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夏常太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岳柔玉
岳志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岳幼美
岳志超
岳佩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0年 8月21日與訴外人岳蘭敬(下逕稱其名)登 記結婚,惟岳蘭敬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 104年度 婚字第289號判決原告與岳蘭敬准予離婚,並於104年11月17 日確定,嗣岳蘭敬於 105年11月7日過世,被告等5人均為其 繼承人。
㈡原告與岳蘭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 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岳蘭敬婚姻 消滅時,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而岳蘭敬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之98年5月12日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地號0000-0000土地,面積16,459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第000 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 號8樓之3,下稱系爭房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1條 規定,得請求分配系爭房產於起訴離婚時點之104年5月18日 之價值與原告婚後財產之差額剩餘財產,可請求相當於該時 點系爭房產之一半持分價值。惟岳蘭敬於103年5月26日將系 爭房產全部贈與給被告岳志中、岳柔玉, 2人各自受贈系爭 房產權利2分之1,以減少岳蘭敬之婚後財產,且岳蘭敬於相
隔不到1年之104年5月1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在104年 11月17日與原告消滅婚姻關係,在主觀及客觀上均屬於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是以,該上開贈與給被告岳志中、岳柔玉之系爭 房產仍屬岳蘭敬之婚後財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且岳蘭敬之剩餘分配請求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 繼承。
㈢又受讓系爭房產時點均為103年5月26日,距本件起訴時尚未 逾 5年,且原告於106年4月12日調閱系爭房產資料時,始知 悉系爭房產已移轉被告岳志中、岳柔玉;是以,原告知悉分 配權利受侵害距本件起訴時尚未逾 2年,可請求受讓系爭房 產之被告岳志中、岳幼美返還自岳蘭敬贈與之系爭房產之一 半利益予原告,原告初估房地價額400餘萬元,原告先就該 系爭房地持分之一半為200萬元為返還利益之一部請求。 ㈣另97年 7月19日有岳蘭敬、被告岳志中與原告簽字同意之協 議書(原證 7),其內容就系爭房產分配及補償為記載,岳 蘭敬承諾因原告跟隨其多年,備極辛勞,若本人(岳蘭敬) 不在時,子女需合資 100萬元整供原告爾後之生活費用;且 除由子女負擔之100萬元外,本人(岳蘭敬)另外承諾之100 萬元,屆時若無能力支付時,亦由子女負擔,並 1次支付原 告。上述內容可證岳蘭敬生前已允諾贈與原告共 200萬元, 其中 100萬元部分係以岳蘭敬死亡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為死 因贈與契約,並約定由岳蘭敬之子女即為簽屬協議同意人之 被告岳志中為贈與給付義務人;另 100萬元部分則係一般通 常贈與契約,其約定如無力負擔時由岳蘭敬之子女即為簽屬 同意之被告岳志中為贈與給付義務人。是以,上開二贈與契 約之贈與人岳蘭敬與給付義務人岳志中二者為民法第 269條 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該第三人即受贈人原告對岳志中有直接 請求權。
㈤岳蘭敬已沒,並於生前已無資力,符合死因贈與生效條件與 該一般贈與約定之由子女負擔贈與義務之條件,又上開二贈 與契約,岳蘭敬均未予履行或撤銷,其贈與之給付義務人岳 志中亦尚未履行給付義務。是以,原告本於該贈與契約與民 法第 269條規定向上開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人岳志中為請 求履行贈與契約應有理由。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因系爭房產之貸款由被告岳志中繳付,岳蘭敬係 為感謝被告岳志中、岳幼美對其之付出及照顧,方贈與系爭 房產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惟縱被告岳志中有繳付系爭房
