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6號
TPDV,107,訴,366,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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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儀 
      陳以敦 
      余景仁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寧,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莫煒邦, 並據其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7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0090號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8頁)。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8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已於108年9月25日為解散登記 ,並推選林俊儀律師、陳以敦律師、余景仁會計師為清算人



,嗣據經濟部以108年9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260號函 准許解散登記,迄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以108年9月 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26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被告公司清算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16頁)。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惟 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 序完畢,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 依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均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3萬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0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0,64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39至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液氬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液氬,每公 斤價格為32元(未稅),合約期限為5年,並由原告提供液 態貯桶2座及蒸發器4套等設備,被告無庸支付設備租金,並 依觀音大園廠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所需之液氬全部由原告 提供,且不得向其他廠商購買或自行生產。嗣兩造又於101 年4月9日簽訂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 合約備忘錄),修訂上開觀音大園廠合約,修訂內容包括液 氬價格降為每公斤27元、原告提供液態貯桶33座、蒸發器6 套,合約期限自96年7月26起算10年;兩造又於103年7月1日 簽訂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第二 合約備忘錄),就兩造簽訂之觀音大園廠合約、南科廠合約 、合約備忘錄進行修訂及整合,修訂內容包括液氬每公斤21 .8元,增列最低使用量為3個廠區計月用量10萬公斤,若被 告每月定貨量未達最低使用量時,仍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



,合約有效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算5年;再於104年2月,兩 造同意液氬每公斤降為20.45元。另兩造於104年12月1日就 三峽廠區簽訂液氬買賣合約(下稱系爭三峽廠合約),期限 5年,每公斤20.45元,最低使用量為每月3萬公斤,原告提 供液態貯桶1座及蒸發器2套,被告給付設備租金每月4萬元 ,並於該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三峽廠所需數量在每月20萬公 斤範圍內由原告提供。嗣原告於105年底發現被告觀音廠、 大園廠有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 )裝設之液氬儲槽設備,且被告自105年12月至106年6月止 向原告購買液氬之數量大幅減少,而向亞東公司購買78萬78 7公斤,原告因而減少營業額為1,596萬7,094元(20.45元× 780787=15,967,094元)。又依財政部105及106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8%計算,原告自105年11月至106年6月止,受有2,874,077 元之營業預期利益損失(計算式:15,967,094元×18%=2,87 4,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06年7月至107年5月止, 被告向亞東公司購買163萬9,529公斤液氬,原告僅請求其中 145萬867公斤,因而減少之營業額為2,967萬230元(計算式 :20.45元×1,450,867 =29,670,230元),並參考財政部 106及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計算,原告自106年7 月至107年5月止,受有為534萬0,641元之營業預期利益損失 (計算式:29,670,230元×18%=5,340,64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第4條、三峽廠合約第4條 之約定及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534萬0,64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素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
二、被告則以: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合約備忘錄、第二合約備 忘錄、三峽廠合約約定僅能原告專屬供應液氬,被告不得向 其他廠商購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限制競爭禁止規定, 應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向第三人購買液氬 ,而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係限制被告僅能與原 告獨家交易,而違反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顯有損公共利 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行使其主張之契約權利 。另原告為液氬氣體專門供應商,且於國內具龍頭地位,營 業額及交易量均甚大,無由依據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 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液氬,每公斤價格為32元,合約期限為5 年,並由原告提供液態貯桶2座及蒸發器4套等設備,被告無 庸支付設備租金,另於101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備忘錄, 修訂內容包括液氬價格降為每公斤27元、原告提供液態貯桶 33座、蒸發器6套,合約期限自96年7月26起算10年;又於10 3年7月1日簽訂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就兩造簽訂之觀音大 園廠合約、南科廠合約、合約備忘錄進行修訂及整合,修訂 內容包括液氬每公斤21.8元,增列最低使用量為3個廠區計 月用量10萬公斤,若被告每月定貨量未達最低使用量時,仍 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又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三 峽廠合約,約定液氬價格為每公斤20.45元,每月應達成3萬 公斤之最低使用量,如未達成,仍應以3萬公斤計付貨款, 且應按月就原告提供之設備給付租金42,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系爭合約備忘錄、系 爭第二合約備忘錄、系爭三峽廠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2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第4條供應條件約定:「合約有效 期限內,甲方(即被告)所需之液氬之液氬全部由乙方(即



