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趙玉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趙玉銘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慶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慶立所有遺產 ,應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二)被告應 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12 月27日變更及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趙慶立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二)被告應返還趙慶立新臺幣3,671,88 2元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立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 ,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趙慶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分配。(二)被告應返還趙慶立新臺幣3,671,882元依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立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9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衡諸原告追加前後之聲明,與同一被繼承人趙慶立遺 產分割事宜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趙慶立於105年12月1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
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又被告於趙慶立生前,以系 爭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540萬元,並已借得3,671,882元尚未清償,則 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拍賣所得之價金將由聯邦銀行受 償上開金額,發生以系爭不動產清償被告債務之情形,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並 先位聲明(一)趙慶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二)被 告應返還趙慶立新臺幣3,671,882元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被告立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一)趙慶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二)被告應返還 趙慶立新臺幣3,671,882元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 立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房屋, 依上開條例僅原眷戶即被繼承人趙慶立有承購權,故以趙慶 立之眷戶身戶承購,然實際為被告出資購買,被告與趙慶立 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於100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在出名人趙慶立名下,待5年後限制移轉規定 屆滿時,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趙慶立自103年5月30日中 風,被告始未催促趙慶立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故系 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所有,而非趙慶立之遺產。縱認系爭不動 產屬於趙慶立之遺產,然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共支 出喪葬費用1,220,530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 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又因被繼承人生前已無 任何收入、資力,被告因而代墊看護費604162元、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及保費483168元,為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優先自遺產中扣償予被告。至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銀行借貸之款項, 因債權人為聯邦銀行,借款人為被告,被繼承人僅為保證人 ,並非被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自不能依民法第1172條扣 還。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3頁至 3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趙慶立於105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2.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財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明細 所列。
3.就被告提出之喪葬費新台幣105,0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4.被繼承人積欠被告債務包括看護費新台幣584,662元及代墊 款新台幣359,000元應自遺產清償給被告。 5.若認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二)爭點:
1.系爭房屋是否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或應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
2.被告是否有預付喪葬費訂金新台幣30,000元並應由遺產中支 付?
3.被告代墊之看護費是否另包含新台幣19,500元之仲介服務費? 4.被繼承人帳戶中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1日各存入新台幣 5,000元是否為被告之代墊款而應列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 務?
5.被繼承人帳戶中101年1月2日、102年3月21日各存入新台幣 16,000元、30,164元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 6.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品向聯邦銀行貸得之款項是否應依 民法1172條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1,835,91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1.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 即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不動產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 建之集合住宅,被繼承人因屬原獲配發宿舍之眷戶,故享有 承購權,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被繼承人所有,直至105年12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均未變 更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崇德隆 盛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完工原眷戶交屋前置作業通知書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是認。而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 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 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 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眷改 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系爭不動產既係因被 繼承人具眷戶身分始有資格承購,被告並無承購權,足見被 繼承人係基於上開條例本於其權利取得該不動產。
3.證人即兩造阿姨曾瑞華結證稱,被繼承人與被告曾因無力支 付200萬元之承購款,向伊借貸,伊建議以被繼承人名義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後,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待系爭不動 產可以過戶後,就可過戶給被告;證人張小鳳、張傳蓉則證 稱其為兩造鄰居,眷村改建後購屋之實際出資人是被告,被 繼承人說系爭不動產先登記他自己的名字,以後五年或幾年 後會還給被告,反正貸款都是被告處理等語。然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以被告為借 款人向銀行貸款而取得,並未具體提及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能單憑證人所述,遽認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4.復觀之系爭不動產交屋通知書記載,承購戶為被繼承人,交 屋須知第二點並寫明「作業時應親自到場簽訂買賣契約書; 另承購戶60歲以上欲辦理一般貸款者,須自覓共同借款人陪 同辦理(以子女為優先,具償還能力者)」(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證系爭不動產仍以具眷改條例規定資格之人始有權購買 ,不因承購人以子女為借款人辦理貸款,即認支付貸款者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本件尚難單憑被告為按月負擔 貸款之人,即認其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依眷 改條例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 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贈與 或交換,眷改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不動產既自100 年6月15日即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至105年6月14日即滿5 年,若如被告所辯係借名登記,何以被繼承人未在限制過戶 期滿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益徵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系爭不動產既自100年6月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均 始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自應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訛。(二)被告支出之喪葬費135,0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 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經查,被告主張支出趙慶立之喪葬費用共計13萬5,000元 ,依其提出之新生園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記載之收費內容 包括契約同意承辦金額10萬元、殯儀館市府規費16525元、 更換牌位區電池900元、POLO毛巾19條1615元、頭七供品 7000元、滿七供品7000元、超薦趙老夫人1600、封釘紅包代 墊1200,上開項目費用合計13萬5840元,另記載預收訂金「 -30000」、「茲收訖壹拾萬五仟元正」等文字,足證被告確
