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0號
TPDV,108,勞訴,3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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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劉鳳玲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妍妍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原告負擔百分之94。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680 元(包括手技費144,500元、加班費12,180元、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210,000元、醫療費用及其後續工作損失400,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31,000元、精神賠償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求權基礎包括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嗣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民事 準備書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其中加班費部分追加勞基法第 24、30條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請求積欠工資8,300 元(含伙食津貼3,500元、違法扣款4,800元),及減縮醫療 費用及後續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380元(包括手技費144,500 元、加班費21,100元、工資8,3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400 ,000元、失能補償366,48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02,409元 、精神賠償200,000元,其中失能補償及勞動力減損賠償部 分擇一為有利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且資深之指壓師,從事指壓師工作已逾30年,並 具有中醫師考試資格,且曾對外教授脈絡指壓並舉辦現場體 驗等。於107年4月間,友人即訴外人吳晏華(原名吳麗霞) 表示其為被告公司「天沐岩盤浴信義市府會館」之督導,該 分館缺少油、指壓師傅,希望原告務必到場協助。兩造約定 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到職,每週工作4天、每天工作8小時, 約定底薪為16,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40元及常態性獎金( 含銷售獎金、全勤獎金及餐飲費等);此外尚有服務每位顧 客均由被告給付該名顧客消費金額5成之手技費(此為市場 慣例,視顧客消費額度為定,故金額不固定),於每月5日 給付前1個月底薪、每月20日給付前1個月之手技費及常態性 獎金。原告並要求被告公司應將兩造約定之手技費記載於勞 動契約當中,被告公司之資深督導即訴外人彭荏取回由原告 簽名之勞動契約,表示會重新繕打勞動契約內容,豈料被告 任職期間至今,均未自被告處取得勞動契約。詎原告於工作 後,始知被告底薪有短付情形(底薪僅以13,200元計算,其 餘全勤獎金、餐費均為內扣),且手技費、加班費及銷售獎 金等亦未按期給付,其中107年5月之薪資僅給付15,904元, 且遲至107年6月6日才發給;107年5月之手技費僅給付8,231 元,且遲至107年6月21日才發給;107年6月之薪資僅給付14 ,513元;107年6月之手技費僅給付4,100元;107年7月份薪 資雖有調整為18,830元,卻遲至107年8月6日發給;本應於1 07年7月5日給付之107年6月加班費,亦遲至107年8月6日才 發給,迄今仍未給付107年7月之手技費。原告當時即向吳晏 華、店長及被告公司多次反映,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實 際給付之底薪、手技費、加班費及獎金等根本無法維生,亦 與專業指壓師之市場行情薪資大相徑庭,被告甚至以人手不 足為由,要求原告連續加班工作近20天,致原告手指疼痛難 以工作,原告不得不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離職日為 107年7月31日,原告嗣於107年8月31日申請勞資調解,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及遲延給付損失等,但皆遭被告拒絕 而不成立。又原告發現手指疼痛難以工作日漸嚴重,遂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檢查,遭診斷出有左手拇指 肌腱炎與關節炎,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原告獲聞無法 接受,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數額:




⒈手技費144,500元:
兩造約定手技費計算方式係依一般油指壓、美容師傅之市場 行情慣例,即以客人消費額度之5成作為手技費,然考量被 告公司經營成本,僅主張4成即500元,每個工作日亦僅以1 天指壓5個客人作為計算基準,則於107年5月原告上班21天 ,1天指壓5個客人,加上被強加的半日5個客人,總共為55, 000元(500×【21×5+5】);107年6月原告上班23天,1 天指壓5個客人,總共為57,500元(500×23×5);107年7 月原告上班16天,1天指壓4個客人,總共為32,000元(500 ×16×4)。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手技費共144,500元(計算式 :55,000+57,500+32,000=144,500)。若認兩造間手技 費約定為5成部分無法證明,則依被證3扣點欄金額計算,10 7年5月為37,295元(310,795×12%)、6月為16,140元(134 ,499×12%)、7月為14,532元(121,099×12%),合計67,9 6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231元、4,100元後,尚應給付55 ,636元。爰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之。
⒉加班費9,501元: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作16日,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依勞 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倘逾工作日數、工作時數,被告 自應給付加班費,且至少應以打卡記錄作為加班時數之認定 。是依被告提出之紀錄(即被證5),原告於107年5月之工 作日數為23日,扣除107年5月21日僅加班4小時外,其餘工 作日數為22日,加班時數合計為59小時;107年6月之工作日 數為23日,加班時數合計為65小時;107年7月之工作日數為 16日,加班時數合計為5小時,其餘未滿1小時部分不主張, 每小時加班費以140元計算,則原告107年5月之加班費為8,2 60元、6月之加班費為9,100元、7月之加班費為700元,共計 加班費為18,0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8,559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9,501元。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4 條、第30條規定請求之。
⒊積欠工資8,300元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作16日,每月底薪為16,000元,伙食津 貼為每日100元。原告於107年5月、6月之工作日數均為23日 ,然被告於5月份僅支付1,800元、6月份僅支付900元,短付 500元、1,400元;107年7月份未給付伙食津貼,合計短付伙 食津貼3,500元。縱認以薪資結構計算,伙食津貼為每月1,8 00元,以原告每月工作日數16日計算,每日應為113元,被 告確有漏未給付。另依被證6,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 遲到」、「未打卡」之原因扣除原告薪資800元,且扣款金 額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復未給付107年6月、7月之全勤獎金4



