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丙 ○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原告甲○○應返還被告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代墊生活費用。其餘反請求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 項、第5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 1項 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提起反 請求,請求原告返還自兩造結婚起至原告離家前,被告代墊
之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2,187,165元,及自家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結婚,婚後雙方常有爭執,被告有時會 徒手毆打原告, 103年11月間之爭吵,被告再次毆打原告, 原告乃至安興診所驗傷,然為維持婚姻和諧而容忍未提出訴 訟,期間兩造經常爭吵。復於107年7月27日晚上11點原告返 家時,遭被告反鎖在外,原告只好在公園過夜。於107年8月 4 日晚間12時,被告無故要求原告遷離現住所,原告拒絕後 ,被告又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外傷,原告乃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案,此部分業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在案。再於107年8月19日被告佯 以租約即將到期之理由,要求原告搬出共同住所,惟原告搬 出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拒絕原告進入,客觀上已逾越夫妻 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自婚後第 2年 起即承受被告經常性的以粗話進行人身攻擊,並不時遭受拳 腳相向,所受身體上、精神上之虐待超出一般夫妻之容忍程 度,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與錄下之對話證據僅為冰山之一角, 原告所受之肢體及言語暴力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 堪同居之虐待,可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 ㈡兩造目前之分居狀態係起因於被告以租約到期欺騙原告搬出 租屋處,並拒絕與原告繼續共同居住,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 告不願分擔房租,主動搬離所導致,此觀原證 8被告稱「月 底我就要搬出去,我沒有辦法跟你住,我告訴你」、「我到 時候會跟你分開的啦!」及原證 9被告稱「我不想和你在一 起啦!」、「我是要和小君住在一起,告訴你」,即可證明 兩造就租金分擔未提隻字,而係被告主觀不欲維持婚姻,且 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狀態。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婚姻,若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則難期家庭之 和諧,並有違締結婚姻之本旨。所謂遺棄不只是置他方生活 於不顧之行為,尚包括將他方逐出家門或使其不得不離家, 又拒絕其返家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同居義務之違反,在主 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被告上開行為即屬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之事由。
㈢自107年8月原告遭被告要求遷出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原告 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期間至少經107年9月28日、11月14日
及12月26等 3次調解;在刑事告訴傷害案件進行中,包括開 庭及調解次數,雙方見面多為惡言相向,僅能經由代理人進 行訴訟之主張或談判。分居期間,彼此對生活狀況未有聯繫 及關心之舉措,依被證12之對話內容,被告亦自承已對原告 無感情,顯見雙方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 ,雙方之婚姻與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本質背道而馳,雙方之婚姻 可謂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可證兩造婚姻確有民法 第1052條第 2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處於破綻 狀態,可歸責於被告。
㈣兩造於108年1月25日刑事傷害案件進行中,曾約定共同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當時係因被告請求原告給其時間申辦我國 身分證,故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再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曾親 自在協議書簽名,可見雙方皆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因嗣 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得身分證,而反悔離婚之約定,苟延此名 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非婚姻應有之本質,兩造之婚姻確有 破綻應無疑義。
㈤對被告反請求之抗辯:原告婚前即有使用信用卡習慣,也有 正當工作、收入,原告雖有信用卡債務,但已與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原告於103年間始退休,自103年4月開始領取每月9 千餘元之退休金,為維持基本生活,103年4月僅繳納1372元 ,103年5月間繳納 500元,自此以後,繳納金額在1000元以 下, 105年11月起,即全額未繳,故原告仍能以退休金養活 自己。兩造婚後並無子女須扶養,兩人各別開銷各自負擔, 共同開銷則由兩人分攤。被告主張其單獨負擔婚後一切費用 ,則其應盡舉證之責任。況且兩造之收入均不高,被告逕以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兩人婚後之生活費 用亦屬無理。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被告反請求之聲請。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其婚後經常性承受被告以粗話進行人身攻擊,並不 時遭受拳腳相向,所受身體上、精神上之虐待超出一般夫妻 之容忍程度云云,惟此皆係原告單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雖經法院認定對原告犯強制罪,然該案係認定被告 為搶奪原告之手機,因而誤傷原告,而非基於故意施以暴力 行為;且夫妻在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過程中,難免因齟齬而發 生爭吵,情緒激昂、口不擇言在所多見,甚或有肢體衝突之 情事,倘未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豈能僅以夫妻間因細故發 生一次之肢體衝突受傷,即強指時常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不就其他原因事實,作全盤、客觀、公平之權衡考量。
