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78萬2,13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4頁),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支付命令, 後相對人即被告依法提出異議,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81萬7,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核屬擴張、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 條第2項乃係使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請求其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簡便程序,兼具實體法之性 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惟被告另行起訴請求,亦 無不可,而另行起訴請求,亦非限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2073號判決、最高法院第108年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之 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 (下稱系爭假執行),為被告反供擔保,而系爭一審判決之 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5年度重上 字第596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免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等語,核原告主張內容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參前述見解,並非僅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亦無限制須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為 之,是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僅得向 第二審法院提出,縱得另行起訴亦應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 提出,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等語,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對伊提起訴訟(下稱系爭一審訴訟),經系爭一審判 決被告部分勝訴,判命伊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 傳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下稱系爭C4頻段 )之頻率,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C4頻段之頻率,且在 伊向通傳會申請繳回系爭C4頻段之頻率經通傳會核准前,伊 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頻段(下稱系爭C1 頻段)之頻率(下稱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並諭知系爭 一審判決被告勝訴部分,於被告以3億2,063萬元或同額之遠 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伊如以9億6,191萬3,313元或等值之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被告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 行名義,於105年6月間聲請系爭假執行,伊為免系爭假執行 ,陸續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 擔保。
㈡嗣兩造就系爭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二審 訴訟),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判准系爭繳回C4頻 段等請求,及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命伊應給付被告7億6,577萬9,233元 及利息。而被告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 部分未提起上訴,是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系爭二審判決既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宣告得為系爭假執行之判 決,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伊因免系爭假執行而受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利息損害共8,281萬7,23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1萬7,23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責任之成立以不法性為要件,今 系爭二審法院並非因伊之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不當而 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而係因系爭二審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已 經返還系爭C4頻段且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依法不得再使用 系爭C1頻段,系爭二審法院始認為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 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伊無何不法可言。此外,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責任之成立,亦應僅限伊有故意或過失且有 濫用假執行制度之情形,而伊先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 均因原告提供反擔保而無從實現權利,伊對系爭第一審判決 聲請為假執行,乃實現權利之必要方法,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無何濫用假執行制度可言。是伊所為系爭假執行與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要件不符。
㈡伊於前案起訴係依據兩造於103年6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同時申請繳回頻段,且至遲 於105年2月29日前,原告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系爭C4頻段, 伊則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系爭C1頻段,以利兩造後續使用於 4G服務,而伊所持之系爭C1頻段早於103年12月5日即已申請 繳回,原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立刻繳回系爭C4頻段,其後原 告更於104年5月8日就伊先行繳回之系爭C1頻段向通傳會申 請指配獲准。今原告一方面利用法院准予其供反擔保免予系 爭假執行,持續使用系爭C1、C4頻段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另一方面卻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原 告因免為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此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係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免為系爭假執 行之擔保,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無論是否提存法院作 為擔保,均得自銀行收取相同之利息,是原告顯然並未受有 損害。況且,系爭假執行經廢棄後,原告聲請領回擔保金之 對象係執行法院,伊自不因此即發生必須返還擔保金予原告 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債務,即無從發生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 債務。此外,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並非利息之債,亦無民法 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㈣縱令伊應負系爭假執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因提供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免為系爭假執行,受有銀行利息 收入利益共244萬6,296元。