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88號
TPDV,108,勞訴,18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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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銘杰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杰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所任職 務為打石工,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月休4 日, 每月發薪2次、每月薪資共約5萬46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建和於108年3月18日早會 時,於全體員工面前表示原告任職至該日為止,顯係於108 年3 月19日解僱原告,兩造並於該日簽立離職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形式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英杰並表示系 爭協議書得用以申請失業給付,原告信其所言為真始簽立系 爭協議書,然嗣經就業服務處以系爭協議書非屬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而拒絕給付,被告嗣雖同意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然遲未提出且避不處理,原告顯係遭被告詐欺而為同意系爭 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 在,系爭勞動契約自未因此終止。又被告於108年3月19日違 法解僱原告,且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按月自原 告日薪扣除雇主須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119元,已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是原告於108 年4月9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於108年3月19日終止),自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共52萬3250元及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 即96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資遣費計32萬7600元,



共85萬0850元予原告。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自 原告日薪中預扣其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為原告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119 元,累計共預扣原告薪資31萬6988元,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扣之上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原 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8 月起係任職於訴外人佳承實業有限 公司,自91年9 月起始於被告公司任打石工之職,兩造約定 日薪為1981元。原告於108 年3 月間持未記載事由、已貼妥 原告身分證影本之離職證明書主動向被告請求離職,並表示 欲請領失業補助,請被告配合簽署,經被告同意其離職後, 兩造始於108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簽立,並無民法第92條、93條所載受詐 欺或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原告應就其主張係受詐欺 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協議書 既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亦無需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之事由,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又兩造約定原告之薪 資係以日薪1981元計算,被告已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預扣原告薪資以免除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義務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共31萬6988元 ,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9 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打石工一職,離職前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為依日薪給付 。(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5至118頁)。 ㈡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於108年3月19日離職時,被告於當日給付原告108年3月 之工資3962元。兩造均稱原告於108年3月份只工作2日。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9日遭被告違法解僱,且因被告誆稱 持系爭協議書得申請失業給付,始遭被告詐欺而於108年3月 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又被告於108年3月19日違法解僱原



告,且自94年7月1日起,於給付原告薪資時,均先自應給付 予原告之日薪中預扣6%金額,作為其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用,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26條規定,原 告已於108年3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勞基法第17條及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共85萬0850元予 原告。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返還其預扣 勞退金之薪資共31萬69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經何 人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經何人終止?
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民 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誆稱系爭協議 書得申請失業給付,其遭被告以上開所言詐欺,始為同意系 爭離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就其所稱遭詐欺之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吳建和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就其主 張遭詐欺之情事,提出系爭協議書、其分別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及吳建和通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9 頁 至141頁、第150-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鑒於甲方 (即原告)與聯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灃公司)的合作於 108年3月19日終止,為妥善解決甲方與乙方(即被告)的勞 動權利義務關係,甲方與乙方進行溝通,經充分協商,甲乙 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如下」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聯灃公 司代表人為吳建和等情觀之(本院卷第291 頁),可知兩造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與吳建和任代表人之聯灃公司間 合作關係終止而隨之終止。再參諸原告前揭錄音譯文記載被 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對話中屢次提及「看你要什麼要問老 闆啊,不是我的問題」、「你改不改不是我的問題啊,你改你 要跟老闆講你在改啊」、「我講難聽一點今天整個公司是老 闆在處理的嘛.他說好.算了我也搞不懂啦. 你自己去跟他講 啦」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 人自認被告公司之老闆另有其人,其對被告公司之事務並無



