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84號
TPDV,107,建,28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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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84號
原   告 榮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浤瑋 
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30屆第03次定期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之會議主 席為「吳富美」(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萬象大廈107 年 12月28日107 年萬字第1071228001號函記載:「說明: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25、32條規定暨第30屆管委會107 年 9 月21日罷免吳富美主委……決議辦理。」(見本院卷㈠第 495 頁),可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7 年6 月4 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應為吳富美,縱吳富美於107 年9 月21日遭罷免而喪失代理權,惟被告既已於107 年7 月 12日委任陳昱銘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5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即不停止。嗣曾聰華於108 年1 月6 日繼任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並於108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5 月2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 026050號函、民事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113 頁),本件之訴訟即由曾華聰承受續行,原訴訟代理人陳昱 銘之訴訟代理權歸於消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8300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 第13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 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9 、273 、293 頁)。原告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因萬象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1樓之3 、復興北路126 巷1 號11樓之4 、安東街45號11樓、安東街45號11樓之1 等房屋天花板發生 漏水,許多樓層走道間天花板潰爛、水泥剝落,社區外牆有 磁磚掉落、鋼筋裸露等情形發生,故發包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即附表1 項次17至27部分,項次1 至16為 被告先前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其他工程),兩造並簽訂萬象大 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涉及住戶房屋 所有權部分由原告向住戶請款(即附表1 項次17至20部分) ;涉及公共設施部分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即附表1 項次21至 27)。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驗收,被告並出具萬象大廈證明書,及明細表, 證明被告尚有如附表1 項次21至27之公設工程合計125 萬83 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雖經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因萬 象社區住戶李源鴻與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主委徐英超間有齟 齬,李源鴻並對徐英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宏暐提出詐 欺及背信等告訴,聯合其他住戶對被告管理委員會施加壓力 ,以致被告不敢給付。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認定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價格優惠,且無施作數量浮報等情形,並 已作出不起訴處分書。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25 萬8300元。 ㈡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係自承攬人完成工程 時起算。系爭工程於105 年7 月22日完工,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另原告於完工後,時常向



被告請款,被告均表示須待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才能付 款。被告亦曾出具「萬象大廈證明單」及明細表,承認尚未 給付工程款。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亦因被告承認而 重新起算。是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8300元,及自送達翌日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工程費用未超過8 萬元時,主委得先決定,再報 管委會;超過8 萬元達32萬元時,應經管委會決議;超過32 萬元時,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本件工程屬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決定案件,管委會並無權決定。然原告所提報價單, 未經雙方權責人員核章認可,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不 具法律效力。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施作工程顧及牽連性會 有加大範圍至公共區之部分,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也必須依百 分比分攤,單價多出之部分也必須自行吸收。…施作總額每 一區分所有權人先自行支付工程款,各自彙整完整單據後再 向管委會請款(單價5300元之6/10」,故防水工程每坪5300 元,由被告補助其中6 成,超出部分由住戶自付,且補助部 分須由住戶向被告申請,原告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另系爭 協議書定有如有相關人收取回扣或偷工減料時,被告得拒付 全部款項之「回扣防止條款」。原告報價超出每坪5300元, 被告得依防回扣條款,全額拒付。本件防水工程市場行情為 每坪2000元,原告報價每坪8000元,不符市場行情。系爭工 程僅於有裂紋、漏水處方需施作防水工程,然原告於無裂紋 、未漏水部分亦一併施作防水工程,再按全面施作之坪數報 價請款,虛報工程,已涉詐欺取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000-0-00-0、000-0-00-0之管道間加強結構之工程費用,經 與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協調為復興段後續1-11-6、1-11-7、1 -11-8 屋頂防水修繕『示範區』,故1-11-3、1-11-4之兩座 管道間(一大一小)加強結構及管道間防水及排風之改善工 程共新台幣76000 元整(每座管道間情形皆不同),必須榮 騰興業自行吸收該費用,後續如有其他區分權人屋頂需作防 水工程,管道間需加強結構(加鐵框供架設冷氣),則自行 與管委會協商再議之。」故原告所提105 年5 月6 日報價總 表所列屋頂管道間防水修繕工程(即附表1 項次27),非萬 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施作之範圍,或原告應自行吸收費用,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所提7 紙工程報價總表(即原證10)列有附表1 項次21 至27之7 項工程之施作工作天數,按附表1 項次21工項之10 6 年5 月12日報價總表列計19工作天,完工日為105 年5 月 31日;項次22工項之105 年5 月6 日工程報價總表列計3-5 工作天,完工日為105 年5 月11日;項次23工項之105 年5 月2 日工程報價總表列計10工作天,完工日為105 年5 月12 日;項次24工項之105 年4 月23日工程報價總表列計22工作 天,完工日為105 年5 月15日;項次25工項之105 年4 月12 日工程報價總表列計2-4 工作天,完工日為105 年4 月16日 ;項次26工項之105 年4 月20日工程報價總表列計3 工作天 ,完工日為105 年4 月23日;項次27工項之105 年5 月6 日 工程報價總表列計3-5 工作天,完工日為105 年5 月11日; 以上完工日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施作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各項工程。 ㈡上開工程業於105年8月4日由當時被告社區主委驗收。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125 萬83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屬非要 式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承攬人完成承攬之工 作,定作人應於工作完成時(無須交付工作時),或工作交 付時(需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予承攬人。
㈡經查,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3頁原證2 ),而時任被告管委會主委徐英超亦於本院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庭證稱:「(提示原證2 )(問:你有 無代表社區簽協議書?)有。我是主委跟監委、財委跟每一 個受災戶都有簽名。」、「(問:……這份協議書有包含公 共設施的發包?)如果是漏水的部分是包括……」、「(問 :關於管道間排水管也是你發包?)對,水管堵塞了都在積 水。只要估價單符合管委會的要求,價錢又是最低的,我就



