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謝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紀速增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查,本件被告先於另案 對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 桃園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732號執行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3 年司執字第8184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8184 4 號執行案件)均應予撤銷。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A )、6,0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B )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超過 8,618 萬7,925 元部分之債權暨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㈢ 附表一所示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以原告為權利人,被告 為設定義務人,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10月7 日,登記字號為 中字第061430號,證明書字號為21572 號,設定權利範圍本 金最高限額1 億元,存續期間為83年9 月26日至84年9 月25 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該案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判決廢 棄部分原判決,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訴訟)。另 案訴訟固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否為判決,惟另案訴訟係被告對 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之給付訴訟, 是本件原告聲明內容與另案訴訟之內容自屬不能代用,難謂
屬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起訴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3年7 月間向伊借款7,0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8 日提供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第1 欄之「共同擔保標的」欄所示 共27筆土地(嗣變更減少為25筆土地,詳附表備註1 所載,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 年7 月18日至84年7 月17日,並於83年7 月20日完成系爭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伊則於同年月21日交付總金額7,000 萬 元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7,000 萬元支票)予被告及訴外人 蕭柏煌共同簽收(下稱系爭借款一)。被告再於83年9 月26 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1 億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26日至84年 9 月25日,於83年10月7 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再向伊借貸 1,140 萬7,000 元,由伊交付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到期日 83年9 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下稱系爭500 萬元 支票)、金額140 萬元之支票(到期日83年10月24日,支票 號碼0J0000000 ,下稱系爭140 萬元支票)、金額500 萬7, 000 元之支票(到期日83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LC00 00000 ,下稱系爭500 萬7,000 元支票),總金額為1,140 萬7,00 0 元之支票予被告及蕭柏煌共同簽收(下稱系爭借款二,與 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
㈡嗣於84年6 月間,伊應被告要求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中之758 、7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登記,以利被告處分系爭二筆土地並以所得價款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後, 經兩造協商,合意將系爭借款金額及被告未將系爭二筆土地 處分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違約賠償,合計以1 億1,00 0 萬元計,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金額及 擔保方式。
㈢後因被告仍未如期清償,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24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0年7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因滯欠地價稅,經系爭17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3 月8 日查封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 563 、7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後再於93年11月2 日查封 被告其餘25筆土地應有部分。桃園分署分別於92年5 月14日
、93年4 月19日、95年12月1 日、98年7 月1 日通知系爭土 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伊陳報抵押債權,嗣 於101 年11月8 日再發函通知伊聲明參與分配並經伊再次陳 報參與分配。其後,伊於103 年11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系爭81844 執行事件受理,嗣與系爭1732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經桃園分署於106 年8 月間製作分配表,伊於受 分配後尚有不足清償債權額5 億6,818 萬8,074 元。 ㈣而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時, 應給付伊「每日每萬元10元整」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因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仍未受清償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而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自84年9 月25日屆清償期起暫算至桃園地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10月26 日)止,共8,068 日,以「每日每萬元10元整」計算之違約 金共4 億8,408 萬元【計算式:(60,000,000÷10,000)× 10×8068=484,080,000 】。又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金6,000 萬元、利息7,957 萬4,794 元(以週年利率6% 、共8068日計算),合計為1 億3,957 萬4,794 元,已超過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1 億元,是上開4 億 8,408 萬元違約金及部分利息債權額已超過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1 億元,而成為普通債權。退步言之 ,縱認84年9 月26日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已逾15年,惟就伊於 107 年2 月6 日起訴日往前推算15年之違約金債權亦未罹於 時效,而以15年即5,475 日計算,違約金總額亦有3 億2,85 0 萬元【計算式:(60,000,000÷10,000)×10×5,475 = 328,500,000 】,是伊得先行在1,000 萬元範圍內訴請被告 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8,000 萬元,原告先於83年 7 月21日交付伊系爭7,000 萬元支票,嗣再交付伊系爭500 萬元支票及系爭140 萬元支票,共640 萬元,合計交付7,64 0 萬元(實際繳付金額7,640 萬元與本金8,000 萬元之差額 360 萬元為利息之預先扣除)。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本金即該8,000 萬元借款,該筆借款與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無關。其後伊所簽之系爭本票A 係為擔保該8,000 萬元
之借款,另系爭本票B 原係為擔保預計借款6,000 萬元之第 2次借款,惟因原告並未實際貸予伊借款,因此系爭本票B所 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退萬步言,縱使假設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亦非原告所稱之6,000萬元之債權,至多僅有140 萬元之債權。況兩造後已以101年6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 101年6月1日協議書)就借款債務範圍予以特定、達成認定 性和解,即限定兩造之借款範圍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 債權憑證」為限,而系爭本票裁定已明確駁回違約金,是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將違約金排除在外,基此,原告不得再向 伊請求違約金。又參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債 務清償日期為84年9月25日,而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是原告所稱違約金債權於99年9月25日已時效完成,伊主 張時效抗辯,原告無由再請求給付。此外,縱認原告得請求 給付違約金,然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違約金 為每日每萬元10元整,即每1萬元本金之每年違約金為3,650 元,比例高達36.5 %,將近法定年息之兩倍,是本件違約金 數額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3年7 月18日提供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9,000 萬元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辦理完成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7 月18日至 84年7 月17日。
㈡被告與蕭柏煌共同簽收原告所交付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共11紙,發票金額 合計7,000 萬元。