況且,原告亦因供擔保免為系爭 假執行受有得繼續使用系爭C1、C4頻段之利益,如僅以使用 系爭C1頻段之利益計算即高達8億4,150萬元(計算式:185 億2,500萬元【C1頻段總得標金】÷15,65年【可用於4G服務 之總期間】×1.72年【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領回擔保 金期間】÷15MHz【C1頻率總頻寬】×6.2MHz【原告違約使 用伊先繳回之頻寬】=8億4,150萬元)。此乃係原告因供擔 保而免為系爭假執行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 第216條之1之規定損益相抵。何況原告本可以依約繳還系爭 C4頻段,卻寧願提供擔保而免為系爭假執行,對於其主張提 供擔保之損害顯有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 之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㈤退萬步言,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不得不先後提供擔保金實 施2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系爭假執行以實現權利,因此受 有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共1億7,953萬4,988元,如以原告主張 之方式計算,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至少仍應賠償伊 9,600萬元,而伊因原告拒絕繳回系爭C1頻段,卻使用伊所 繳回之系爭C4頻段之違約行為,伊受有10億580萬元之損害 ,僅就系爭二審判決判命原告賠償伊之金額而言,已達7億 6,500萬元,均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涉訟,經本院系爭一審判決被 告部分勝訴,判命原告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系爭C4頻率,原 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C4頻率,在原告於第1項所示之 申請經通傳會核准前,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C1頻率 ,並諭知系爭一審判決被告勝訴部分,於被告以3億2,063萬 元或同額之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9億6,191萬3,313元或等值之富邦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於系爭一審判決部分勝訴後,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為系爭假執行,原告陸續提出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系爭假執行。
㈢兩造就系爭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 廢棄系爭一審判決被告勝訴部分,並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 億6,577萬9,233元。嗣後系爭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 月29日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將系爭二審判 決關於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及命原告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㈣原告於107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取回系爭一審判決為免於系 爭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本院提存所業於107年3月16日返 還臺灣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9億6,400萬元予原告 。
㈤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 為系爭假執行,而原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 ,所收取之利息合計為244萬6,296元。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8,281萬7,2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8,281萬7,235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而受有就2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 執行提供擔保金之損害以及原告違約行為之損害而得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8,281萬7,235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假執行判決者,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 決執行力之裁判。通常法院所為之給付判決,須待該判決確 定後,始有執行力,因此被告(債務人)在第一審或第二審 受敗訴判決後,常藉提起上訴,以阻斷判決之確定,俾其從 容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徒使原告(債權人)將來執有確 定判決仍不能實行其權利,有違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 故設假執行制度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該判決為假執行之 宣告,賦予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俾原告提前實現勝訴判決之內容,收防免濫行上訴之效。此 外,假執行之宣告亦能作為對訴訟進行怠惰者之調整手段, 達到將訴訟資料齊備於第一審程序之目的。然而,如經被告 上訴,將來原告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徒使被告因不當假執行 而受無謂之損害,在制度上即有許法院以命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假執行失效之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之設計,以謀求 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益均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預防 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可知該條之意旨在於宣示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所執行者,即屬尚 未確定之判決,究屬對於被告利益重大之侵害,故民事訴訟 法特設此規定,不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 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
預防濫用假執行而平衡兼顧被告之利益,此為兼具實體法、 程序法效力之特種法定請求權,有別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重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之責任,應認包含返還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就 返還義務部分,倘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上級法院廢棄或 變更時,如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或被告遵守判 決自行向原告為給付者,原告因執行或被告自動給付所受領 給付,即失依據,此時原告形同獲得不當得利,為保護被告 之利益及維持法律平衡,自應由原告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返還,基此,解釋上應認無論被廢棄或變更原因為何,縱係 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程序上原因而被 廢棄或變更,被告仍應可為此聲明。此外,就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應認其性質上係廣義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預防原告 濫用假執行,以及考量假執行制度賦予原告之特別利益下原 告所應負之危險責任,此項責任在制度設計上即為無過失責 任,初不論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僅須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即有此項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固無 疑問。
