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65號
TPDV,108,保險,6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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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65號
原   告 陳志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 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 2 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 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5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⑴20 年期「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5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0 萬元;⑵20年期「遠雄人 壽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金額7萬4,760元及「遠雄人 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保險金額300萬元。嗣伊於106年8月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遺傳諮詢,於同年月 21日至25日入院檢查後確診患有罕見疾病「甘迺迪氏症」, 惟伊自18歲時即已從事裝潢之粗重工作,因長期搬運、扛負 重物,偶有手抖或腿部乏力之情形,伊單純認為係因從事重 度勞力工作關係而未予在意,又家族成員並無任何罕見疾病 之情事,且伊如同常人般服完兵役,伊遂於確診患有甘迺迪 氏症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3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詎被告竟以伊所罹患之甘迺迪氏 症係於投保系爭附約前所發生之疾病為由拒絕理賠。又伊於 106年11月6日前已補齊所有申請系爭保險金之文件,被告於 收齊伊檢具之文件後15日內即同年月20日前應給付系爭保險 金予原告,是故,系爭附約之效力應於被告106 年11月20日 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即行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 保險金,伊唯恐不持續繳納保險金,被告日後若以其等簽立 之前開保險契約失效為由,刁難原告而受不利益,故系爭附 約終止後伊仍持續給付保險費,此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第8 條 、第17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927元,其中2 萬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萬6,41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知, 倘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之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時,保險人可依保險 法第127 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故,本件原告 有家族史,早於105 年5月2日投保前,原告之外祖父即有類 似症狀,並因下肢無力與平衡失調墜落身亡,原告實難諉為 不知;且依臺大醫院之病歷顯示,原告於20歲時即有手抖之 情狀,故於系爭附約訂立時,原告之疾病即已有外表可見之 徵象,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被告即可依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又依系爭附約所示



,於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系爭附約始為終止,倘被 告有保險法第127 條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系爭附約尚 未終止,是故,本件未發生保險給付事由,系爭附約尚未終 止,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 年5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20年期「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 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超好心B 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保險金額500 萬元;並投保20年期「遠雄人壽好心 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金額7萬4,760元及系爭附約,保險 金額300萬元。嗣原告於106年8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遺傳諮 詢,於同年月21日至25日入院檢查後確診患有罕見疾病「甘 迺迪氏症」,並經臺大醫院於106年10月2日開具重大傷病診 斷書,嗣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發 重大傷病證明卡,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分析、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外傷/骨折問卷、傳統型個人人 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遠 雄人壽保安心B 型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臺大醫 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理賠 案件連繫通知單、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80頁、第87頁至第119頁),堪信為真。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8 條、第17條,原告情形既經醫 師判定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且 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5 項之約定,系爭附約已於106年11月20 日終止,被告仍持續受領原告之保險費,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一)本件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有保險法 第127 條所稱已在疾病情況中之情形?(二)系爭附約是否已 於106 年11月20日終止?(三)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不當得利3 萬6,92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時,尚無保險法第127 條所稱已在 疾病情況中之情形:
1、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況(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8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 已發生者,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 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 證明者,本公司(即被告)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 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第5 項約定:本公司 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有系爭 附約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甘迺迪氏症為全民健 康保險所列重大傷病範圍之一(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 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甘迺迪氏病,並於106年10月2日開具 重大傷病診斷書,嗣健保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原告情形,自符合系爭附約第8 條所定給付條 件。
3、被告抗辯原告有家族史,早於105 年5月2日投保前,外祖父 即有類似症狀,並因下肢無力與平衡失調墜落身亡等語,並 舉出原告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據(見本院卷第169 頁) ,然嗣後查明此部分係原告於臺大醫院就診時,因記憶錯誤 所為之告知,原告外祖父謝清良係因肺結核導致急性肺炎死 亡,有原告所提謝清良死亡診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 ),另參原告於106 年8月3日首次至臺大醫院諮詢時,即告 知「家族中無相同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 告並無被告所稱家族病史存在。
4、至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2年8月起即有下肢無力且夜間多尿、 晨間無法勃起等症狀,且早於20歲時即有手抖現象,顯見原 告於105 年5月2日投保系爭附約前,已有甘迺迪氏症之臨床 期病症,自非屬承保範圍,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之 醫療顧問團隊意見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惟 查,手抖、下肢無力、夜間多尿、晨間無法勃起之原因不一 ,尚難以此即可遽認為甘迺迪氏症之臨床病症或具備該疾病 外表可見之徵象,且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臺大醫院 函覆內容:
(1)原告主訴手抖、配合後來描述的困難扭毛巾與轉緊瓶蓋,所 謂的「手抖」可能是因為手輕微無力造成。肢體無力可以是 腦部,脊髓、運動神經、神經肌肉接合處或是肌肉方面的問 題。夜間多尿與晨間無法勃起都是自主神經在泌尿生殖系統 方面的問題。綜合以上僅可推測比較不會像是神經肌肉接合 處或是肌肉方面的問題,其他須配合臨床其他身體症狀判斷