,000元(每月2,000元),屬恣意剋扣原告工資,顯為不當 扣款,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⒋職災補償金966,480元:
原告離職後發現手指疼痛難以工作,而原告因工作性質是到 處兼職而不只服務於單一雇主,除自己的工作室外,尚在喬 麗女子三溫暖及維納斯兼職油指壓師,且媒介客戶向五金零 件公司(包含3C)企業聯盟購買產品抽成(亦即與與悅懋公 司企業合作幫助該公司招待的經銷商在原告工作室做筋絡推 拿、皮膚保養以維持與該公司與經銷商能有日常聯繫且幫助 推動業務)等等,這讓原告每月月薪達到70,000元。詎竟因 任職被告公司時,不斷加班,致左手拇指肌腱炎與關節炎, 消腫後發現左手大拇指嚴重脫垂無法施力,甚至在107年9月 份時還因此在換手接湯時被燙傷大腿,於107年11月被砸傷 腳大拇指,受有勞動力減損無誤。嗣後,原告於108年1月份 開始工作,發現作1個客人,手腕至大拇指處扔會酸、痛、 麻無法出力,自己的工作室不得不退租,於喬麗女子三溫暖 及維納斯兼職油指壓師的10年工作早在107年10月份就停了 ,原告只能靠老本維生,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如下數額,並就失能補償及勞動能力減 損損失部分擇一為有利之請求:
⑴工資補償400,000元:
原告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工作天數、時數過長,致左手拇指 肌腱炎、關節炎,現已因左手拇指嚴重脫垂(較右手大拇指 虎口處下降2吋)無法施力,原告於107年10月迄今均完全無 法工作,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400,000元。 ⑵失能補償366,480元: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原告至少應屬1手拇指喪失 機能者,失能等級至少為11等級,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為240日,原告平均日薪 約為1,800元至2,000元左右,換算後月薪約為54,000元至60 ,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52 7元,是失能補償應為366,480元(計算式:1,527×240)。 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02,409元:
原告左手拇指肌腱炎、關節炎,現已因左手拇指嚴重脫垂( 較右手大拇指虎口處下降2吋)無法施力,乃為永久之工作 效能衰退,尤其油指壓師這個行業是以技術為主,業績好的 可以做到70歲,現縱使開刀亦無法全部復原,手指力氣絕對 衰退5%以上,是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5%,原告得繼續工作至70歲約7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



利息後之金額為202,409元(計算式:55,000×0.05×12× 6.1336)。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因「手」對原告工作至關重要,現無法全部復原,原告每日 皆是痛苦難耐,故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市場慣例及視客人消費額度,原告每指壓1個客 人,被告應給付5成手技費,被告否認之。實則,依被告公 司規定,美容師之手技費視客人消費是否使用優惠券而有所 不同,若客人該次消費使用優惠券,則原告每次手技費為50 元,否則依其消費金額累積點數級距按9至12%比例發放手技 費。原告於107年5月份使用優惠券累積之金額為2,210元, 非使用消費券累積之金額為60,511元,依規定已達50,000元 未達80,000元,故依10%計算所得領取之金額為6,051元,二 者相加為8,294元,被告業於107月21日匯款8,231元(扣除 匯費)予原告;107年6月份使用優惠券累積之金額為1,680 元,非使用消費券累積之金額為26,252元,依規定未達50,0 00元,故依9%計算所得領取之金額為2,363元,二者相加為4 ,130元,被告業於107年7月20日匯款4,100元(扣除匯費) 予原告;107年7月份使用優惠券累積之金額為850元,非使 用消費券累積之金額為49,183元,依規定未達50,000元,故 依9%計算所得領取之金額為4,427元,二者相加為5,277元, 被告尚未付款予原告。是原告業已給付107年5、6月份之手 技費,僅107年7月份之手技費5,277元未給付。 ㈡兩造約定每小時加班費140元,原告107年5月加班時數為24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3,360元,此加班費與薪資 一併於每月5日左右發放,被告已於107年6月6日發放原告薪 資15,904元,其中即包含加班費2,091元。107年6月加班時 數為64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8,960元,被告於107 年8月6日發放原告薪資24,944元,其中即包含加班費6,468 元,被告業已給付加班費8,559元,於原告主張之18,060元 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年5、6月份加班費9,501元。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甚短,自107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3 1日止,期間僅3個月餘,且依原告自稱其到處兼職而不只服 務於單一雇主,除自己的工作室外,尚在喬麗女子三溫暖及 維納斯兼職等,故實難認其左手拇指肌腱炎與關節炎,與原



