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83號
TPDV,107,重訴,88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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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3號
原   告 王孟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天 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對被告有買賣價金債 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上列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主張確認天強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 權存在,而提起訴訟,聲明:(一)確認天強公司對被告有 新臺幣(下同)1,33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具狀稱為求紛爭解 決一次性,追加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天強公司向被告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而追加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天強公司 對被告有1,33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天強公 司1,33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第二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原告上開 所為聲明之追加
,係基於確認天強公司對被告公司之 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 相同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取得對訴外人天強公司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確定民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天強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5 月24日以北院忠 107 司執勤字第32275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天強公司對被 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之債權,被 告對前開執行命令以天強公司對被告目前無執行命令所稱之 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緣被告與訴外人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 司)及馮瀚鋒等3 人(下稱天強公司等3 人)於106 年10月 23日,簽訂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億2,661 萬5,200 元之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向訴外人天 強公司等3 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面積1,2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714/100000)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等117 戶建物及86 個停車位等標的(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於106 年12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 ,上開事實被告業於其向鈞院訴請訴外人天強公司等3 人給 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之民事起訴 狀中自認。而訴外人天強公司等3 人於107 年6 月4 日該事 件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購買系爭標的所應付之買賣價金縱 使扣除106 年12月5 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貸款撥 付被告等3 人(即訴外人天強公司等3 人)之原貸款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應仍有11億元。而據證人 馮瀚鋒之證述可知,增補協議書內容係為製作金流而做,其



內容並非真實,債權移轉協議書亦有多處違背常情之處,顯 係臨訟所通謀製作之文件,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應於 106 年12月1 日系爭房地過戶後,將剩餘買賣價金780,177, 191 元給付天強公司;如鈞院認定增補協議書為有效,則被 告亦應給付天強公司591,277,191 元。而天強公司已無剩餘 財產,且陷於無資力,對被告尚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未請求 ,亦未主張抵銷,天強公司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所得主張權 利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強公 司於範圍內之價金餘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堪認有據。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被 告於104 年2 月16日與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天郁公司)、訴外人馮瀚鋒(稱天強公司等三人)簽訂預售 屋買賣備忘錄,由鼎麗公司擔任天強公司等三人之財務顧問 ,並擬由天強公司等三人將系爭房地建案部分預售屋出售予 鼎晟公司。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始將如原證七所示之天強公 司、天郁公司印章交付給被告公司之經理平育菁及陳慧玲。 另從原證九:【LINE】天強& 晟盛(京都大觀)的聊天紀錄 第3 頁第17行即可知天強公司和天郁公司的公司登記事項表 及大小章,於106 年10月11日本來就在被告公司保管。按被 告擔任天強公司之財務顧問,並非就有權代當事人簽署增補 協議書、債權移轉協議書及簽收支票。天強公司既未簽署系 爭二份協議書及簽收支票則系爭二份協議書及支票簽收單自 對天強公司不發生效力。被告即無法證明其已付清買賣價金 。
⒉依106年12月11日簽訂之部分清償協議書(原證10)上之記 載可知106 年12月11日鼎晟公司收受附件所示面額1 億5,00 0 萬元之支票(註:此支票與被證2 之1 億5,000 萬元之支 票係同一張支票),乙方天強公司、丙方天郁公司、丁方馮 瀚鋒三方僅需就剩餘之2 億元對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通謀虛偽未載日期之債權移轉協議書第3 條卻記載: 「因甲方(指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及馮瀚鋒三方合稱甲方) 於本協議書簽定時,尚積欠丙方未償還解約金債務本金3 億 5,000 元,. . . . 」若債權移轉協議書是真正的,則該協 議書應係簽訂於106 年12月11日之前,蓋甲方(指天強公司 等三人合稱甲方)依部分清償協議書之記載,於106 年12月 11日已清償1 億5,000 萬元,則106 年12月11日所剩解約金 債務僅有2 億元,不可能還有未償還解約金債務本金3 億 5,000 元。然於理不通的是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等三人卻係 於106 年12月15日才簽訂增補協議書,將買賣價款減價修正



