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05號
TPDV,108,勞訴,205,2020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宋德屏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國花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敏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6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花山莊清 潔工作,負責收取垃圾廚餘、回收資源及打掃社區道路,每週 工作6日,其中打掃時間為每週1、2、4、5之4時30分至7時, 回收資源時間為每週3、6之4時30分至14時,每月工資36,240 元,另有相當於每月工資8分之1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 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以原告年 近70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向原告預告當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36,240元及68年1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之工作年資40年4個月,發給資遣費1,461,68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預告期間25日工資30,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106 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終止契約前5年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1,200元等語。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國花山莊於68年間尚未興建完成,被告成立後,原 告向被告承攬垃圾處理及資源回收工作,毋須親自履行,每日



工作開始及結束時,亦毋須簽到或打卡,且曾因住戶未分類整 理或遲誤時間而拒絕回收資源,另回收資源變賣所得未曾交付 被告,均據為己有,又曾因增加社區道路打掃工作而加給報酬 ,因節日垃圾量增加而加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故原 告對於被告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兩造間無勞雇關係; 倘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則原告應返還侵占回收資源變賣所得 ,被告據以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0至101頁) ㈠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 備者,自104年1月1日生效。被告管理之國花山莊於70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102年1月10日報備。(見卷二第105頁之公 寓大廈組織管理查詢列表、第137頁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
㈡原告曾在國花山莊擔任清潔工作,工作內容起初為收取垃圾 (含廚餘)及回收資源,後來增加打掃社區道路,每週工作 6日(週1至週6),每日工作開始及結束時,均毋須簽到或 打卡;原告每月報酬於當月25日發給,102年1月至108年4月 每月報酬金額如被證2所示(含相當於每月報酬8分之1之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相當於1個月報酬之年終獎金); 原告增加打掃社區道路工作時,被告每月加給報酬4,000元 ,107年12月起因未再擔任打掃社區道路工作,每月報酬減 少4,000元。
㈢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請原告工作至當月30日為止。 ㈣原證1至3,被證1至2,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 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 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 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 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有勞雇關係,不 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其自6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8年4月30 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止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 間僅有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⒈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人格從屬性:




原告雖曾在被告管理之國花山莊擔任清潔工作,包括收取 垃圾(含廚餘)、回收資源及打掃社區道路,然未據舉證 證明其工作方式如何受被告指揮監督,何況其每日工作開 始及結束時,均毋須簽到或打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且自承所處理之垃圾數量超過其負荷時,由其配偶義務 幫忙等情(見卷二第102頁),對於被告辯稱:原告由其 配偶開車載運垃圾等語(見卷二第102頁),亦未爭執, 並稱:原告收取垃圾後運送至外部垃圾集中處處理等語( 見卷二第110頁),可見原告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得 自行決定是否親自收取垃圾,並自備車輛將垃圾運出國花 山莊處理,尚難認其工作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從而難認 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
⒉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經濟從屬性:
原告雖按月領取定額報酬,惟審酌原告增加打掃社區道路 工作時,被告每月加給報酬4,000元,107年12月起因未再 擔任打掃社區道路工作,每月報酬減少4,000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自承回收資源變賣所得歸已所有 (見卷二第102頁),可見原告非僅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 酬,其報酬多寡既隨受理之工作項目而定,又因變賣回收 資源而有額外收入,難認是為被告之事業勞動,從而難認 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從屬性。
⒊綜上,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對於被告既難認有人格從屬 性及經濟從屬性,其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㈢兩造間既難認有勞雇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 17條第1項、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3,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