況且本件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略有爭執,乃係因原告頻繁與 他人聯絡密切,而原告此舉自極易使被告認為婚姻發生危機 而處於不安之境地,進而懷疑原告與女子不正當交往,縱認 被告反應過度,然尚難謂已逾一般為人妻者面對相同問題時 所採取之反應,此充其量僅屬夫妻間之偶發衝突,且原告所 受傷勢甚為輕微,難認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應未達於不 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甚明。
㈡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事實上兩人於分居期間,被告曾多次主動與原告聯繫,而被 告因深知原告患有肝功能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遂不只 一次主動向原告表示不放心原告一個人生活,如原告願意回 來共同居住,被告願意繼續照顧原告一如從前,然均遭原告 漠視。原告雖於訴訟中陸續提出錄音檔欲證明並非原告主動 搬離兩人共同之住所,然其所提供之錄音檔聲音吵雜,無法 辨識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聲音,且其單方擷取有利於離婚訴訟 之片段錄音,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為採。
㈢兩造確實因面臨租約到期而須搬離原承租之房屋,惟嗣因其 他事由房東又願意續租予被告,然原告不清楚事情始末,僅 悉被告最後未搬離住處,便出口謾罵被告並指謫被告騙伊, 被告一時情急乃氣話應聲而出,實無將原告逐出家門之意。 況原告理應共同負擔房租,詎原告斷然拒絕後即自行離開雙 方之共同住所,洵不足取。原告一直以來皆知悉被告之住所 ,其隨時可搬回同住,被告亦從未拒絕其共同居住;而原告 離家後即未返家,縱被告未積極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要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意。
㈣兩造間確有結婚真意以及結婚之事實,且自 101年起被告即 與原告於臺灣共同生活之情形觀之,顯非假結婚可比。又兩 造於共同生活期間雖偶因日常生活略有爭執,惟被告亦係盡 心盡力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倘今即輕易讓原告「想離婚就 離婚」,而無視被告多年來於此段婚姻中之努力,此無疑係 對被告不公。從而原告欲以上揭理由主張兩造間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願,實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反請求部分:
兩造於婚後至原告無故離家未返,將近 5年之共同生活期間 ,舉凡房租、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獨自負 擔,此有相關支出單據可證,甚者因原告當時業已退休,故 其平日生活費用,亦係被告辛苦工作賺錢支應。原告雖聲稱 :兩人各別之開銷皆由各自支付,共同之開銷則由二人分攤 云云,然以被告之薪資及退休金以觀,根本不足以支付房租
、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況原告自身尚有信用卡債務,金 額亦非小額,微薄薪水早已不敷償還債務,更別說有剩餘金 錢分擔家計開銷,益徵原告所辯實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返還自兩造結 婚至原告離家前,此段期間代墊之生活費用,並聲明:原告 應返還被告 2,187,165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內證據,兩造婚後常有爭執,被告曾於103年11月9日毆 打原告。復於107年7月27日晚間11時,原告返家時遭被告反 鎖在外,原告只好於公園過夜。嗣後原告詢問被告原因,被 告表示因原告晚歸,不相信原告晚歸之理由,要求原告搬出 去住,表示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 107年8月4日兩造復因 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而起爭執,且被告為 強奪原告手機,對原告犯強制罪,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業據法院判決在案。再於107年8月19日被告以租約即將 到期為由,表示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搬出兩造 共同之住所,兩造乃於107年8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起訴書、本院刑事 庭108年易字第333號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行為,且因兩造溝通不 良,對於原告經常晚歸,時起爭執,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而搬 出兩造共同住處,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因租約到期必須搬遷而無欺騙原告,及願與被告維 繫婚姻,並非為取得臺灣之身分證,且曾主動請原告回家居 住云云,惟查:⑴依原證8、9之譯文以觀,兩造之對話爭執 點僅有被告不滿及質疑原告晚歸之原因,並一再要求原告搬 出去住,內容並未有分擔房租之相關言談。且依原證 9之譯 文,因原告不相信租約到期,與被告來來回回,重複確認多 次,被告最後終於稱:我不想和你在一起啦,想幹嘛,我是 要和小君(音譯)住在一起,告訴你等語(原證9、本院109 年 1月22日勘驗筆錄參照),足認雙方當時爭吵並非為了租 金負擔問題,且事後證明被告一直居住在兩造共同住所,並 無因租約終止或到期而必須遷出之事由,堪認原告並非基於 己意而搬出兩造之住所;⑵兩造自調解時起,被告即稱:我 可以同意離婚,但要等我先取得臺灣身分證等語,復依兩造 於107年3月29日之對話譯文,被告稱:從開始到現在已經是 沒有感情了,......再等一下下,我們根本已經沒有感情了
,....等我把房子賣掉,我們再離我就走,我又不待在這, 最起碼也要等到 9月房子賣掉了等語(原證12、同上勘驗筆 錄參照),足認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只是礙於相關條件尚 未成就;⑶依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表示 願意在 108年6月30日前與原告無條件辦理離婚等語(原證7 參照),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協議書是我簽的,那時候為了 要拿到臺灣身分證等語(本院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核與⑷ 108年2月14日兩造於we chat對話,被告傳送 之語音訊息內容略為:我只是說大家好來好去,你讓我拿了 身分證,我們再來辦離婚,我沒有要強求你什麼,就是這樣 子,我也不愛囉囉嗦嗦,就是這樣子等語(原證13、同上勘 驗筆錄參照)相符。足認原告所述,伊願意成全被告拿到身 分證再離婚,但被告嗣後因故未取得身分證,又反悔離婚約 定等語屬實;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對被告而言,兩造早 已感情生變,被告亦有決意與原告分開,並有離婚之打算, 只是離婚時點之判斷另有考量,取決於是否領得臺灣之身分 證及房屋是否成功出售,而非以婚姻之本質及雙方情感基礎 為判斷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婚後即因溝通不良經常爭 吵,原告有晚歸之行為,且依被告所述,原告之收入不敷家 庭使用,大多由被告工作收入加以補足(詳如後述);而被 告習以肢體或言語暴力表達自身情緒不滿,雙方信任基礎不 足,一旦發生爭吵事由,被告無法信任原告所述之理由,惡 性循環,兩造均放任婚姻破綻擴大,且均自知彼此已無感情
