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轉讓工程款債權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86號
TPDV,108,建,18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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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6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受 告知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吳子涵 
      陳柏翰 
      李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轉讓工程款債權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 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受讓第三人佺進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佺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由,聲請 對佺進公司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惟經 本院對佺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文松送達原告之訴訟告知狀 後,其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無意參加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123、300頁),是佺進公司於本件訴訟仍僅為受告知 人,而非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告知人佺進公司前承攬被告之「瑞助營造北北區配電中心 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401萬6,000元(含稅)。而佺進公司已完成 系爭工程,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監督付



款時代佺進公司墊付予包括原告之下包之725萬0,384元、佺 進公司已估驗計價之3,309萬6,000元後,佺進公司應尚得領 取366萬9,616元,另加計放水型系統金額可得請領之57萬元 ,佺進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至少尚有423萬9,616元之債權 存在,此外,佺進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1,973萬7,402元未領 取,且縱依被告之抗辯,佺進公司至少亦有182萬2,010元工 程款未領取。
㈡而因佺進公司就系爭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192萬6,604元,前 經原告起訴請求,嗣雙方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 第259 號審理期間之107年8月31日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佺進公司將其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其中10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7年9月6日通知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上開債權業經合法讓與。被告固以系爭 合約第35條有不得讓與權利之特約,而辯稱上開債權讓與行 為無效,然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曾詢問佺進公司系爭合約 有無不得轉讓特約,佺進公司聲稱系爭合約無不得讓與之特 約,原告始同意受讓上開債權,否則,調解法官豈可能勸諭 、原告亦無可能接受此和解條件。故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 告不得以該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原告。
㈢而被告前與佺進公司及包括原告等佺進公司之下包所簽立之 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同意就「自然排煙 工程」之工程款逕行支付予包括原告之下包,原告並未細看 系爭協議書所附之系爭合約書,因而不知有禁止轉讓之特約 。況且,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佺進公司授權被告直接付 款予原告,足見被告已同意佺進公司得將其就系爭合約之權 利轉讓予原告,即系爭合約第35條之禁止轉讓約定已然解除 ,則佺進公司將系爭債權其中100 萬元讓與原告自屬合法。 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 付款,被告107 年12月26日收受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前揭催告期 限屆滿翌日之108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佺進公司之系爭合約含稅總價為4,401萬6,000元,佺 進公司累計請款數額已達3,309萬6,000元,且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佺進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由被告與佺進公司及其下 包簽立三方協議書進行監督付款,已由被告代墊計725萬0,3 84元之工程款予包括原告之佺進公司下包,另被告尚代佺進 公司購置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而支出材料費用計184萬7,606元



,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已支付4,219萬3,990元。 ㈡系爭工程總價經扣除被告前述已付佺進公司之金額後,雖尚 剩餘182萬2,010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然因佺進公司自105年7 月12日起即未進場,被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8年3月28日 止多次函催佺進公司進場施作,惟佺進公司置之不理,致後 續工程施作、消防檢查、驗收程序、缺失改善等,均係由被 告另覓廠商協助以至完工。佺進公司既未履行契約義務,則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剩餘工程款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佺進公司另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云云。惟系爭 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除非係經業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助營造公司)核准之變更設計,否則,佺進公司 依約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而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經瑞助 營造公司核准變更或追加之情事,則佺進公司自無任何追加 工程款可得請求。而佺進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既不存在工 程款債權,自無從將其中100萬元讓與原告。 ㈣縱認佺進公司就系爭合約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原 告、被告與佺進公司前簽訂系爭協議書監督付款時,即以系 爭合約作為該協議書之附件,而系爭合約第35條已明定未經 他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系爭合約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受讓 系爭債權時顯已知悉有此不得讓與權利之特約,自非民法第 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所稱之債 權讓與無效。乃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
㈠原告所執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二條第㈡項所謂「佺進公司 對大同公司之『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即 係被證2.之系爭合約。
㈡佺進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含稅金額計4,401萬6,000元 ,被告已給付4,034萬6,384元之部分(含已付之3,309萬6,0 00元及因系爭協議代付之725萬0,3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被告主張其另代佺進公司購料之184萬7,606元,兩造則 有爭執)。
㈢本件兩造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五、本院之判斷: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依 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如經債權人違約讓與第三人,即並未 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者,苟該第三人為惡意,則違約之



