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工程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08號
TPDV,108,建,208,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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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崑瀚 
      李明憲 
被   告 朱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工程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復於當庭追加民法第739 條、 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6 頁 ),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對 此訴之追加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委請原告承作塘城有限 公司(下稱塘城公司)事務所整修工程及蘇公館家宅裝修專 案-結構泥作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依被告指 示進料、叫貨及僱工施作,共計代墊支出新臺幣(下同)1, 640,800 元,惟被告均未支付相關款項,卻因此有上開材料 及處理事務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另於99 年9 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言明擔保塘城公 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同意於塘城公司不履行該工程



款債務時,願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塘城公司迄未給付上開 工程款,且業於104 年間廢止營業登記,名下亦已無財產可 供清償,則被告自應就此工程款債務負保證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乃塘城公司發包予原告施作,其等 並自行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其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僅係塘城公司專案委請之設計師,原告自無從向其請求給 付工程款。又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切結書,然係受原告及其訴 訟代理人魏崑瀚脅迫始為簽立,故其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縱認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負保證責任,原告仍須先 向塘城公司請求,尚不得逕要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蘇俊傑於99年2 月8 日委由訴外人塘城公司進行裝修 工程,其等並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其中泥作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由塘城公司轉包予原告, 嗣被告於99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100 年間,塘城 公司起訴請求蘇俊傑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蘇俊傑則提起 反訴請求減少報酬,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蘇俊 傑應給付塘城公司232,465 元,塘城公司應給付蘇俊傑53萬 元,塘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 成立(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工程合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建字第3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 9 至146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3 9條、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0,8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準此,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材料及僱工等費用,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依前 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蘇宅裝修工程乃蘇俊傑委請塘城公司施 作,其等並於99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此據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原告雖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其受被告指示代 墊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此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被告僅列為工程團隊人員、 監督執行人及主要聯絡窗口,顯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甚 明。且查,原告就上開工程另於99年4 月21日,與塘城公司 簽訂工程契約,此有其等間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卷㈠第22至24頁),可見原 告係基於其與塘城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承攬施作前揭工程, 亦無足推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且係由被告受領該工 程之利益。況且,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受領利益亦係基 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僱傭等契約 關係),難謂屬無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定要 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被告有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之情事,故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蘇俊傑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其與原告所簽訂 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 頁),則此證據調查對前開爭點之認定不生影響, 因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款項之履行負保證責任,為有理 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證契約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有意思之合致時,即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 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 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 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於99年9 月2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7頁),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所載:「若塘城 有限公司上二工程(指塘城有限公司事務所整修工程及蘇公 館家宅裝修專案-結構泥作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債務最 後仍未清償,願負全部清償之責」(見新北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同意於塘城公司未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時 ,將由其為塘城公司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足認兩造間就該 工程款項已成立民法上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契約,於主債務 人即塘城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一般保證人即被告代負清償 責任。而原告主張塘城公司對其尚有1,640,800 元之工程款 未清償,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5至 17頁),被告就此僅空泛辯稱其不應負擔該債務云云,然從 未具體說明其係爭執該報價單之何等內容,亦未提出塘城公 司已經償還該筆債務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因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工 程款,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乃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其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此經原告否認。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亦有明定。據此,被 告應就其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此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受脅迫後1 年內為之。然查,被告 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係受脅迫而簽 署系爭切結書,已難憑信。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其撤銷權之 除斥期間至遲應於系爭切結書簽約日即99年9 月22日起算一 年,於100 年9 月22日即告屆滿,則被告主張撤銷該締約之 意思,亦顯然已逾1 年除斥期間,於法即有未洽,其所辯自 不足採。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劉玉琪 到庭,以證前揭脅迫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此 節縱經證明,猶無從改變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之事實,



自難以影響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之認定,因認尚無進行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⒋被告再稱原告應先向塘城公司請求履行債務云云。惟按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 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5 條、第746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足清償,係指主債務人之財產全部或一 部喪失,致不足清償保證人所保證之全部債務之謂(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塘城公司 因自行歇業達6 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7 月23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4452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塘城 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並經本院調取塘城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足徵塘城公 司現已停業而經廢止登記在案。又塘城公司於廢止登記前, 最後1 次申報營業所得稅即101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9,566 ,175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1 月31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1090003975號函暨所附塘城公司98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 至199 頁),足見塘城公司名下已無足額財 產,復再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堪認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 之工程款債務無訛,核符第746 條第3 款保證人喪失先訴抗 辯權之要件。從而,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主張拒 絕清償,其抗辯原告應先向塘城公司請求清償工程款債務云 云,即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1,640,800 元,核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40,800 元,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 日(見新北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40,800 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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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