為23億3,771 萬5,200 元。試問:怎麼可能買賣價金債權業 已移轉,才跟賣方殺價要求減少買賣價金。
⒊另外債權移轉協議書第1 條明明記載係106 年11月10日簽訂 增補協議書來修正買賣價款,而被證3 的增補協議書其簽訂 日期卻記載於106 年12月15日簽訂,豈不怪哉!究竟係被證 4 之債權移轉協議書是通謀虛偽所簽訂?還是被證3 的增補 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所簽訂?還是兩者皆係通謀虛偽所簽訂? ⒋依被告在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908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 (三)狀第3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4頁第5行止,可知被告係承 認訴外人天強公司等三人係共同將買賣契約(含增補協議書 )剩餘之價金全部即591,277,191 元全部移轉讓與訴外人鼎 晟公司。試問如此大筆之債權移轉,竟未將債權移轉金額記 載在債權移轉協議書上,且未記載日期,又未有任何一個人 簽名於其上,僅有短短2 頁,又無附表或附件,亦未記載債 權移轉後,究竟移轉抵銷後,訴外人天強公司等三人是否還 有共同積欠鼎晟公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解約金債務(註:債 權移轉協議書第3 條係記載鼎晟公司同意於受讓債權金額內 抵銷天強公司等三人共同積欠鼎晟公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解 約金債務)。該債權移轉協議書疑點重重,究竟係被告鼎麗 公司臨訟所偽造的?還是被告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等三方通 謀虛偽所簽訂的?
⒌若債權移轉係真正的,被告鼎麗公司理應積欠訴外人鼎晟公 司591,277,191元,為何鼎晟公司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表上關於關係人(被告鼎麗公司總經理為鼎晟公 司董事長,請見財務報表第27頁倒數第4 行)交易事項中( 五)非資金貸與(帳列其他應收款一關係人)關於鼎麗公司 部分於106 年12月31日係0 元。可見債權移轉協議書係被告 鼎麗公司臨訟所偽造的或被告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等三人通 謀虛偽所簽訂的。
㈣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天強公司對被告有1,330 萬元之債權 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天強公司1,33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⒊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等三人於106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先由被告向國泰人壽貸款,並由國泰人 壽給付買賣價金1,596,438,009 元予訴外人天強公司之貸款 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清償天強公司等三人原於系爭房地上之 借款。106 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1 億5,000 萬元予天強公 司。因系爭房地之公設、梯廳及地下室等部分,仍未完工存 有諸多瑕疵,故被告與天強公司等三人於增補協議書有瑕疵



減價1,985 萬元之約定。又因訴外人天強公司等三人積欠被 告鼎麗公司之關係企業鼎晟公司諸多款項,故天強公司等三 人再將對被告之剩餘買賣契約尾款債權讓與鼎晟公司。是被 告業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及第3 條之約定,履行 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之責,訴外人天強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 權存在。
㈡被告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間之交易均有開立統一發票為證: ①天強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鼎麗公司雙方據此簽訂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天強公司於收受被告鼎麗公司國泰人 壽貸款營行撥款代償天強公司土建融資1,596,438,009元後 ,天強公司即開立1,596,438,009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②天強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收受被告鼎麗公司立之1.5 億 付款支票後,天強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開立1 億5,0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③天強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依 被證4 債權讓與約定,就買賣價金剩餘尾款780,177,191 元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④被告鼎麗公司依被證3 增補協議 書第一條第一項公設瑕疵折價8,000 萬元與第一條第二項房 屋瑕疵折價1 億890 萬元之約定,開立折讓單予天強公司。 另依國泰人壽申貸說明,國泰人壽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簽 訂前4 日(即106 年10月19日),至現場估價,明確顯示「 部分樓層配置及規劃相當且內部尚在施作工程中」,僅提供 「Al-1樓及A-2 樓…至B6地下層車位及門廳舍區公設」供勘 估,另參被告108 年2 月1 日民事答辯(三)狀卷附附表一 及被證8 追加工程合約,均足證增補協議書中約定減價確屬 真正;天強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付款、減價 、債權讓與約定,天強公司收受款項後已開立銷售統一發票 予被告,而被告亦依減價約定開立折讓單予天強公司,天強 公司及被告並據此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證被告與天強公 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合約、折價約定、債權移轉約定均屬真 實,且被告已付清全數買賣價金,天強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 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㈢債權移轉協議書確屬真正:①鼎晟公司因受讓天強公司對被 告剩餘買賣價金債權5 億9,000 萬元,扣除天強公司前積欠 鼎晟公司之4 億2,000 萬元債務,鼎晟公司因債權讓與產生 1 億5,000 萬元收入,扣稅後鼎晟公司依法開立三聯式統一 發票予天強公司收受。鼎晟公司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②被告向天強公司等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後,賣方天強公司就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等稅 負,天強公司再向被告借款28,841,510元。106 年12月4 日 及11日,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天強公司再向被告借款4,069,