決定權限。且參諸原告嗣與吳建和之通話內容,均係要求吳 建和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改原告之離職事由,吳建和並於 原告向其表示離職事由勾選「自願」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時, 向原告表示:「好啦!不然你看要換什麼就自己換」,原告 則回以:「那就不是說我自己換,問題是你要簽名那張才可 以,那張根本就沒用了你知道嗎?」觀之(本院卷第133 頁 ),足徵吳建和就被告公司員工即原告離職相關事務確有裁 量權。綜觀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吳建和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所言非虛,吳建和亦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本院於 審酌被告有無詐欺而使原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時,自應一併 參酌原告與吳建和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先予敘明。 ⑶觀諸原告108年3月21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原告雖表 明:「那個被人家打槍啦.被勞保局.就那個有沒有. 我去申 請那個失業補助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足徵原 告確係為申請失業補助而致電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吳建和一 節。然嗣後之通話內容均僅提及原告認其係非自願離職,要 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吳建和更改離職證明書所載之事由,以 利其申請失業給付等語,此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 言及:「假如我是老闆我也不願意.好我說你今天叫我走.好 我離開嘛對不對. 可是我今天要去申請失業補助」(本院卷 第131 頁)、「他是說喔看能不能改別條啊,就是說喔只要 不是自願的,其他都可以啦」(本院卷第137 頁)等語;原 告與吳建和之對話則言及:「老大是這樣子的,我是真得, 他我那個不能簽自願」、「阿你可以勾別樣都沒關係阿(台 語)因為我寫自願就沒辦法申請了」、「我跟你說,那有條 文,十一條第幾款幾款,你去看一下就大約知道要勾哪裡, 就跟英杰講啊」、「不然你也寫說我跟公司的人不合或是怎 樣都沒關係啊」(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語自明,實無從 前揭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吳建和曾向原告宣 稱其得以系爭協議書申請失業給付一節。再參以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或吳建和於108年3月21日之上開對話中,均未曾 提及同年3 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僅不斷要求該法定代 理人或吳建和變更離職證明書所載事由,而吳建和於原告要 求變更離職事由後回以:「不然你看要換什麼就自己換」、 「那你看要勾哪裡就跟英杰說阿」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 頁),及本院於108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原告:「 被告公司法代有跟你說拿原證3 離職協議書可以去請領失業 補助嗎」,原告答以:「他說叫我拿去試看看」(本院卷第 125 頁)等情以觀,均足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吳建和實 不知悉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要難遽認其二人有故意以系爭