產貸款,其貸款之繳付係其與岳蘭敬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岳 蘭敬是否存在道德上原因之贈與無涉,且岳蘭敬於移轉系爭 房產時已無謀生能力,且移轉系爭房產後其自身財產亦將難 以維持生活,係為被告等人之扶養對象;況依被證 1遺囑, 岳蘭敬於生前已對系爭房產之歸屬與使用為安排,已足保障 岳志中、岳幼美之權利,自無存在對岳志中、岳幼美有履行 道德上之義務;又其移轉系爭房產後,僅隔 1年就對原告提 起離婚訴訟,其移轉行為實為減少原告剩餘分配請求權之減 少自身之財產行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⑵被告辯稱:係因子女孝順,且父母對於未成家而與之同住之 子女多加經濟上之照顧,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岳志中、岳幼 美云云,然被告岳志中等人均早已成年,當時年齡約 5、60 歲,早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為經濟獨立,並非仍需依賴父母 給與經濟上之照顧之年紀;且與被告稱岳蘭敬當時無收入係 由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云云相互矛盾,應不足採;況該繳納房 貸事實縱然為真,亦無涉於岳蘭敬是否為履行道德義務上之 贈與。
⑶原告於90年 8月21日與岳蘭敬結婚,婚後10多年夫妻間相處 融洽互相扶持,出遊探親等美好回憶,亦經歷過岳蘭敬中風 ,突然頓失家庭經濟支柱,原告為家庭而獨自外出工作賺取 微薄收入以兼照顧岳蘭敬之艱辛,後雖因被告為家庭而外出 工作未能收受法院通知,導致原告在未知情下與岳蘭敬離婚 ,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因原告實不知與被告離婚,仍持續 前往醫院探視、照顧岳蘭敬,卻遭被告等人所拒,並非對岳 蘭敬毫無感情,原告對家庭亦有相當之貢獻,基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旨,本就係照料婚姻中經濟較為弱勢之一方, 對於經濟外對家庭生活之貢獻,於婚姻終止時仍應給予相當 之補償,原告主張之剩餘分配請求權並非顯失公平而應調整 或免除。
⑷被證1、2之遺囑,原告係於108年8月19日由訴訟代理人收受 被告民事答辯狀始知悉其存在,又遺囑係屬於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意思 表示,岳蘭敬預立遺囑時並無對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非 岳蘭敬之法定繼承人,其遺囑並未對原告生拘束力也非對原 告之意思表示,其仍須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乃生效力,故不因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即當然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原告已於原證 7協議書簽字同意,已表示享受由第三 人即簽字同意之被告岳志中為岳蘭敬對原告為給付之利益, 依民法第 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岳蘭敬與被告岳志中自 不得變更或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岳蘭敬以被證1、2遺囑
對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變更或免除岳志中之義務,對原告不 生效力。
⑸被證1遺囑第1條:立遺囑人於民國97年7月19日之協議書關 於立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及金錢補償內容均作廢。第4條:系 爭房產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岳志中、岳幼美應同時給付夏 常太新臺幣80萬元做為其日後生活費用,再與原證 7協議書 對照下,可知岳蘭敬之意思是將協議書第二點系爭房屋歸屬 及協議書第三點,子女給付 100萬元生活費予原告,而原告 將放棄系爭房屋繼承權,更改為指定由岳志中、岳幼美繼承 並登記予岳志中,然岳幼美仍有使用權,並將應給付原告之 生活費縮減為80萬元;然對原證 7協議書第四點,岳蘭敬另 外承諾給付原告之 100萬元,且若其無資力下由子女支付之 約定並無記載或更改。是原告依原證 7協議書第四點,請求 參與協議及簽字承諾之被告岳志中履行因岳蘭敬無資力而由 子女支付100萬元之協議應有理由。
⑹原證 7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內容,除可解釋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對債務人岳志中為主張外,第三點係以岳蘭敬死亡為條 件,其子女(即被告岳志中)需給付予原告 100萬元供其生 活費用;第四點係除由子女負擔之 100萬元外,岳蘭敬另外 承諾之 100萬元,屆時無能力支付時,亦由子女(即被告岳 志中)負擔,並1次支付給原告。可知被告岳志中於97年7月 19日已同意承擔岳蘭敬對原告之贈與債務,依原證 7協議書 第三點係以岳蘭敬死亡為承擔給付條件,第四點係以岳蘭敬 無能力支付為承擔給付條件,今岳蘭敬已無遺產不能給付,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判決意旨,兩造之債務 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不影響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原告自 得向贈與債務承擔人被告岳志中請求給付,不受其有無繼承 岳蘭敬遺產為限。