170 及2,376,660 元作為天強公司之營運周轉金;③被告依 債權移轉協議,將剩餘買賣價金5 億9,000 萬元扣除天強公 司對被告之欠款本息34,907,608後,總計支付債權人鼎晟公 司556,370,123 元,履行被證4 之付款義務。就鼎晟公司開 立予天強公司收受之債權讓與統一發票、被告依債權讓與約 定付款予鼎晟公司之事實,亦足證債權移轉協議書確屬真正 ,且被告鼎麗公司已就買賣價清全數付清,天強公司對被告 鼎麗公司已無任何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取得對訴外人天強公司在1,330 萬元及 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天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 年5 月24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勤字第32275 號執行命令 扣押訴外人天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對前開執行命令以 「天強公司對被告目前已無執行命令所稱之債權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此有本院107 年5 月24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勤字 第32275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訴外人天強公司等三人於106 年10月23日,簽訂總價 款25億2,661 萬5,200 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向訴外 人天強公司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6 年12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就兩造提出之證物,除被證3增補協議書、被證4債權移轉協 議書、原證10外,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天強公司於增補協議書所蓋之印章是否為真正?有無經天強 公司合法授權?被告與天強公司等三人簽訂增補協議書,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 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天強公司 等三人曾於106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總 價款25億2,661 萬5,200 元,其中1,596,438,009 元由被告 申請國泰人壽貸款,核貸後於106 年12月5 日匯入板信銀行 受信託財產專戶,其中1,196,233,845 元於同日代償天強公



司、天郁公司板信銀行土建融貸帶案借款本息,該借款由馮 瀚鋒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餘400,204,164 元於 同日匯出用以清償天強公司等三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借款本息,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板信 銀行板橋分行108 年4 月12日板信板橋字第1081100122號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13 頁)可參。另 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1 億5,000 萬元之支票交付 天強公司等三人簽收,此有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支票 影本(間本院卷一第51頁、第111 至115 頁)在卷足佐,綜 上堪認被告確已支付天強公司1,746,438,009 元買賣價金。 剩餘價款780,177,191 元部分,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仍有部 分設施未完成及存在局部瑕疵,故由被告與天強公司等三人 簽訂增補協議書,合意減價折讓1 億8,890 萬元,並提出增 補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9頁)、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二第10 7 頁)為據。
2.原告主張上開106 年12月15日增補協議書未經天強公司、天 郁公司負責人馮振義授權用印,該法律行為對天強公司、天 郁公司不生效力,且據證人馮瀚鋒所述,該協議書內容係未 製作金流所做,並非真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被 告為脫免債務,或係因天強公司、天郁公司急需被告及鼎晟 公司幫忙兌現支票,而通謀虛偽製作之文件,不生清償之效 力云云。惟查,證人馮瀚鋒證稱:「增補協議書在鼎晟不動 產開發公司簽立,. . . . 這份是要拿去折讓的,. . . . 印象中大約更早,大約11月份簽立。當場有平玉菁、陳慧玲 、我、我弟弟、郭宗富。天強公司及負責人馮振義印章是郭 宗富所蓋。我自己簽名,我的印章是我帶去的,(見本院卷 一第219 至220 頁). . . . 印章從以前就在我身上,我去 鼎晟不動產開發公司、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會帶著 (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等情,而馮瀚鋒係天強、天郁公 司之總經理,本即保管公司印章,有代理公司執行業務之權 ,且與原告、鼎晟公司合作部分,第一次馮振義有到場,之 後大部分由馮瀚鋒出面接洽(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則 馮瀚鋒既親自攜帶公司印鑑章到場用印,且本人亦在增補協 議書上簽名,難認係未經天強公司、天郁公司授權之法律行 為。雖馮瀚鋒證述該文件係為配合金流製作,惟天強公司與 被告間既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且馮瀚鋒亦證述:公設瑕疵 鼎麗公司有做一點,但沒有全部做好,且系爭房地斯時尚未 完工,仍有瑕疵,證人即鼎麗公司員工郭宗富證述「交易完 畢後,我們發現房子公設及專有部分,很多都沒有按照買賣 合約約定完工,所以雙方經過協商同意減價作為瑕疵修復,



