㈠第 403 頁)。
㈩原告已付工程報價單項次壹之2 :「內徑2.4 公尺RCP 管( 五級管),含吊搬」價款金額168 萬3,536 元(含稅)予被 告(見本院卷㈠第430 、500 頁)。
105 年6 月30日工程報價單記載:「業主:台灣電力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工程名稱「大林-高港345KV電纜



線路第一工區潛盾洞道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 見原證2,本院卷㈠第41-42頁);原告交付被告細部設計圖 標題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中林路污水主幹管復舊工程」, 各設計圖底端標明「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見被證17,本院 卷㈡第123至13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提出之施工計畫遲延未提出且所交付RC P 管材不合契約約定、偷工減料,因而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四 章第二條A .a之約定、民法第503 條規定,並為上開損害賠 償以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費用償還之請求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四章第二條A .a之約定、民法第503 條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 否有理?⒈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2 條B .c款約定、民法第22 6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重新發包價差1,496 萬2,544 元 ?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管材費用16 8 萬3,536 元?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堆置及處理不合格RCP 管材費用112 萬5,230 元?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原告 不能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 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 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 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參 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⒉查系爭契約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款「進度管理」第1 目「合約 期限」之A 係約定:「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 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期限之指示應在開始 前24小時通知乙方。」、B 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 工程進度表及工程報價須知所定時限完工,至甲方及業主驗 收合格後為止。」,第2 目「延誤趕工」約定:「乙方應依 照本公司指示之施工進度施工,如有進度延誤之情形,乙方 應即加班或增加施工人員機具等,以趕上進度,否則甲方得 另雇工參與工作,其費用概由乙方未領工程款直接扣抵,乙



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可見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具體的開工或完工期限,進度亦是嗣後視原告之指示而 定,足認本契約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準此,依前開民法規定與說明,本件縱認被告有遲延工作 之情形,原告亦無從適用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二條A .a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
⒈以施工計畫遲延未提出為解約事由,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105 年6 月30日工程報價單註1 :3 約定「乙 方需提供相關資料供甲方送交業主單位審查,並負全程審核 通過之責;若送審不合格者除甲方可逕行解除合約外,如涉 及乙方因素所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註 1 :7 約定「乙方需依甲方需求提交送審資料等供甲方送審 ,待甲方確認核可後據以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1頁), 是被告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送交業主單位審查之義務 ,並無疑義。又前開約款既約定被告需提供資料「供甲方( 即原告)送交業主單位審查」或「供甲方送審」,是被告提 供資料之目的,應係為通過業主之審查項目,而非通過原告 之審查。
⑵次觀諸系爭契約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95 頁),並未 明確約定被告應提供予原告送交業主審查之施工計畫應包含 哪些項目及內容。又查,被告已經提出「中林路污水主幹管 復舊工程『∮2.0m污水復舊推管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 【推進工程施工計畫書】」,其包含「一、前言」、「二、 推進分項施工概述」、「三、準備作業」、「四、推進工程 作業流程」、「五、施工機具概要及平面配置」、「六、推 進管材檢核計算」、「七、推進施工自主檢查表」、「八、 推進紀錄表」、「九、鏡面框安裝計畫」、「十、滑材及背 填灌漿計畫」、「十一、安全計畫」等內容,有該施工計畫 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31 頁),依該內容 及性質應屬被告承攬工程範圍之施工計畫書,原告並自承簽 約前已收到前開施工計畫書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 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
⑶原告固另主張因業主台電南工處於106 年4 月17日開會後於 106 年4 月28日發函要求再提出新的施工計畫,且台電南工 處並於106 年11月9 日發函要求再提送趕工計畫,故其才再 以106 年11月9 日CRI10201-M2759號函、106 年12月13日CR I10201-M275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具體施工計畫 書、應變措施等包括但不限於之書面說明」云云;惟原告亦 自承並未將前揭被告已提出之「中林路污水主幹管復舊工程