,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只因礙於被告尚未取得我國之身分 證而遲遲未辦理離婚。雙方關係惡劣,唯一之交集只剩法院 官司,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 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 ,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 ,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應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可歸責性相等。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另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應返還自婚後至兩造分居其所 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共 2,187,165元,惟為原告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家庭生活 費用,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實證;查兩造婚後並無 子女,依常理而言,兩人各別開銷皆由各自支付,共同開銷 則由兩人分擔。惟兩造婚後,原告雖有工作收入,然其 100 年度之收入為215,430元、101年度收入為334,568元、102年 度收入為292,502元、 103年1-3月收入為44,096元;另原告 於 103年4月退休後,自該年4月起,每月領有9634元之退休 金等情,有原告之100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31-245頁、第375頁參照);再者,原告婚前即有使 用信用卡之習慣,且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雖與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每月只需繳納低額款項,仍然無法依約償還債 務,自 101年起,幾乎未繳足最低金額,甚至全額未繳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度11月4日金徵(業 )字第1080007331號函附之原告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01-318頁參照),堪認原告雖有收入,然不足因 應其個人開銷及兩人共同生活所應平均分擔之部分。而依被 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其工作薪資遠高於原告,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管理費代辦收據等件為證, 堪認長期以來主要之家庭生活費用由其支付;審酌原告之年 收入總和遠低於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及參照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以核 算原告生活費用,並扣除原告自身之收入及原告主張以另案 強制罪被告應付損害賠償10,000元抵銷其應返還被告代墊之 生活費用,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生活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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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每月最低生活費x月份 │ 原告之所得 │不足之生活費│應返還被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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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6月為9829元 │215,430 │ 0 │ 0 │
│ │兩造5月16日結婚 │ │ │ │
│ │9829x1.5月=14,744 │ │ │ │
│ │7-12月為10244元 │ │ │ │
│ │10244x6=61,464 │ │ │ │
│ │14,744+61,464=76,208 │ │ │ │
├──┼───────────────┼─────────┼──────┼────────┤
│101 │10244x12=122,928 │334,568 │0 │0 │
├──┼───────────────┼─────────┼──────┼────────┤
│102 │10244x12=122,928 │292,502 │0 │0 │
├──┼───────────────┼─────────┼──────┼────────┤
│103 │10869x12=130,428 │44,096 │86,332 │86,332 │
├──┼───────────────┼─────────┼──────┼────────┤
│104 │10869x12=130,428 │自104年4月領退休金│43,722 │43,722 │
│ │ │9634x9(月)=86,706 │ │ │
├──┼───────────────┼─────────┼──────┼────────┤
│105 │11448x12=137,376 │9634x12=115,608 │21,768 │21,768 │
├──┼───────────────┼─────────┼──────┼────────┤
│106 │11448x12=137,376 │9634x12=115,608 │21,768 │21,768 │
├──┼───────────────┼─────────┼──────┼────────┤
│107 │12,388x7+12,388x18/30(兩造8月 │9634x7+9634x18/30 │20,931 │20,931 │
│ │19日分居)=94,149 │=73,2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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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和 │ 194,521元,扣除原告主張抵銷109年度北小字第1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000元之損 │
│ │ 害賠償金額後為184,521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