㈢被告於83年9 月26日提供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 億元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10月 7 日辦理完成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9 月26日至84 年9 月25日。
㈣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 、B 本票並交付原告收受。 ㈤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5年7 月22日以85 年度票字第1524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原告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本院於 90年7 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㈥兩造於89年6 月22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上記載略以「當甲 方(被告)償還總額達1 億7,000 萬元給乙方(原告)時, 乙方將配合辦理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剩 餘之土地權狀及黃哲妙等8 人之過戶權移轉予甲方」。
㈦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尚欠原告之債 務金額、內容如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債務 清償方式另行協商;另約定兩造與黃哲妙等8 人於85年7 月 11日共同簽定之同意書是用於確保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 務中未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同意俟85年7 月11 日同意書所列土地處分後,再結算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1000萬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㈠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擔保之 債權金額為何?㈡原告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 給付系爭違約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何?
⒈按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 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然已 行之有年,當時交易習慣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 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 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就抵押物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 同(民法第881 條之1 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 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 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 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 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 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 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 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3年7 月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一7,000 萬元、83年10月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二1,140 萬7,000 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僅有一筆8,000 萬元,實際交付7,64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83年7 月21 日交付系爭7,000 萬元支票由被告與蕭柏煌共同簽收此節, 有支票1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原告再交付到期日83年9 月 26日金額500 萬元、到期日83年10月24日金額140 萬元之支 票各1 紙兌付,亦有與前述內容相符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9 頁),是原告確有交付被告系爭7,000 萬元支 票、系爭500 萬元支票、系爭140 萬元支票等情,堪以認定 。惟查,證人蕭柏煌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借款是8,000 萬元 ,實際拿到是7,640 萬元,先預扣360 萬元,當時是因為先 前的7,000 萬元加上500 萬元支票以及140 萬元支票共7,64 0 萬元,伊才會簽收貸得8,000 萬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證人黃秀 花即兩造借款介紹人亦於另案訴訟中證稱:總共是借8,000 萬元,扣除每月利息120 萬元,3 個月共360 萬元,實際拿 到7,640 萬元,以當時利率算很便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卷一第182 至172 頁),並參前述 系爭500 萬元支票、系爭140 萬元支票旁係由蕭柏煌代表在 「茲收到貸款金額捌仟萬元整無誤」之文字旁具名簽收等情 ,足見兩造當時借款本金應為8,000 萬元,扣除利息後,原 告實際交付係7,640 萬元。
⒊原告雖主張應另再加上系爭500 萬7,000 元支票等語,惟查 ,證人蕭柏煌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系爭500 萬 元支票及系爭140 萬元支票,伊沒有看過系爭500 萬元7,00 0 元支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卷 一第183 頁),而證人黃秀花亦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系 爭500 萬7,000 元支票與被告無關,是訴外人呂芳契即唐榮 公司董事長透過謝英明(即原告之配偶)向伊借500 萬元, 伊將支票存入伊胞妹劉黃秀芸之帳戶,7,000 元部分應該是 呂芳契給伊之利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308 號卷一第386 至387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9 月4 日函覆系爭500 萬7,000 元支票於83年10月26日在 新店分行兌付至劉黃秀芸帳戶等語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卷二第20至22頁),是故原告主張系 爭500 萬7,000 元支票亦為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應屬無據 。綜上,堪信兩造系爭借款本金應為8,000 萬元,原告實際 交付係7,640 萬元。
⒋次查,被告於83年7 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0 萬元之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辦理完成登記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7 月18日至84年7 月17日,被告 並於83年9 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之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10月7 日辦理完成登記,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自83年9 月26日至84年9 月25日等情,有系爭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 定契約、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73頁、第83至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而原告於83年7 月21日所交付之系爭7,000 萬元支票 ,其債權發生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之存續期間內, 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500 萬元支票、系爭140 萬元支票,其 債權則發生於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之存續期間內 ,又系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6年3 月28日民 法物權編最高限抵押專章增訂施行前所設定,參前述見解, 應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擔保債權之範圍。況兩造又於89 年6 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89年6 月22日協議書), 系爭89年6 月22日協議書上記載,當被告償還總額達1 億 7,000 萬元給原告時,原告將配合辦理『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塗銷登記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為擔保系爭借款本息債務 全部之清償一事,顯無反對或否認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等語,亦無可採。綜上,系爭 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全 部,應堪認定。
⒌另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 )。查因被告迄101 年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遂簽 立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而依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 議書第1 條約定,兩造同意就被告至今積欠原告債務,債務 金額、內容如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上開債務清償方式,雙方同意另行協商等語,有系爭10 1 年6 月1 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足 見兩造係就被告至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作為基礎,協議以 先前被告另行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共1 億1, 000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內 容作為系爭借款債務金額、內容、範圍之認定,並未就系爭 借款債務另行創設新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認定性 之和解。從而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內容及範圍,自應依兩