⒊然而,在原告因假執行受有給付,嗣後因假執行後新發生之 事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廢 棄或變更時,為保護被告利益及維持法律平衡,認為原告仍 應負返還義務,應無疑問,但在被告因供擔保免假執行而受 有損害之情形,嗣後因假執行後新發生之事由,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廢棄或變更時,原告 是否仍應負擔前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有疑問。蓋假 執行宣告失效後之返還及賠償義務之發生,內部之責任原因 係因假執行之結果與現在之實體法狀態不相容,意即,原告 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不存在,而外部之發生原因,即係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乃係債務人對抗假執 行之有利防禦手段,賦有求假執行當事人之平衡對等之任務 功能,是判斷有無此返還及賠償義務,應視假執行宣告之本 案判決與實體法上狀態是否相合致來判斷決定之。在被告因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嗣後因假執行後新發生之事 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廢棄 或變更之情形,於假執行之時點,原告之訴為乃有理由,並 無所謂假執行與實體法上狀態不相符合之結果,而因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實際上亦無因受有假執行制度之債權 人特別利益而應承受相對應之風險,如認原告再應就此為無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屬過苛,亦難認合於假執行制度之
目的。是以,基於假執行後新發生之事由,致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被廢棄之情形,例如在被告第二審為清償或抵銷之抗辯 之情形,不發生損害賠償義務,但仍發生返還義務。綜上, 應認倘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並非因依當 時宣告假執行之客觀存在之情形認不應為此宣告,而僅係因 宣告假執行以後之情事變更之事由而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原告雖應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返還義務,然 對被告因供擔保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應不負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
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伊 為免假執行而供如附表五所示之擔保,其後系爭二審判決廢 棄系爭假執行等節,有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059號提 存書、106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4817號提 存書、107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原告所提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系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 司促卷第22至64頁、第68頁、第74頁、第80頁、第86頁, 253-308),堪信原告因免系爭假執行而有提供擔保,而系 爭假執行確經系爭二審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惟查,系爭二 審法院廢棄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部分及系爭假執行之原因 ,無非係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之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於系 爭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5年4月25日)後,原告已向通 傳會申請繳回部分系爭C4頻段上下行各5MHz【即上行(1748 .7至1753.7 MHz)、下行(1843.7至1848.7MHz)】之頻率 ,並於105年9月28日停止使用該頻段頻率,剩餘之系爭C4頻 段頻率(即上下行各1.2MHz)頻寬使用權有效期間亦於106 年6月30日屆期,自106年7月1日起原告即無使用系爭C4頻段 ,始認於系爭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際(106年12月19日 ),被告於前案所為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之目的已達成, 已無聲請法院為裁判之解決紛爭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之故。換言之,系爭假執行遭廢棄之原因,係因原告於系爭 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申請繳回部分系爭C4頻段,且其 他部分系爭C4頻段已屆至頻寬使用權有效期間不得使用所致 ,是系爭假執行之時點,被告之訴應為有理由,系爭二審判 決係本於宣告假執行以後之情事變更之事由廢棄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參諸前述說明,此際應予限縮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應僅須負擔返還義務,而無須 負擔損害賠償義務,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因供擔保免假執行而 受之損害,應不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始合於假執行制度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制度目的 ,而合於事理之平。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應不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性質,屬 無過失責任之法定賠償事由,只要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 棄,且因該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行為,致該案遭假執行之被 告其用以辦理提存反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款項,受有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即應認定係因遭受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因假執行裁判屬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對債務人較為不 利,故有此制度之設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並不 以假執行是否自始不當或嗣後情事變更而廢棄假執行為必要 條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均不 相同,無從予以援用或引用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固非以假執行自始不當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條文即明。惟查,系爭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被 廢棄之原因係因原告本身於系爭二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申 請繳回部分系爭C4頻段及其他部分系爭C4頻段嗣後已不得使 用等節,業如前述,可知本件原告於系爭假執行後供擔保免 假執行,而繼續使用被告所繳回之系爭C1頻段及原告應繳回 之系爭C4頻段,實無原告所稱因提起假執行裁判屬終局執行 而非保全執行,對債務人較為不利之情形,亦難認有原告主 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制度設計目的之情形。況 且,今原告是否履行被告於前案所起訴之系爭繳回C4頻段等 請求、何時履行被告於前案所起訴之系爭繳回C4頻段等請求 ,均繫諸於原告,而其所受之利息損失,亦係原告本身行為 所致,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況原告起訴請求 其因供擔保免系爭假執行所受之以5%計算之利息損害,毋 寧係在系爭一審判決後供擔保繼續使用系爭C1、C4頻段之同 時,透過後續申請繳回部分系爭C4頻段之方式,再要求被告 負擔原告為繼續使用系爭C1、C4頻段所支出之成本,亦與假 執行制度令債務人供擔保免系爭假執行,係為債權人將來獲 勝訴判決可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有違,是原告此節主張,應 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8,281萬7,235元,業如前述,則爭點 ㈡、㈢即無庸論述,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81萬7,235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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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第二階段應繳回頻率)││附表二(兩造標得4G服務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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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被告應繳回,即系爭C4 ││編號1(原告標得,即C4頻段) │