配合。」、「(問:排風球是屬於公設的部分,公設部分是 向誰請款?)只要是公設的部分就是向管委會請款。」、「 (問:在簽協議書之前有請廠商報價?)有,總幹事都幫我 做這件事情。」、「(提示原證10)(問:這些報價單都是 針對公設的部分?)電子郵件不會寄給我,是寄給總幹事。 」、「(提示報價單)(問:這7 張報價單是我們向管委會 或向住戶請款?是住戶要付錢還是社區付?)第1 張裏面有 含,挖除的部分要有工程款,至於不鏽鋼管是我們要負擔的 ,挖除的部分如果是挖除到公設或是私人,我不會切割,裏 面有住戶也有管委會要負擔的,但是第一張的曬衣架是管委 會要負責的。主要是要看施作的部分是私人的還是管委會的 。第2 張是屬於附加的部分,是屬於管委會要付的。第3 張 是公設之外接明管,因為發現排水不良,如果不把原來排水 堵起來防水工程就白做,這也是跟管委會請款。第4 張是屬 於公設走道屋頂防水,是管委會要負擔。第5 張的明管都是 與第3 張碰到同樣的問題,也是管委會要吸收付款的。第6 張,因為外牆外翻很嚴重,在施作的時候,我在想如果外牆 倒下去發生公共安全,砸死人,大家都負不起,這部分也是 管委會的部分。第7 張只要是管道間就是管委會的部分。」 、「……施作有牽涉到公設的部分由管委會付,……」(見 本院卷㈡第236 頁)等語明確,是原告曾就系爭工程提出7 紙工程報價總表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施作,兩造並約定系 爭工程屬公共設施部分者,由被告管委會付款。足見兩造就 系爭工程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即附表1 項次21至27),已成 立承攬契約。至被告抗辯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 ,工程金額超過32萬元,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系爭工 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被告無權利決定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301 頁)。惟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告知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經待區分所有權會議同意,是縱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存有該等決議,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兩造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有無經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而有所差異。
㈢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防水工程每坪5300元,被告 補助其中6 成,超出部分由住戶自付,且補助部分須由住戶 向被告申請,原告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16 頁)。惟查,原告所指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施作 工程顧及牽連性會有加大範圍至公共區之部分,每一區分所 有權人也必須依百分比分攤,單價多出之部分也必須自行吸 收。……施作總額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先自行支付工程款,各 自彙整完整單據後再向管委會請款(單價5,300 元之6/10)