告任職被告處之業務有一定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等966,480元,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週工 作4天、每天工作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140元,以及被告尚 欠加班費9,501元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而堪信實。惟原告 主張雙方另約定手技費按每位顧客消費金額5成計算,原告 尚欠手技費等,以及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被告不當要 求加班,致其手部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補償等,則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 請求分論如下:
㈠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應付之加班費總額為18,06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8,559元,尚應給付原告9,501元等情 ,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則原告依據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501元,應予 准許。
㈡伙食津貼、扣薪及全勤獎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週工作4天,每月底薪為16,000元 ,伙食津貼為每日1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雖為被告 否認,而以兩造係約定每月工作16天,底薪16,000元是含伙 食津貼1,8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等語置辯。惟姑不論兩 造約定之底薪16,000元是否係含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後之總 額,但依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該公司確實有允諾每月發給伙 食津貼1,800元,及如有全勤時發給全勤獎金1,000元,則於 被告自認範圍內部分,原告無庸再行舉證,但逾被告所自認 之範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茲原告未舉證證明,自無可 採。綜此,如原告已依約定每月工作達16天,被告即應給付 全額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而查:
⑴伙食津貼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5、6、7月各出勤工作22日、23日、16日,有被 告所提出之考勤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均已達 兩造約定之工作天數,被告自應給付全額伙食津貼。但依被 告所提出之工資清冊(即被證6,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 於107年5月固有依約支付1,800元,惟107年6月僅支付900元 ,7月份則分文未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6、7月之伙食 津貼,自屬有據。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伙食津貼2,700元(900元【6月】﹢1,800元【7月】),



應予准許。
②原告雖稱5月、6月工作天數逾16天,就超過之工作天數亦應 按日平均113元(1,800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給伙食 津貼云云。惟查,原告逾約定工作天數之工作,屬於加班, 此部分自應按加班費相關約定請求,無得再請求被告增給伙 食津貼。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勞基法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則屬無據。
⑵107年6、7月全勤獎金部分:
原告於107年6、7月分別工作23日、16日,已履行兩造約定 之工作天數,被告自應依約定各給付全勤獎金1,000元。但 被告未給付上揭2月之全勤獎金,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工資清 冊可稽,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逾上揭範圍請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全勤獎金 為每月2,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基法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無可取。
⒉扣薪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曾以其「遲到」、「未打卡」為由扣薪 800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工資清冊(即被證6,見本院卷 第115頁)吻合,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並未具 體主張及舉證該公司得對原告為上述扣薪之具體事實(例如 實際遲到、未打卡之日期、遲到了多長時間)及依據,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端扣薪,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遭扣之薪資800元,自屬有據 。
㈢手技費獎金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資除底薪外,尚有手技費獎金之約定。 惟原告主張手技費獎金係為按客人消費額度5成計算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⒈ 兩造間就手技費獎金之計算約定為何?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 干?
⒈兩造間就手技費獎金之計算約定為何?
⑴原告雖稱當時已與吳晏華談妥手技費是按客人消費額度5成 計算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吳晏華作證。惟證人吳晏華作證 稱:我知道原告一直有在打工,我說這裡有工作你要不要來 ,他說只能做白天,晚上在三溫暖打工,因當時我也剛進去 ,所以沒跟原告說工作內容(原告有無跟你要求到被告公司 上班手技費5成?)沒有。(原告有無提說薪水要多少?)