原告)供應,除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規定、戰爭、罷工、 圍廠、交通中斷、電力公司停止供電、自來水公司停止供水 (但如果此二事件是由於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故意或疏失大 意而引起的除外)或其他任何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情形(不 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中斷供應,甲方一不得向其他廠商購 買或採用其他氣體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件外,原告不得中斷 供應,被告亦不得向其他廠商購買或採用其他氣體生成設備 自行生產」(見本院卷一第16頁);系爭三峽廠合約第4條 供應條件則約定:「(一)在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峽廠區域內所有生產 設施(「甲方廠區」)所需數量在200,000公斤/月(合約數 量)範圍以內之產品同意由乙方依本合約供應。乙方有義務 於合約數量內供應甲方需求,但在甲方依本合約第六(七)條 規定提出通知之情況下,乙方將盡合理努力於有貨之情形下 供應甲方更大的需求量。(二)除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規定 、戰爭、罷工、圍廠、交通中斷、原物料正常供應之短缺或 停止、電力公司停止供電、自來水公司停止供水(但如電力 公司停止供電及自來水公司停止供水是由於主張不可抗力的 一方故意或疏忽大意而引起的除外)或其他任何一方不能合 理控制的情形(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中斷供應。(三)甲 方於合約數量範圍內之需求原則優先向乙方購買,甲方不得 向其他廠商購買或採用其他氣體生成設備自行生產合約數量 範圍內之產品。惟甲方向乙方採購量已超過合約數量或乙方 有供應困難者(設備、管線損壞或有其他事故),超出部分 及乙方無法供應期間得由甲方自行選擇向乙方或第三人採購 (四)如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限內進行公司合併或分割,本合約 對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自甲方分割但繼續存在於甲方廠區內 之公司及乙方仍視為有效;雙方同意,就合併或分割後甲方 廠區內之產品需求與供應仍應依本合約之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24至25頁),是兩造於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及系爭 三峽廠合約均約定於合約期間及約定數量內,不得向第三人 購買液氬。又被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年6月底向第三人亞 東公司購買780萬787公斤之液氬,另106年7月至107年5月於 向亞東公司購買163萬9,529公斤之液氬,有亞東公司106年3 月6日函、亞東公司於被告三峽廠之液氬儲槽照片、亞東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17日財 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90950451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31、304至326頁、卷二第99至259 頁),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向第三人採購 液氬之情事,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在上開合約期間及約定數量內,被告不得另向第三人 採購液氬,卻另行向亞東公司採購之行為,為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態樣,並因轉化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類型等情,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上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有何不 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至107年5月間,被 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堪採信。(三)又查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因向亞東公司購買液氬,客觀 上亦已屬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損,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此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是被告向第三人採購液氬。已造成原告無法藉由被 告履行系爭合約而獲得利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可獲 得利潤之損失,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出售液氬必有一定之 營業利潤,而財政部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之營利事業利潤標 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作之核 定,則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當可作為原告履行利益之計算 參考。準此,依105年、106年度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關於 固、液態氣體製造淨利率為18%,被告自105年12月至106年 6月止向亞東公司購買78萬787公斤,原告因而減少營業額為 1596萬7094元(20.45元×780,787=15,967,094元);原告 自105年11月至106年6月止,向亞東公司購買163萬9529公斤 ,原告僅請求145萬867公斤,減少之營業額為2,967萬230元 ,則原告之營業預期利益損失為821萬4718元【計算式:( 15,967,094+29,670,230)×18% =8,214,7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 利損失821萬4,718元,為有理由。
(四)另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不得向其他廠 商購買液氬,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5款限制競爭禁止之規定 。按事業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 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不得為之,公平法 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公平法第20條第5款之立法目 的為:「六、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 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 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 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七、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方 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 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 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 是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及系爭三峽廠合約第4條有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自應依原告限制銷售場所之目的、 原告之市場地位、商品特定等判斷。查,兩造間陸續簽訂系



爭合約,並約定合約期限及最低採購數量,觀諸系爭觀音大 園廠合約及三峽廠合約,因應被告之採購需求不同,合約內 容各異,可知兩造確實經過協商討論達成合意,並無不當限 制之問題。況因兩造間為大量液氬買賣契約,原告在被告之 各廠區設置貯藏設備(桶槽)及管線,於系爭觀音大園廠合 約、合約備忘錄及第二合約備忘錄中,均未收取設備租金, 而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系爭三峽廠合約之期限均長達5年 ,被告同意每月至少採購最低使用量,而原告亦需安排人力 、運輸、生產設備等,以確保履行其長期供貨義務,尚難遽 認謂原告有以不當正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情形。是 此等繼續性買賣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實屬相當,顯無所 謂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情事。從而,被告主張系 爭觀音大園廠合約及系爭三峽廠合約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5 款規定,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顯非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向第三人購買液氬,而依約請求被告 賠償預期利益損失,係限制被告僅能與原告獨家交易,而違 反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顯有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不得行使其主張之契約權利云云。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然兩造既為地位相等之公司法人,上開契約條款自係 其等考量各自之商業經營成本及利益,並經磋商協議後,所 相互知悉且同意之結果,已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自 得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觀音大園 廠合約及三峽廠合約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5款之規定,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 三峽廠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1萬4,718元,及其中287萬4,0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34萬0,641元自108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77至 8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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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