協議書得請領失業給付之不實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舉證證明其確有遭被告詐 欺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之空言 主張,逕認其有遭詐欺而為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之情。準此,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及依 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⒉兩造於108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無 因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協議書 仍有效存在,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查系爭協議書 記載:「鑒於甲方與聯灃公司的合作於108年3月19日終止, 為妥善解決甲方與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甲方與乙方進 行溝通,經充分協商,甲乙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一、甲 乙雙方確認之間的勞動關係於108年3月19日解除,勞動合同 解除後當日乙方支付甲方108年3月份工資金額$3962。三、 自甲乙雙方的勞動合同解除之日起甲方不得以員工身分從事 包括但不限於民事法律行為,不得毀損乙方的聲譽、利益」 等語(本院卷第23頁),細繹其文義,實係約定兩造經協商 後,自108年3月19日起使系爭勞動契約向後失效,並非使系 爭勞動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復衡諸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 ,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繼續性契約之消滅係以終止為常 態,契約當事人於契約關係消滅時,通常並無使契約溯及失 效並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是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約以「 解除」之用語表示消滅系爭勞動契約之意,然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之真意應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併敘明。又兩 造既經協商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約明契約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足徵兩造係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8年3月19日經兩造合 意終止一節,已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8年3月19日經被告實質負責人吳建和以 其早退為由違法解僱,並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吳建和 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然觀諸原告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話譯文,原告雖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表示:「這個真的老實講,真的不是我自願的嗎,啊那他, 我去公司他也不排給我,那我沒有工作沒有工作就沒有錢哪 ,我沒有錢我怎麼付房租啊?」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僅提及原告赴被告公司未獲排定工作,再衡諸原告之工作性 質係由被告公司排定班表,原告依被告指示於特定期日服勞 務,並非每日均有服勞務之必要,此觀原告自105年1月起之 薪資明細,於105年1月20日記載「天數8.0工」、105年2月5 日則記載「天數6.0工」、105年2月20日則為「天數0.0工」 等情自明(本院卷第85頁),尚難僅以原告赴被告公司未獲 排定於該日服勞務,即認被告有解僱原告之意。再參之原告 嗣於通話中,復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及:「他不派給我,好 !不派給我沒關係啊對不對,啊!他今天竟然講說叫我走了 ,我還在那邊不是很窩囔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以: 「我說一句最簡單的,今天叫你走的是第一次嗎,現在跟你 講過好多次了吧」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 雖曾表明「要原告走」,然實係因原告認其繼續任職有辱自 尊始決定離職,此觀被告此前即曾多次向原告表明「要原告 走」,然原告並未因被告表明「要原告走」即遭被告解僱, 反而繼續為被告服勞務等情自明,要難逕認被告有解僱原告 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質負責人於108年3 月18日曾因其早退向其表明:「你就做到今天」乙情,是原 告主張被告實質負責人吳建和於108年3月19日以其早退為由 違法解僱原告乙節,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⑷又原告原主張其係於108 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係於108年3月19日終止爭勞動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為據 ,然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其 於該日曾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或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難認原告曾於該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參諸兩造於同年 4月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於該日始要求被告返還預 扣薪資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 於該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規定事由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3月9日經兩造 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後,自無從於108 年4月9日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於108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非適法,本院對於其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所據,即無庸另為審酌,併予敘明。 ⑸綜上,兩造於108年3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足堪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 由: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及 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與勞基法第17條準用第14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不符,亦不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所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依勞基法 第17條準用第14條第4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之薪資,為無理由: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基法 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之薪 資為日薪2100元,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每月發薪時均自 應給付予原告之日薪中扣除6%金額即119 元,用以給付其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用,原告自應先就兩造約定原告之日



薪為2100元、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均扣除6%金額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
⑵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8年3月5日及108年 3 月20日之薪資明細為據(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提出原 告105年1月起之薪資明細在卷(本院卷第85至118 頁)。觀 諸原告之薪資明細確係記載「日薪 $1981」,原告復未能就 其日薪為2100元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約定日 薪為2100元乙節舉證。況依原告所述,兩造倘約定日薪2100 元,被告係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日薪中扣除6%金額作為其雇 提金額,則原告之日薪遭扣除之金額應為126 元【計算式: 2,100×6%=126】、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日薪則應為1974元【 計算式:2,100-126= 1,974】,亦與原告薪資明細所載日 薪1981元不符;且其主張遭扣除之金額,亦與被告按月為原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間,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1至45頁),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參 諸原告105 年起之薪資明細,被告僅按月扣除原告勞健保之 自付額,且每月給付之明細均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本院卷第 111至128頁),本院亦難僅以該薪資明細遽認被告確有自原 告日薪中預扣其應提繳之勞退金額。被告公司前雇員即證人 黃韻帆雖於108 年10月31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勞健保與退 休金都是扣我們薪水」、「我們約定的日薪是新臺幣1700元 ,但我拿到的是1604元,從這裡我知道被告公司扣我6%。我 去勞保局查了勞工退休專戶,該專戶的金額就是公司扣前開 6%存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然黃韻帆所述實領 金額1604元亦與其證稱遭扣除6%後應領取之日薪1598元不符 【計算式:1,700-(1,700×6%)=1598】。再者,縱令其 所言為真,亦無從以被告與黃韻帆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得以證 明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亦有此項約定,是黃韻帆之證述尚 難採為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 能就其主張之日薪及被告自其日薪中扣除應提繳之雇提勞退 金等情為其他舉證,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遭預扣之薪資31萬6988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於108年3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85萬085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勞動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與 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不符,原告亦無從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未能 證明被告係以預扣6%勞工退休金之後之金額計算應給付予原



告之薪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31萬6988元,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7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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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