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芝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必於全體董 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 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芝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麻公 司)所應繳納房屋稅尚未完納,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查,芝麻公司之董事為林桂 、宓治、黃嘉若、鍾穎前、鍾穎堅、鍾穎泰,有芝麻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又其中本國人林桂已 歿、本國人宓治已遷出國外,鍾穎前、鍾穎堅、鍾穎泰則為 英國公民,居住於香港之外,尚有董事本國人黃嘉若,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芝麻公司經濟部卷宗⑵所附鍾穎前、 鍾穎堅、鍾穎泰國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及個 人資料卷),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則尚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芝麻公司選派清算人,不符公司法 第32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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