㈦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⑵被告岳志中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係為評價夫婦對於婚姻之協力貢獻而 設。岳蘭敬於100年底中風,原告於102年初藉口返回中國探 親,一去不回,岳蘭敬之生活起居皆由被告岳志中及岳幼美 共同照顧,岳蘭敬自102年離家後苦等原告,直到104年始向 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然而直到岳蘭敬105年7月11日死亡,均 未能與原告再見一面,可見原告對於岳蘭敬無情之至,倘許 原告於此情形之下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又岳蘭 敬為民國18年出生,退休之後並無收入,系爭房產為岳蘭敬
因軍警身分分配承購之眷舍,因岳蘭敬無資力購買,故由被 告岳志中出資給付貸款及分期付款,系爭房屋雖掛名於岳蘭 敬名下,但並非因原告於婚姻中之協力而獲得,倘許原告受 該房屋之分配,亦顯失公平。
㈡岳蘭敬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均由被告等子女支付,系爭房 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岳志中繳付。岳蘭敬為感謝被告岳志中、 岳幼美對其之付出及照顧,並為保障岳志中及岳幼美將來之 居住,乃將系爭房產贈與其等,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所為,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 3但書規定,毋須追加計算為岳蘭敬之婚後財產。 ㈢岳蘭敬生前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及103年7月16日立有被證一 、二之遺囑,免除被告岳志中、岳幼美對原告依原證七所應 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岳蘭敬對於原告之贈與意思,業經上開 遺囑撤銷;又岳蘭敬身後未留有遺產,被告等就岳蘭敬之生 前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況且,被告岳志中及岳蘭敬當初願意 簽署原證 7協議書之原因,無非出於岳蘭敬對於原告之配偶 情分,是以該協議書課與被告岳志中之義務,是對岳蘭敬之 「繼室夏常太」應給付生活費用。而繼室夏常太並應同時捨 棄對於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詎料原告於岳蘭敬中風之後、竟 不顧夫妻情分棄岳蘭敬而去,逼迫岳蘭敬訴請裁判離婚,是 原證 7協議書立書當時之情事顯已變更,原告已失去岳蘭敬 「繼室」之身分,同時也因離婚失去岳蘭敬之繼承權,不能 再依原證 7協議書約定履行「捨棄繼承權」之義務,原告既 已給付不能,其請求被告岳志中履行原證 7協議書之約定應 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岳蘭敬於90年8月21日結婚,岳蘭敬與兩造於97年7月 19日簽立原證7之協議書,岳蘭敬於98年5月12日購買系爭房 產,101年5月17日訂立被證1之遺囑, 103年5月26日將系爭 房產贈與被告岳志中、岳柔玉, 103年7月16日訂立被證2之 遺囑, 104年5月18日岳蘭敬起訴與原告離婚,104年11月17 日岳蘭敬與原告之離婚裁判確定,105年7月11日岳蘭敬過世 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證明 、系爭房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被證7協議書、被證1、 2之遺囑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 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 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 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 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 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 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產為岳蘭敬婚後取得之有償財 產,其得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97年 7月19日之協議書所載:「本人岳蘭敬所屬台北市○ ○區○○路 000巷00號8樓之3眷舍乙戶,經配偶與家中子女 協議如後:⑴房屋交屋所需貸款及日後之分期付款由次子岳 志中負擔。