『∮2. 0m 污水復舊推管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推進 工程施工計畫書】」交台電南工處或水利局審查。則難認原 告前開以106 年11月9 日CRI10201-M2759號函、106 年12月 13日CRI10201-M2757號函重新提出施工計畫書之要求,係為 通過業主之審查,亦難認被告原簽約前已提出之上開施工計 畫書有何無法通過業主審查而須修正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工程報價單註1 :3 、註1 :7 約定,難認有據。 ⑷且查,前開原告與台電南工處於106 年4 月17日開會會議主 題是「中林路污水管修護工程致路面坍陷(106.3.18)事故 檢討及預防對策報告審查會議」,參酌原告稱107 年1 月2 日以前均未通知被告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 頁) ,可見前開會議主題所檢討的106 年3 月18日路面坍陷一事 與被告之施工無關;又台電南工處並於106 年11月9 日發函 係要求原告出具「趕工計畫」,與原告以106 年11月9 日CR I10201-M2759號函、106 年12月13日CRI10201-M2757號函向 被告要求提出者不同等節,各有台電南工處106 年4 月28日 南區字第1063541672號函文暨所附106 年4 月17日台電南工 處會議紀錄、台電南工處106 年11月9 日南區字第10635453 95號函文暨所附水利局106 年11月3 日高市水營字第106369 66900 號函文以及原告上開函文等件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47至48頁、第291 至292 頁,卷㈠第45至48頁)。是 以,原告主張台電南工處106 年4 月17日會議紀錄以及台電 南工處106 年4 月28日、106 年11月9 日函文為應業主要求 要被告重新提出施工計畫書之依據云云,亦不可採。 ⑸承上各節,被告已經提出「中林路污水主幹管復舊工程『∮ 2.0m污水復舊推管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推進工程施 工計畫書】」,其並未違反工程報價單註1 :3 、註1 :7 之約定。原告從未將前開版本施工計畫書送審,其以被告遲 延未提出施工計畫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非有理。 ⒉以RCP 管材不合契約約定、偷工減料為解約事由,未先允許 被告修補瑕疵,原告行使解除權不合法:
⑴系爭契約第四章第2 目承攬終止或解除固約定:「A . 乙方 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消其承攬 權。a . 違背本契約之各項條例或業務上顯有偷工減料之情 事。」(見本院卷㈠第38頁)。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 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494 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 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



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 39號判決參照)。是以,倘本件履約期間所發生違約情事為 材料或工程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二條A .a之約定 行使解除權以前,仍應先定相當修繕期限,並允許被告前往 修繕以補正瑕疵,尚不能依該契約條款逕予解除契約,倘瑕 疵非重要者,原告亦不得依上開契約約款解除契約,均先予 敘明。
⑵查,系爭契約105 年6 月30日工程報價單約定應交付「內徑 2.4 公尺RCP 管(五級管)含吊搬」,註1 :19並約定「RC P 管材須45天製程之備料期。」,以及105 年5 月16日會議 記錄第十三項「RCP 管材須45天製程之備料期。」(見本院 卷㈠第41、186 頁)。以文意以觀,被告應交付E 型五級RC P 管材,至於註1 :19部分雖僅為至少要給予被告45天備料 期的約定,亦即備料期不可以短於45天,並無約定RCP 管材 須是在45天內新製作的意思。惟工程材料均有因時間之經過 而劣化等耐久性之品質問題,系爭契約固未約明RCP 管材之 製造出廠日期限制,然亦應在一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此參 酌被告轉向永明公司購買RCP 管材之材料買賣合約,亦於第 8 條「驗收」約定:「1.本合約採購之材料均應檢送樣品送 公立試驗機構或經甲方(指被告)認可之其他機構試驗,其 檢驗標準依⑴國家標準CNS ⑵合約規範⑶其他附件。2.乙方 (指永明公司)所交貨品必須『完好新品』。3.全部或一部 份不合規格時,應由乙方收回調換依限交清,因退換所發生 之費用及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 ,益徵兩造約定被告所交付RCP 管材出廠日期應符合一般人 所認知新品之程度,不應為陳舊庫存品。
⑶次查,被告已經於106 年7 月19日至20日、106 年8 月30日 至31日陸續交付給原告55支RCP 管材,且其中:①有15支印 有「E 型四級」的標示;②另有6 支標示之製造日期為100 年、101 年間,且印有其他工程名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如前三、㈤及㈥所述。該15支印有「E 型四級」標示之RCP 管材,不符合契約約定應交付「E 型五級」RCP 管材之約定 ;又6 支出廠日期為100 年、101 年者,距105 年8 月11日 兩造簽約時已存放4 至5 年之久,顯然過於陳舊,並非一般 人所認知新品,其品質均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RCP 管 材有不合契約約定、品質不佳的情形,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
⑷又查,原告對於上開RCP 管材品質瑕疵,雖曾先以106 年11 月21日CRI10201-M2770號函通知被告,稱「經查貴公司供應 之52支ψ2.4m推進用鋼筋混凝土管,其外壓強度管外標示為