讓與行為,債務人得主張讓與行為無效,且於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亦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371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而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9年上字 第2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佺進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4,401萬6,000元,而被告已給付4,03 4萬6,384元之部分(含已付之3,309萬6,000元及因系爭協議 代付之725萬0,384元);而原告則係佺進公司之下包,承攬 系爭工程其中排煙工程(合約編號ARIC-104-004)及自然排 煙工程(合約編號ARIC-104-032)部分,佺進公司就原告所 承攬之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192萬6,604元(包括排煙工程 之追加工程款36萬6,996 元及自然排煙工程之155萬9,608元 ),前經原告起訴請求,嗣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簽署系爭和 解筆錄,由佺進公司將其基於系爭合約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其中10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則於107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5至 26頁),另有被告所提系爭合約書、佺進公司請款明細及發 票、系爭協議書及被告付款憑證及佺進公司發票可參(本院 卷㈠第59至69、147至21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和解筆錄 案卷(本院案號:105年度建字第421號)及證人即佺進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文松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7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及佺進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簽署之系 爭協議書,係將系爭合約書作為該協議書之附件,而系爭合 約書第35條則明訂有:「未經他方之事先書面同意,任何一 方不得轉讓其在本合約之權利與義務。」之條款,則據被告 提出完整之系爭協議書供參(本院卷㈠第301至35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原告固稱其未細看系爭協議書 所附之系爭合約書,因而不知有禁止轉讓之特約云云。然查 ,原告不僅係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佺進公司之下包,而為 專業且有相當經驗之承包商(本院卷㈡第73頁),且上開系 爭協議書之完整狀態,於兩造與佺進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 簽署時即已存在,原告甚至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之本院10 5年度建字第421號訴訟過程中,尚自行提出予本院而作為證 據主張(該案卷㈡第23至40頁)。而系爭合約條款僅共39條



,篇幅僅9 頁,該第35條甚至尚列有「禁止轉讓」標題。若 謂原告經歷上開各個階段,仍對系爭合約有禁止權利轉讓之 特約毫無所悉,顯悖於經驗法則,任何人均可於簽約後否認 對契約內容之知悉。本院因認被告就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筆 錄時對系爭合約有禁止權利轉讓之特約有所知悉,已為適當 之證明,而屬可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3條已約定佺進公司授權被告直 接付款予原告,足見被告已同意佺進公司得將其就系爭合約 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 丙方(即原告)依前條之工作範圍,本合約工程費用共計47 6萬6,596元整(含稅),詳陽鼎與佺進合約及丙方已收工程 款明細表,乙方(即佺進公司)尚欠丙方工程款計144萬5,0 04元整(含稅),將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丙方。乙方同 意原合約之工程費用,授權甲方於丙方前項金額內直接匯款 予丙方,銀行帳戶……。」第3 條則約定:「丙方於本協議 書議定如附件一之工作範圍內,與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如 丙方有不能履約之情事,應由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與乙方對甲 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參諸原告與佺進公司於本院105 年 度建字第421 號案件之攻防,可知,系爭協議書僅係被告對 佺進公司有關自然排煙工程部分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允就其 中144萬5,004元(即三方均無爭執部分)為墊付,被告甚至 不願墊付原告就同一工程另主張之追加工程款36萬6,996 元 (本院卷㈡第43頁),除此之外,即根本無涉被告或佺進公 司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一廂情願且 過度延伸之解釋,尚屬無據。
㈣原告尚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曾詢問佺進公司系爭合 約有無不得轉讓特約,係因佺進公司聲稱系爭合約並無不得 讓與之特約,原告始同意受讓上開債權,否則,調解法官豈 可能勸諭、原告亦無可能接受此等和解條件云云。惟按訴訟 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法院或法官前相互讓步而達成合意並 終止爭執,不僅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係處分權主義之表 現,無涉法院或法官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和解筆 錄案卷,於準備程序中雖有法官勸諭和解,然無任何法官建 議方案。又苟非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當事人間訂有權利 禁止轉讓特約,係屬例外情況,原告稱其於簽署系爭和解筆 錄前曾詢問被告有無不得轉讓特約云云,果係實情,反益證 其當時已明知系爭合約之禁止轉讓特約,雙方卻在不詢問被 告,亦不對被告告知訴訟,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下,私相 授受而為系爭合約工程款債權讓與。乃原告主張其就前揭禁 止轉讓條款係善意第三人云云,並不可信。原告就被告已同



意佺進公司讓與其基於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自未能因系爭和解筆錄,而取得得對被 告直接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第㈡項,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佺進公司在簽署系爭和解筆錄 時之訴訟代理人連堂凱律師及函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官 ,以釐清系爭和解筆錄簽署過程,惟有關原告明知系爭合約 之禁止轉讓條款之認定,業如前述,並不侷限簽署系爭和解 筆錄當時之情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未予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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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