沒有,那時是以PARTIME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9頁 ),是證人吳晏華之證詞,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述約定,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其主張手技費是按客人 消費額度5成計算等語,即無可採。
⑵原告雖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前揭計算約定,惟被告既不爭執該 公司確有同意按客人消費情形計算手技費,且依證人彭荏所 述,其於處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爭議時,有拿被告公司所訂 定之被證2「門市銷售人員獎金表」類似文件予原告看,經 原告同意後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1頁),並有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5頁),則被告至少應依據 該公司所訂定之上揭工作規則發給原告手技費獎金。 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門市銷售人員獎金表」規定,美容師手 技服績PV(療程技術服務),金額50,000元以下9%;50,001 元~79,999元10%;80,000元以上12%(見本院卷第99-103頁 ),是原告之手技費獎金,應按上述規定計算。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課程服務明細表」(即被證 3,見本院卷第105-109頁),①107年5月份:使用優惠券累 積之金額為2,210元,非使用消費券未折扣前(即「扣點數 」欄所載金額)之總金額為182,397元,逾80,000元,按前 揭規定得領取12%之獎金即21,888元(182,397元×12%,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月應領手技費總額為24,098元( 21,888元﹢2,210元)。至於原告主張該月「扣點數」欄總 額為310,795元,應領總額為37,295元云云,其計算應屬有 誤。②107年6月份:使用優惠券累積之金額為1,680元,非 使用消費券未折扣前之總金額為114,499元,逾80,000元, 按12%計算,獎金為13,740元(114,499元,114,499元×12% ),該月應領總額為15,420元(1,680元﹢13,740元);原 告主張該月「扣點數」欄總額為134,499元,應領總額為16, 140元,其計算應屬有誤。③107年7月份:使用優惠券累積 之金額為850元,非使用消費券未折扣前之總金額為121,099 元,逾80,000元,按12%計算,獎金為14,532元,該月應領 總額為15,382元(850元﹢14,532元)。 ⑶至於被告抗辯應以被證3「有價點數」即折扣後之金額計算 原告之業績及獎金等語,為原告否認。而查,上揭工作規則 並無此規定,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服務之各該客人, 被告公司當時確實有給予折扣,以及折扣之金額確如有價點 數欄所載,則其抗辯應以折扣後之有價點數計算業績及獎金 數額,即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任職期間,合計應領手技費獎金額為54,900元(



24,098元﹢15,420元﹢15,382元)。被告僅支付5月份8,231 元、6月份4,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之手技費獎金42,569元(54,660元–8,231元–4,100元 ),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職業災害補償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任職被告公司時,不斷加班,致左手拇指肌腱炎 與關節炎,消腫後發現左手大拇指嚴重脫垂無法施力離職後 發現手指疼痛難以工作,受有勞動力減損,已構成職業災害 ,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工資400,000元、失能補償366,480元或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202,40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亦有明定。而勞基法對 於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 」,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方屬當之。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 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 生的狀態;(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 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 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 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 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 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



⒉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上揭診斷 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07年10月16日,所載之就診時間為107 年9月21日至107年10月16日止,距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已近 2個月,則原告所罹上揭疾病,與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 工作是否相關,已非無疑問。再者,原告自承在任職被告公 司前,已從事指壓工作超過30年,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10 7年4月24日至107年7月31日,共3個月又7日),尚到處兼職 ,除原告自己的工作室外,另在喬麗女子三溫暖及維納斯兼 職油指壓師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兼職的時間是每日 晚上10點至隔日上午8點,每月兼職天數高達25天(見本院 卷第121頁),顯見在同一期間,原告並非僅在被告公司一 處工作,且兼職之工作時間明顯較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 為長,則診斷證明書無足證明原告所罹上揭疾病與其在被告 公司任職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所另述其在107 年9月份時在換手接湯時被燙傷大腿,於107年11月被砸傷腳 大拇指,受有勞動力減損云云,核已在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 數月之後,更難認與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有何因果關係。茲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之左手拇指肌腱炎與關節炎之疾病 ,與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 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400,000元、失能補償366,480 元或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02,40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自均為無理由。
⒊原告不能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與其在被告公司之工作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另請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已否痊癒、是否遺留 永久性傷害、是否致其勞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期間為何、 減損比例為何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70元(9,501元【加班費 】﹢2,700元【伙食津貼】﹢800元【扣薪】﹢2,000元【全 勤獎金】﹢42,569元【手技費獎金】)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9,501元;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伙食津貼 2,700元、扣薪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依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手技費獎金42,569元,合計5 7,33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 基法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59條、民法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 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 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無另行審酌之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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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