。」(見本院卷㈠第25頁),前開協議書僅約定「公共區」 部分之工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費用,並未約定 就公共區部分之工程,原告應向萬象大廈之全部區分所有權 人各自直接請款。而系爭協議書固有萬象大廈其中四戶之區 分所有權人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9、31頁),然依被告所提 萬象大廈住戶名冊記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719 名 (戶)(見本院卷㈠第361 至477 頁)。是萬象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719 戶中,僅有其中4 戶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自難 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未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其各應負 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而管委會主委徐英超復證稱,就公 共設施部分之工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如前項證述)等語。 是原告就其完成之公共設施工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 額報酬。
㈣次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當時主委徐 英超驗收(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管委會用印之106 年1 月 12日萬象大廈證明單所附明細表記載之「工程名稱」及「未 付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7頁),即如附表1 項次21至27所 示,合計金額為125 萬8300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被 告未付」之「小計(項次21至27」),且附表1 項次21至27 所列工程名稱,應均屬公共設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該公共設施之全額工程款125 萬8300元,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本件防水工程市場行情為每坪2000元,原告報價 每坪8000元不符市場行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7 、301 頁 )。經查,被告所指報價過高者,應係指原告105 年4 月23 日工程報價總表之「屋頂防水修繕(實作實算)」每坪單價 8800元(見本院卷㈡第43頁)(即附表1 項次24工項)。而 台晟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偉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1413 號106 年4 月20日詢問筆錄證稱:「 (提示告證4 報價單及被告庭陳的施工照片及施工說明,問 :為何此公司和你的報價差這麼多?)現場外牆磁磚脫漏很 嚴重,我如果只是鑽孔,若週邊都還有其他漏水我也要負責 ,所以我不接這個案子,這個案子要保固6 年,我也不做, 如果要我做,我的價格會超過榮騰所報的價格,雖然我的成 本價不會到26萬3600元,但後續風險實在太高;單看PVC 的 報價似乎是報天價,但是如果考量要有確實保固6 年根本不 可能,這樣的價格就不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413 號偵查卷第149 頁),徐英超亦 證稱:「每一份協議書上面都寫是保固六年。我跟廠商也是 要求保固六年。」(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是本件防水工



程之保固期為6 年,被告將防水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前,曾請 台晟水電工程行報價,而台晟水電工程行林偉民認以系爭工 程之情況,其報價會超過原告所報的價格。足見原告所報價 格,應尚無過高之情事。
㈥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僅於有裂紋、漏水處方需施作防水工程 ,然原告於無裂紋、未漏水部分亦一併施作防水工程,再按 全面施作之坪數報價請款,虛報工程,已涉詐欺取財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01 頁)。經查,一般屋頂、外牆等防水工程 之施作之範圍,並不會僅就目視可見之裂紋處或漏水處局部 施作防水工程,而係將可能之漏水路徑一併作防水填補。且 觀諸原告所提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至37頁),並無不 須施作防水工程而浮濫施作之情形。是原告應無被告所稱虛 報工程數量之情事。
㈦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提105 年5 月6 日 報價總表所列屋頂管道間防水修繕工程(即附表1 項次27) ,非萬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施作之範圍,或原告應自行吸收 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6 、301 頁)。經查,被告所指 系爭協議書約定為:「000-0-00-0、000-0-00-0之管道間加 強結構之工程費用,經與榮騰興業有限公司協調為復興段後 續1 -11-6 、1-11-7、1-11-8屋頂防水修繕『示範區』,故 1-11 -3 、1-11-4之兩座管道間(一大一小)加強結構及管 道間防水及排風之改善工程共新台幣76000 元整(每座管道 間情形皆不同),必須榮騰興業自行吸收該費用,後續如有 其他區分權人屋頂需作防水工程,管道間需加強結構(加鐵 框供架設冷氣),則自行與管委會協商再議之。」(見本院 卷㈠第27頁),前開約款已約明被告需自行吸收費用者,僅 一大一小之兩座管道間改善工程7 萬6000元。而原告105 年 5 月6 日工程報價總表列有項次8 「管道間不鏽鋼四周加固 (大)$4000」、項次9 「管道間不鏽鋼四周加固(小)$ 36000 」單價為「FREE」(見本院卷㈠第46頁),是原告於 報價時已剔除前述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費用之工程價格,即並 未向被告收取該部分之費用。
㈧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總表記載之工作天所推估之完 工日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惟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 條第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7 紙工程報價總表固 記載有各個工項之施作工作天數(見本院卷㈡第49至61頁) ,惟該等工作天日數僅屬預估,並未記載實際開工日,自難 僅以工程報價總表所記載之報價總表日期及工作天數,予以



認定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是被告以前開報價總表所列工 作天數,自行計算原告實際完工日,顯非可採。系爭工程於 105 年8 月4 日驗收,此有萬象大廈管委會驗收單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87 、289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為105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為前開驗收 日前13天(105 年7 月22日次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亦 即工程完工後13天進行驗收程序,應與此類工程之完工驗收 期程相當,是原告主張完工日為105 年7 月22日等語,應屬 可採。原告於完工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請 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2 年,至107 年7 月22日屆滿,原告於 時效屆滿前之107 年6 月4 日起訴請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工程款 125 萬8300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7 年6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 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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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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