四級管(詳附件照片),與貴我雙方合約所訂之五級管不符 ,請貴公司確認及供應符合合約之鋼筋混凝土館(五級管) 並賜覆,至紉公誼。」(見本院卷㈠第449 頁),要求被告 確認RCP 管材級數與補正提出。然被告已經於106 年11月29 日以(106 )高中林污字第007 號書函回覆稱:「一、本公 司於106 年7 月19、20日及106 年8 月30、31日等期間,供 應進場之2.4M推進用鋼筋混凝土管材共計55支,並於106 年 8 月31日發現管材標示用印訛誤,是日即刻清查貴我雙方會 同驗廠及管材檢驗報告等資料,係符合合約規定之五級管無 誤,並與永明水泥製品公司孫廠長聯繫後確認,肇因該批管 材閒置過久,致出貨時該公司廠務人員未察之人為疏忽導致 用印訛誤;上述查證過程於106 年9 月1 日業已向貴公司報 告確認,特此再次澄清,祈請見諒。」、「二、另永明水泥 製品公司於近日內,將派員至現場更正用印事宜,建請貴公 司會同更正確認,以利工進。」(見本院卷㈠第495 頁), 提出說明與補正修繕方案,但原告未允許被告前往修補用印 或更換,隨即逕於107 年1 月2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 系爭契約第四章第二條A .a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強制規定,自非適法。何況,系爭契約約定交付52支RC P 管材工項的複價為296 萬9,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 頁) ,僅佔工程總價2,000 萬元約14.8%【計算式:296 萬9,20 0 元÷2,000 萬元≒14.8%】,已交付55支管材中係共計21 支【計算式:15支+6 支=21支】亦即不到一半品質有瑕疵 ,且該被告尚可依與永明公司之契約第8 條要求永明公司自 行負擔費用替換以修補該瑕疵,是以,該瑕疵難認重要,故 依前開民法第494 條但書之強制規定,原告亦不能行使契約 所訂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
⑸被告就RCP 管材瑕疵爭議測試過程,另聲請調查證人孫仲助 、鄭明義(見本院卷㈠第383 頁,卷㈡第333 頁),核其待 證事實,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無影響,並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款項,均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2 條B .c款約定、民法第226 條及第26 0 條規定,請求重新發包價差1,496 萬2,544 元: ⑴查系爭契約第四章第2 條B .c款固約定:「乙方(指被告) 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a . ……c . 甲方(指 原告)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賠償。」,惟 該求償條款適用之前提係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同章同條A .a之 解除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本件原告未能依前開契約條款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其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



2 條B .c款向被告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價差。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 已經提出施工計畫書,且其提出之RCP 管材雖部分有品質瑕 疵,但尚可修補等節,均如前述,可見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 情形,核與前開民法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價差。
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管材費用168 萬 3,536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是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 領管材費用168 萬3,536 元,有法律上原因,嗣後兩造雖有 糾紛,但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其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業如前述,故被告受領受領管材費用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核屬無據。 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堆置及處理不 合格RCP 管材費用112 萬5,230 元: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交付RCP 管材給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交付, 雖品質有瑕疵,但原告應先通知並允許被告修補瑕疵,且系 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未先允許被告 修補替換不合格RCP 管材,而自行堆放處理依系爭契約所收 受RCP 管材,難認是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意思之管理, 亦難認使被告有何不當獲利可言。準此,原告主張依有利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堆置及處理不合 格RCP 管材費用,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四章第 二條A .a所約定、民法第503 條解除契約事由云云,並非可 取;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故其各項求償並無根 據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章第2 條B .c款約定、民法第226 條及第260 條、第179 條、第176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7 萬1,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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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