│ 頻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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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行│1748.7MHz-1754.9MHz ││上行│1745MHz-1755MHz │
├──┼───────────┤├──┼───────────┤
│下行│1843.7MHz-1849.9MHz ││下行│1840MHz-1850MH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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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原告應繳回,即系爭C1 ││編號2(被告標得,即C1頻段) │
│ 頻段) ││ │
├──┬───────────┤├──┬───────────┤
│上行│1715.1MHz-1721.3MHz ││上行│1710MHz-1725MHz │
├──┼───────────┤├──┼───────────┤
│下行│1810.1MHz-1816.3MHz ││下行│1805MHz-1820MHz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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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一階段應繳回頻率)││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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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被告應繳回) ││編號1(原告標得,即C3頻段) │
├──┬───────────┤├──┬───────────┤
│上行│1743.7MHz-1748.7MHz ││上行│1735MHz-1745MHz │
├──┼───────────┤├──┼───────────┤
│下行│1838.7MHz-1843.7MHz ││下行│1830MHz-1840MHz │
├──┴───────────┤├──┴───────────┤
│編號2(原告應繳回) ││編號2 (被告原使用之C3頻段)│
│ ││ │
├──┬───────────┤├──┬───────────┤
│上行│1710.1MHz-1715.1MHz ││上行│1743.7MHz-1745MHz │
├──┼───────────┤├──┼───────────┤
│下行│1805.1MHz-1810.1MHz ││下行│ │
└──┴───────────┘├──┴───────────┤
│編號3(被告原使用之C3
頻段)│
├──┬────────
───┤
│上行│
0000MHz-1743.7MHz│
├──┼────────
───┤
│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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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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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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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臺北地方法院│命供反擔保之金額(│原告供反擔保之│計算損害期間 │
│ │提存所提存書│新臺幣,下同) │擔保物金額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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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度存字│9億6191萬3,313元 │9.62億 │105 年6 月27日至│
│ │第8059號 │ │(台北富邦商業│106年1月3日 │
│ │ │ │銀行無記名可轉│ │
│ │ │ │讓定期存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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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度存字│9 億6259萬80元 │9.626億 │106 年1 月4 日至│
│ │第49 號 │ │(台北富邦商業│106 年7月9日 │
│ │ │ │銀行無記名可轉│ │
│ │ │ │讓定期存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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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度存字│9 億6311萬9,132 元│9.64億 │106 年7 月10日至│
│ │第4817號 │ │(臺灣銀行無記│107年1月2日 │
│ │ │ │名可轉讓定期存│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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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度存字│9 億6388萬9,627元 │9.64億 │107 年1 月3 日至│
│ │第17號 │ │(臺灣銀行無記│107 年3月31日 │
│ │ │ │名可轉讓定期存│ │
│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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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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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存金額A │計算損害起迄日 │法定計息日數B │法定利息D │
│ │ │ │ │(計算式:A ×B ×5 %【│
│ │ │ │ │法定利率】÷365=D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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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億6191萬3,313元 │105 年6 月27日至 │191日 │2516萬7,869元 │
│ │ │106年1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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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 億6259萬80元 │106 年1 月4 日至 │187日 │2465萬8,129元 │
│ │ │106 年7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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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 億6311萬9,132 元 │106 年7 月10日至 │177日 │2335萬2,341元 │
│ │ │107年1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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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億6388萬9,627元 │107 年1 月3 日至 │73日 │963萬8,896元 │
│ │ │107 年3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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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8281萬7,23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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