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19號
TPDV,108,建,31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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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9號
原   告 何恭國 
被   告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訴訟代理人 崔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被告如附件所示之採購關係,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捌拾陸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訴請訴外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成立凌特公司願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93萬4230元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於 108年8月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凌 特公司以如附件所示國內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而向被 告承攬傳統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3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29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竟以凌特公司現無任何 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對凌特公司 尚有188萬5086元工程款未付,且伊對凌特公司有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工資等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另有借款債權 11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自有訴請確認凌特公司 就系爭訂購單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必要。爰求為判決 確認凌特公司對被告有188萬5086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凌特公司間有原告所主張系爭採購單 之採購關係(下稱系爭採購關係),但伊已全數清償,並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凌特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自 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與凌特公司於107年8月7日成立凌特公司願給付 93萬4230元之訴訟上和解,嗣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凌特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被 告以凌特公司現無任何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存在為由,對系 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2、19-2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凌特公 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查: ㈠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凌特公司有系爭和解債權(93萬4130元)及系 爭借款債權(111萬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 之系爭和解筆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23、22頁 ),而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凌特公司就系爭採 購單對被告之債權,業遭被告否認,亦如前述,則凌特公司 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凌特公司之系爭和 解債權之受償結果,及系爭借款債權將來之受償,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 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 確認利益(被告對原告有確認利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78頁)。
㈡凌特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如自認此項事實,僅抗辯該債 權已因清償歸於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完成所承攬傳統藝術中心之工作(即系爭工 程),向凌特公司發出系爭訂購單,凌特公司設計、製造後 交給被告,凌特公司依系爭訂購單對凌特公司之債權應屬工 程款債權等語,被告則稱其不爭執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採 購關係,對系爭訂購單之應付未付金額原為188萬5086元, 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請 求所確認凌特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實係依系爭採購關係 對於被告得主張之債權,先予敘明。
⒊至凌特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採購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辯 稱其已代凌特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100萬元,並為凌 特公司清償員工之勞健保及薪資,金額已達188萬5086元,



凌特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 出記載:「茲乙方(即被告)前為興建『傳統藝術中心』向 甲方(即凌特公司)採購各項設備或零件等,曾積欠部分貨 款,現因該案所有工程款項均已結清,故雙方特以書面簽訂 本協議書,並各持乙份為憑。」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5頁),原告雖否認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私文書形 式真正與否,係指文書是否為該文書作成名義人所製作而言 ,文書欲其有完全之證據力,除須文書真正外,尚須文書具 備實質證據力,至文書有無實質證據力,即其內容是否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經 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沈雲朋代表凌特公司蓋用大章並於代表人欄 簽名一節,業經證人即負責與凌特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張 之翰證述:凌特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僅剩沈雲朋(即凌 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一人,沒有會計可以處理該公司帳務, 也沒有其收入,但有例如勞健保之應付款待處理,被告希能 一併處理其對凌特公司之應付帳款,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之璞與沈雲朋商談,達成協議後,由其在108年1月間將被告 員工繕打完成之系爭協議書交由沈雲朋蓋用凌特公司大章並 簽名,沈雲朋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對凌特公司已不負 任何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系爭協 議書係凌特公司所簽訂,已具形式證據力。
⑵然觀之前揭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記載被告對凌特公司就系 爭採購關係所負債務之數額,亦乏已全部清償或付訖等文字 ,關於沈雲朋張之璞商談之內容,證人張之翰亦僅證述: 伊僅知悉被告有幫凌特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支付勞健 保欠款,不知其餘細節,也不知系爭協議書所載:「現因該 案所有工程款項均已結清」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 6頁),則被告依系爭訂購單對凌特公司所負債務是否已因 被告代凌特公司清償債務而全數消滅,即非明確,尚待被告 進一步舉證,不得僅憑系爭協議書,而謂被告業已清償之抗 辯為可採。
⑶又關於被告代凌特公司清償債務之具體內容,被告雖稱係清 償勞健保及員工薪資,另代為支付專利費用10萬元、6萬元 (見本院卷第174頁)。但被告既稱支付專利費用部分並無 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細閱其所提為凌特公司清 償債務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74、177-193頁),合計亦僅為 134萬9000元(此復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未 達188萬5086元,被告就系爭訂購關係對凌特公司之債務即 未全數清償。再就被告所提匯款單中以凌特公司名義匯款之



6萬1000元而言,雖非以被告名義匯款(見本院卷第179-181 、185-189頁),但該5筆匯款係匯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301專戶,被告所稱凌特公司積欠 之勞健保費用已經移送行政執行,又未經原告爭執,參以凌 特公司猶積欠原告工資而經原告起訴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 ,凌特公司應已無資力可清償各該勞健保欠費,自堪認被告 確因其對凌特公司負有債務而代向行政執行署清償債務(原 告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另2萬8000元匯給 沈雲朋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已爭執係為代凌特 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對此復未說明並舉證給付該筆金錢之原 因,自不得計入被告代凌特公司清償債務之金額。 ⑷因此,被告代凌特公司清償債務之金額,應係132萬1000元 (即134萬9000元-2萬8000元),被告就系爭採購關係對凌 特公司所負之債務,於此範圍消滅,凌特公司對被告尚有56 萬4086元(即188萬5086元-132萬1000元)債權。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凌特公司就系爭採購關係對被告有56萬 4086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訴之聲明未特定債權,逕依前㈡⒉ 所述予以裁判),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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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