造於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所約定,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內容計算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及範圍。 ⒍綜上,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系爭 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即係本金5,000 萬元及自8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本金6,00 0 萬元及自8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萬 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依 約於84年9 月25日償還系爭借款,應給付「每日每萬元新臺 幣10元」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 頁),堪信兩造確有為系爭違 約金之約定。惟查,就系爭借款之債務金額、內容、範圍, 兩造已以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達成認定性之和解,兩 造已同意就被告至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之範圍認定,業如前述。而查, 系爭違約金原先即屬被告當時積欠原告之債務之一,自屬系 爭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所達成認定之範圍,兩造既已認定 以前述金額為系爭借款之債務金額,堪認原告係就其餘相關 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同意不再請求,是原告自不得再另 行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違約金。 ⒉原告雖抗辯依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 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哲妙、黃陳惠淑、黃成榮、黃成浩、徐聰 妹、張黃瓊芳、陳黃瓊芬、黃玉秋等8 人於85年7 月11日共 同簽訂之同意書是用於確保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中未受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兩造並同意待85年7 月11日同意 書所列土地處分後再結算清償,可知原告既有就系爭借款中 未受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部分另行約定以其他土地 處分來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殊無可能有捨棄系爭違約金之 意,且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並無明文記載拋棄或免除 被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責任等語。惟查,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之第1 條已記明係針對「被告至今積欠原告債 務」,其範圍上自應包括擔保系爭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違約金約定。況依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第1 條約定, 兩造同意另就上開債務清償方式另行協商,是系爭101 年6 月1 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就原告未受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擔保部分以被告及訴外人其他土地擔保清償部分,自屬兩 造就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確定後就清償方式與擔保方式之協商 ,而無涉兩造已就系爭借款之債務金額達成認定性和解之範
圍,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⒊綜上,兩造既已達成認定性之和解而排除關於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違約金給付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違約金。至被告其餘抗辯系爭違約金已罹於時效及系 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則已無庸論斷,併與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
│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明細 │
├───────┬──────────────┬──────────────┤
│ │第一順位抵押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 │
├───────┼──────────────┼──────────────┤
│義務人 │紀速增 │紀速增 │
├───────┼──────────────┼──────────────┤
│權利人 │謝劉碧霞 │謝劉碧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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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83年7月20日 │83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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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字號 │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43208號│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6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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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書字號 │15186號 │21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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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金額│9,000萬元 │1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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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7月18日至84年7月17日 │83年9月26日至84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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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依各契約約定 │每日每萬元(計付違約金)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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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擔保標的 │中壢成功段第371、561、562、 │中壢成功段第371、561、562、 │
│(備註1) │563、596、604、618、664、668│563、596、604、618、664、668│
│ │、672、739、740、741、742、 │、672、739、740、741、742、 │
│ │743、744、745、746、747、748│743、744、745、746、747、748│
│ │、749、750、751、756、757-2 │、749、750、751、756、757-2 │
│ │地號等25筆土地 │地號等25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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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持份(應有部分)全部 │持份(應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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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 :原尚有758 、759 地號土地(即共27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嗣於84年6 月5 日變更減少抵押物而刪除此2 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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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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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本票A、B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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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TH516981(本票A )│TH516982(本票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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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紀速增 │紀速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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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 │謝劉碧霞 │謝劉碧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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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金額│5,000 萬元 │6,0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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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83年7月18日 │83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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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84年7月17日 │84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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