⑵俟法定轉讓期屆滿時,即將該房屋過戶給岳志 中(岳幼美未嫁前擁有永久居住權),其他人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⑶繼室夏常太跟隨本人生活多年,備極辛勞,若本人 不在時,子女須合資壹百萬整供繼室夏常太爾後之生活費用 ;繼室夏常太亦同意放棄該屋之繼承權,並不得提出其他任 何異議及要求。⑷除由子女負擔之壹百萬元外,本人另外承 諾之壹百萬,屆時若無能力支付時,亦由子女負擔,並一次 支付夏常太女士。以上三人均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願依此 條件履行等語」,並由岳蘭敬、原告、被告岳志中簽名(原 證 7參照)。是依該協議書之文意,開宗明義即說明:系爭 房產為眷舍,房屋交屋所需之貸款及日後之分期付款均由被 告岳志中負擔,法定轉讓期限屆滿,即過戶與岳志中,其他 人不得異議等語(第一、二點參照),而協議書簽定時間( 97年7月19日)甚至早於系爭房產購買時間(98年5月25日) ,足認此份協議書係岳蘭敬為避免發生糾紛,為明確產權歸 屬,事先確認原告及被告岳志中之意向而簽訂,而系爭房產 相關購屋款、貸款均為被告岳志中所支付,且已約定該眷舍 法定轉讓其屆滿,即過戶予被告岳志中等情甚明;又觀諸原 告自承:岳蘭敬中風,突然頓失家庭經濟支柱,原告為家庭 而獨自外出工作賺取微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21頁之民事
補充理由狀),復審酌岳蘭敬為18年5月7日生,於98年5月 間已屆滿70歲,退休閒賦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僅有退休俸 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產顯非岳蘭敬婚 後因工作或經營企業,而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使岳蘭敬無後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須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所增加之財產 ,則系爭房產自非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標的。 ⒉又岳蘭敬以原告102年間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未返家,於104年 5月18日訴請裁判離婚獲准,原告雖稱:伊於 102年12月3日 入境台灣後,還是回青年路居住,嗣因被告岳志中趕她出門 ,伊只好去外面打工、幫傭,每週放假回家。後來伊棉被被 故意弄濕,鑰匙被換,按電鈴也不開,無法返家等語,惟為 被告岳志中所否認。查岳蘭敬曾以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 ,向本院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發函萬華分局要求 查明原告有無實際上開地址,萬華分局函覆略以:經查原告 未居住於本轄青年路152巷20號8樓之3,有該分局104年2月2 日北市警萬刑分字第10430509400號函文附於本院104年度家 婚聲字第 3號卷第25頁可稽;而本院依前開青年路地址對原 告為送達結果,亦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經文書記寄存於萬華 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附前開案卷可考;本院遂 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應與岳蘭敬同居,有上 開裁定附卷足憑。嗣岳蘭敬以原告惡意遺棄,及其與原告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起訴請求離婚。雖岳蘭敬於 起訴時,誤載其與原告住所為前揭萬大路地址,然本院查明 原告戶籍為上開青年路地址後,即依上開青年路地址對原告 送達,經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有送達證 書可參(見該案卷第23頁);本院遂依岳蘭敬聲請准對原告 為公示送達,並定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原告仍未到庭 ,始依岳蘭敬聲請為一造辯論,於105年10月7日判准兩造離 婚,並於 105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 決案卷查閱屬實。並據被告岳志中稱:岳蘭敬中風後,我們 一直要求原告一定要回家, 101年2、3月請到外傭後,原告 經常外出,到後來就都不回來了,岳蘭敬過世時,完全不知 道原告在哪裡,根本沒有辦法通知等語明確(本院109年3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以岳蘭敬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 ,既經法院以上開事由裁判離婚,足認其等於 102年間已無 同財共居之事實,且經法院認定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於婚 姻關係消滅後復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然有失公平。 ⒊綜上所述,系爭房產僅係掛名於岳蘭敬名下,並非岳蘭敬婚 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更非因原告之在家操持家務,使岳蘭敬 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須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所增加之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該房產價值之一半即 200萬元,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依原證7第三、四點,被告岳志中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岳志中所否認,經查:
⒈協議書之抬頭已寫明,該協議書係就系爭房產為相關協議, 而依協議書第三點「繼室夏常太......,若本人不在時,子 女須合資壹百萬供繼室夏常太爾後之生活費用,繼室夏常太 亦同意放棄該屋之繼承權,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對照協 議書第二點「俟法定轉讓期屆滿時,即將該房屋過戶給岳志 中(岳幼美未嫁前擁有永久居住權),其他人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等語,依此協議書之前後文以觀,可知原告同意放棄 系爭房產之一切權利,岳蘭敬為安排於其過世後,其配偶( 即原告)之生活有所保障而無匱乏,乃在第三點載明:子女 須給付 100萬元予原告等語。此觀協議書寫明「經配偶與家 中子女協議如後」、「繼室夏常太」等語自明;又觀文義之 「若本人不在時,....」及「以上三人均同意將來辦理繼承 時,願依條件履行」等語,可知此段約定之成就時間為岳蘭 敬過世,所有繼承人均以此原則辦理;然岳蘭敬過世時,原 告已與岳蘭敬無婚姻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法院 裁判離婚,不但在法律上無任何關係,且原告亦非繼承人, 已與協議書所載情形不同。再者,由於眷舍即系爭房產登記 於岳蘭敬名下,恐有繼承上之疑義,因此協議書第三點後段 亦載明「繼室夏常太亦同意放棄該屋之繼承權,並不得提出 其他任何異議或要求」,堪認第三點之前後段乃互為約定之 條件,因岳蘭敬考量系爭房產將過戶被告岳志中,僅有未嫁 之被告岳幼美擁有永久居住權,為照顧原告於岳蘭敬過世後 之生活所需,因此有如原告願意配合放棄系爭房產之繼承權 ,則子女(即被告)需合資100萬供原告生活之約定;惟岳 蘭敬與原告已於104年11月1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則岳 蘭敬過世之105年7月11日後,原告非岳蘭敬配偶,對系爭房 產本無繼承權,當無繼承權可放棄,亦自與協議書第三點之 約定不同,而無法取得協議書第三點之100萬元。至於第四 點「除由子女負擔之壹百萬元外,本人另外承諾之壹百萬元 .......」等語,岳蘭敬同意給付之100萬元,亦是承第三點 之權利而來,亦與第三點作相同解釋,原告亦無法取得協議 書第四點之100萬元。
⒉原告雖以原證7之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岳蘭敬未對原告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仍屬有效,且被證1、2之遺囑,原 告已非繼承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證7協議書 ,已明載係為系爭房產之協議,約定貸款由岳志中負擔,法
定期限屆滿轉讓被告岳志中,岳幼美未嫁前擁有永久居住權 。斯時原告身為岳蘭敬之配偶,卻願意放棄該屋繼承權之前 提下,於岳蘭敬過世後,為照顧原告,岳蘭敬、被告須合資 各100萬元予原告,足認該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而是系爭 房產相關權利之約定。此觀協議書簽字欄位載明「以上三人 均同意將來辦理繼承時,願依此條件履行」;從而,原證7 之協議書顯非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另審酌被證1之遺囑第 一點「立遺囑人於民國97年7月19日與夏常太、岳志中在粘 舜權律師事務所訂立之協議書,其中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 及金錢補償內容均作廢」,而立被證1遺囑時,原告與岳蘭 敬仍有婚姻關係,因此,被證1遺囑之第四點,仍有慮及補 償原告相關權利,給予80萬元作為其日後生活費用;嗣原告 於102年離家未歸,岳蘭敬再於103年7月16日為被證2之遺囑 ,其中第一點「本人百年後,繼承人岳志中、岳幼美無須給 付夏常太新台幣捌拾萬元以為日後生活費」等語。經核原證 7協議書、被證1、2遺囑之文意脈絡,可看出岳蘭敬、原告 、被告岳志中所簽之原證7協議書為系爭房產所有權、使用 權及金錢補償之約定,而隨著原告與岳蘭敬婚姻關係存否、 情感關係緊密性,金錢補償有不同程度之調整甚明。原告主 張原證7協議書為贈與契約,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三、四點取得200萬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