有支付13萬5000元之喪葬費用,其中訂金3萬元因屬預付, 故於最後結算時有記載扣除,故該次支付10萬5000元之尾款 ,至為明確,被告主張其支付之13萬5000元喪葬費用,屬遺 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對被告負有債務943,662元,應自遺產扣償給被告 1.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 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 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 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 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 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 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 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 ,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 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 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 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 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 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 上。」,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 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 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 而予適用。
2.本件被繼承人趙慶立為19年8月11日生,於100年間承購系爭 不動產時,因已逾80歲,身體健康不佳、且無業亦無積蓄, 故由被告代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曾 瑞華、張小鳳、張傳蓉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 、趙慶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可稽, 兩造亦對被告有代趙慶立給付貸款359,000元乙節並不爭執 ,而系爭不動產既為趙慶立所承購,本應由趙慶立負擔支付 購屋款之義務,卻由被告代為支付,被告主張其所代墊之上
開貸款為其對趙慶立之債權,自屬有理。
3.惟被告之債權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提出之附表二(見本院卷 第225頁至234頁)係就趙慶立合作金庫帳戶內遭扣繳貸款、 房屋火險保費之各筆金額逐筆相加,然該帳戶內之存款未必 均為被告所存入,自不能由各筆支出加總得出被告墊支之金 額,而應以能證明由被告匯入之款項加總計算較為合理,是 應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五(本院卷第355頁)所列被告主張歷次 匯入之金額共468,165元,做為審酌其對被繼承人債權金額 之基礎,始為正確。除兩造不爭執之墊支金額359,000元外 ,被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帳戶中101年1月2日轉入之16,000 元、102年1月23日及102年3月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之 5,000元、102年3月21日存入之30,164元、103年4月15日匯 入之53,001元亦應列為其對趙慶立之債權,然101年1月2日 轉入之16,000元摘要記載為「房租補助費」(本院卷第187頁 ),102年3月21日存入之30,164元,存款摘要記載為「物調 退還款」(見本院卷第189頁),分別係國防部發給承購戶之 租金補貼、國防部根據物價指數調整核算實際承購房價之差 額,是上開兩筆款項既均為國防部發給承購人即被繼承人, 即非被告所墊付,被告自不得主張為其債權。至上述兩筆無 摺存款因被告未提出單據,且存摺明細僅記載「無摺現存」 (見本院卷第188頁、189頁),無從判斷何人存入,自難認係 被告所支付;又103年4月15日匯入之53,001元,存款摘要記 載為「聯庫票據」(見本院卷第190頁),經被告自承為被繼 承人保險期滿之滿期金,則該筆款項係因被繼承人保險期滿 所得,亦不能認為與被告有關,而無從主張係被告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綜上,被告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支之貸款總額 為481,368元,然經核算被告實際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總 金額,再扣除前述房租補助費等5筆款項,被告主張因代被 繼承人墊支房屋貸款所生之債權35,9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468,165元-16,000元-5,000元-5,000元-30,164元-53,001 元=35,900元),其餘部分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代付。 4.至被告抗辯看護費之債權部分,其中584,662元,有被告提 出之雅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須知、外勞薪資結算 表、雅奕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3頁至25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主張此部分債權金額應為604,162元,然未能提出 單據佐證,自難憑採。綜合前述,被告得主張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應共為943,662元(計算式:359,000元+584,662元 =943,662元),就此金額之債權得自趙慶立之遺產扣償給被 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四)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品向聯邦銀行貸得之款項並非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不應自被告應繼分扣還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固 有明文。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由被繼承人擔任保證 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聯邦銀行借款450萬元乙節 ,有借款契約書可佐(卷第285頁、286頁),依該契約書所載 之借款人為被告,債權人則為聯邦銀行,足證該筆借款之債 權人並非被繼承人,被告對被繼承人並未負有債務,自不適 用民法第1172條扣還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現存貸款餘額之半數即1,835,911元,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五)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系爭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趙慶立之遺產,自應為兩造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 不合。參以兩造均認系爭不動產宜以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兩 造意願及系爭不動產屬集合式住宅,性質上不宜共有共用, 若採原物分割反有礙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亦認以變價分割較 為妥適。另因被告支出之喪葬費135,0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及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共943,662元應自遺產扣償,故 應於系爭不動產變價後,由被告先自變價所得之價金中取得 1,078,662元(計算式:135,000+943,662=1,078,662元)後, 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 是原告將就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分列為先、 備位聲明,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趙慶立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告就被告向銀行貸款部分,請求給付1835911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權利,足認兩造間均因分割遺產而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方不致失衡。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資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土地,面積:92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變價分割,價金先由被告│
│ │:100000分之387 │取得1,078,662元後,剩 │
├──┼───────────────────┤餘金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四段 │ │
│ │275號2樓),面積:96.2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全部 │ │
└──┴───────────────────┴───────────┘
附表二:
┌───┬──────┬────────┐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趙玉銘 │ 1/2 │
├───┼──────┼────────┤
│ 2 │ 趙玉蕙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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