. . . . 」(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就我所知是鼎晟公 司、鼎麗公司、天強、天郁公司負責人協商出一個數字之後 告訴我再填載」(見本院卷第236 頁)等語,被告並提出工 程合約及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273 頁所附光碟 檔案),足認系爭房地仍有施工未完成及瑕疵存在,則被告 與天強公司等三人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減價變更買賣金額 ,應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應已折讓買 賣價金1 億8,890 萬元。
㈡天強公司於債權移轉協議書所蓋之印章是否為真正?有無經 公司合法授權?此債權移轉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至剩餘591,277,191 元買賣價款部分,被告抗辯天強公司等 三人與被告及鼎晟公司簽立之債權移轉協議書,已將債權移 轉予鼎晟公司云云,經查,證人馮瀚鋒證稱「這份契約我沒 有印象,沒有看過這份。. . . .106年11月5 日及12月15日 曾將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印鑑章、馮振義及自己私章交予鼎 晟公司、被告公司人員蓋文件,重要的文件都會要我簽名, 但債權移轉協議書沒有給我簽名跟押日期,所以沒有印象」 (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等情。故此債權移轉協議書 是否經由天強、天郁公司及馮瀚鋒授權蓋印製作,即屬有疑 。況該債權移轉協議書未載明日期,其中第一條第三行所載 「106 年11月10日簽定增補協議書所修正後之買賣價款」, 實則並無此協議書存在(蓋增補協議書係106 年12月15日所 簽立,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此債權移轉之標的並不明確 ,金額若干亦未特定;又協議書第二條載「前條約定之債權 自『本協議簽定日起』立即生效,本協議生效後,乙方(指 被告)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價金逕依丙方(指鼎晟公司)指 示向丙方給付,甲方(指天強公司等三人)不得再向乙方就 上開買賣契約之剩餘買賣價金為任何請求」,足認簽定協議 日為此契約必要之點,然簽立此協議之日並未填載,則此協 議並未成立生效;且被告辯稱債權移轉時開立統一發票,發 票日期為106 年12月20日(參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然所 提出與鼎晟公司間之匯款明細,則係於107 年9 月至107 年 12月間,總金額為556,370,123 元,金額與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餘款並不相符,尚難認各該匯款即屬債權移轉協議書之款 項,是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協議書第三項所載「因甲方於 本協議簽定時,尚積欠丙方未償還解約金債務本金參億伍仟 萬元」,惟依106 年12月11日鼎晟公司與天強公司等三人簽 定之「部分清償協議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所載, 天強公司等三人已交付面額1 億5,000 萬元之支票,用以清



償解約金債務,並約定天強公司等三人僅就剩餘之2 億元對 鼎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支票已由鼎晟公司兌領(參 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1 頁),顯與移轉協議書第3 項之約 定矛盾;況天強公司已交付1 億5,000 萬元,被告何需仍匯 款556,370,123 元予鼎晟公司?是被告上開匯款,顯與債權 移轉協議無關。綜上所述,上開債權移轉協議書既未經天強 公司等三人之授權,且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而不成 立,則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另行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天強公司等三人之債權移轉協議書,既非有效,應認 被告仍有支付天強公司等三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591, 277,191 元之義務,天強公司對被告仍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天強公司等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受領權,並未約定天強公司等三人各 得向買受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其他特別約定,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即屬可分,則天強公司等三人 就上開買賣價金591,277,191 ,各得受領3 分之1 ,即天強 公司對被告應有197,092,397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㈣原告代位天強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330 萬元價金,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債權 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 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 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 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 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 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天強公司有本票債權1,330 萬元,於107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天強公司之財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天強公司尚欠原告1,330 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又天強公司負責人馮振義已出境並為司法機關通緝中,證 人天強公司總經理馮瀚鋒則稱系爭房地買賣為「假買賣,真 借貸」,即屬否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足證天強公司並無向



被告請求給付上開197,092,397 元買賣價金之意思,顯有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 代位天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330 萬元工程款,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天強公司對被告有197,092,397 元之買賣價金債 權存在,未據被告清償,而天強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原告為天強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暉洪公 司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天強公司對被告有1,33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 強公司1,33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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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