。肌肉無力是甘迺迪氏症主要症狀之一。甘迺迪氏症患者也 會有自主神經功能的影響,所以也可以產生夜間多尿與晨間 無法勃起的症狀。然而單依原告主訴症狀無法確診是甘迺迪 氏症,必須排除其他鑑別診斷如:多源性運動神經病變、頸 椎管狹窄、其他運動神經元病變或是肌肉病變等。(2)神經傳導檢查暨肌電圖可以排除運動神經病變與確認下神經 元症狀。穿顱磁刺激可以偵測上神經元異常。甘迺迪氏症血 液檢驗可以發現CK酵素高,葡萄糖耐受性下降,乳酸異常, hexosaminidase缺乏,但是這些血液檢驗異常並不代表一定 是甘迺迪氏症。基因檢驗可以確診甘迺迪氏症。(3)雙手不自主顫抖、肢體無力以靠近軀幹的大肌肉群影響較明 顯,構音困難、吞嚥困難、肌肉痙攣、肌束自發性顫搐,舌 頭或是頦肌較明顯。有些病患外觀會有男性女乳症。(4)甘迺迪氏症、漸凍人與脊隨性肌肉萎縮症或其他運動神經元 疾病都會造成肌肉無力、萎縮。漸凍人會同時有所謂上神經 元(肌肉張力增加、深部肌腱反射增強)與下神經元症狀; 甘迺迪氏症與脊隨性肌肉萎縮症會表現下神經元症狀,包括 肌束顫搐、無力、肌肉萎縮。甘迺迪氏症症狀主要以延髓症 狀為主。大部分脊髓性肌肉萎縮症患者的顱神經是正常的, 除了罕見的Fazio- Londe 症候群(MIM 211500),在小時候 或青少年時開始有舌頭肌束顫搐,之後可能會有肢體無力或 影響呼吸。基因突變分析並輔以病史、家族病史紀錄及神經 理學檢查可以區分甘迺迪氏症、脊隨性肌肉萎縮症、漸凍人 。此有臺大醫院108年1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7033號函 附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5、從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可知,手抖、下肢無力、夜間多尿 、晨間無法勃起等病徵之疾病並非只有甘迺迪氏症,諸如多 源性運動神經病變、頸椎管狹窄、其他運動神經元病變或是 肌肉病變等,亦可能有上開症狀,必須另行搭配其他檢驗方 可知悉,是單從原告主訴之手抖、下肢無力、夜間多尿、晨 間無法勃起,尚難認原告於105 年5月2日投保系爭附約時, 即可知悉己患有甘迺迪氏症。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投保系爭 附約前,已因甘迺迪氏症之疾病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紀 錄,自難認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知悉罹患甘迺迪氏 症。
6、被告另以評議中心經諮詢專業醫療團隊,認定原告於105年5 月2 日投保系爭附約時,雖未明確得悉該疾病之正確診斷, 但屬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等語, 然評議中心所依據之理由系為:⑴、甘迺迪氏症為性聯隱性 遺傳疾病,屬先天性遺傳神經肌肉疾病,故原告於105年5月



2 日投保系爭附約前已發生之疾病。⑵、依臺大醫院106 年 8 月病歷,原告出現進行性下肢無力、晨起勃起不能等症狀 已有3-4 年,且具有家族史(外祖父亦有類似症狀,並因下 肢無力與平衡失調墜落身亡)。⑶、手抖又更早於20歲,因 此外觀上應早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原告外 祖父並非因類似症狀而墜落死亡,且下肢無力、晨起勃起不 能、手抖等症狀,並非僅有甘迺迪氏症有之,其他例如多源 性運動神經病變、頸椎管狹窄、其他運動神經元病變或是肌 肉病變等,亦可能有此症狀,已於前述,是自該評議書亦無 從證明原告於投保時之病徵足使其查悉已罹患甘迺迪氏症或 其他重大傷病,是此部分尚難以評議中心之意見,做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7、綜合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時,已具 保險法第127 條所稱,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 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是此部分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
(二)系爭附約業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約於106年11月20日終止,被告應於106 年11月20日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依系 爭附約,係於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後,系爭附約始為終止, 然本件被告有保險法第127 條不負給付保險之責任,故本件 系爭附約尚未終止等語。惟查,原告並無保險法第127 條之 情形,已於前述,而原告已於106年11月6日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有理賠案件連繫通知單、病歷資料調 閱授權書、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則 依系爭附約第17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 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民法第120條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且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被 告自應於收齊原告所檢具之文件即106年11月6日後15日內, 即106年11月21日前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應於106年11月20 日前給付保險金,顯於期間之計算上有誤,自難採憑。再依 系爭附約第8條第5項:「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至遲應 於106 年11月21日給付原告重大傷病保險金,是系爭附約應 認於106年11月21日即行終止。




(三)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不當得利3萬6,92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1、本件原告於106 年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甘迺迪氏症,開具重大 傷病診斷書,嗣健保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符合系爭附約第8 條所定給付條件,故原告依系爭 附約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為 有理由。又依系爭附約第17條第2 項,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申 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 本件原告並無保險法第127 條情事,已於前述,而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保險金,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又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1月21日前給付保險金,故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應自106 年11月2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106年11月 21日給付系爭附約之重大傷病保險金,且依系爭附約第8 條 第5 項,系爭附約於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即為終止 。故認系爭附約應於106 年11月21日即行終止。系爭附約既 已終止,從而被告嗣後受領原告所繳之保險金總計3萬6,927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927元 ,其中2 萬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6,412 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見本院 卷第3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6,927元,其中2萬515元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萬6,412 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述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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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