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3號
TPDV,107,家繼訴,73,202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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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徐致佳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徐致菁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德星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民事反請求起訴狀暨答辯 一狀為反請求之聲明,然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民事答辯四 狀撤回反請求之聲明,而原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同意,是被告撤回 反請求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徐德星於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嗣徐德星所遺如108 年2 月21日準備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兩造就徐德星所遺如108 年2 月21日準備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徐德星於106 年8 月24日自書遺囑,將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分配予被告,原告不得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另兩造已先行提領徐德星所遺臺灣 銀行存款1,757,468 元、1,820,755 元,其中1,757,468 元 由原告以支票先行兌領1,775,079 元,然原告未將其中半數 即887,540 元分配被告。又被告代墊徐德星醫療費用20,736 元,喪葬費用103,140 元,遺產稅194,628 元,故徐德星所 遺之遺產應依如109 年2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兩造就徐德星所遺如109 年2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109 年2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67 頁):
(一)徐德星於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各2 分之1 。
(二)原告108 年2 月21日準備二狀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為徐 德星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三)上開附表二編號2 、14、16至25所示,兩造已依應繼分各 2 分之1 比例分配。
(四)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兩造於107 年4 月13日以支票提 領1,775,079 元後,由原告兌現取得全部。(五)上開附表二編號27所示,自徐德星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他 人並收取租金每月17,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67 至168 頁)(一)被證一是否為徐德星之遺囑?如是,上開遺囑是否具備合 法要件?
(二)徐德星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是否尚有: 1.被告代墊徐德星醫療費用20,736元? 2.被告代墊徐德星喪葬費用103,140 元? 3.被告代墊徐德星遺產稅194,628 元? 4.被告是否對於徐德星負有借款債務?
5.被告自徐德星死亡後收取租金之金額?
(三)徐德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分述如下:
(一)徐德星106 年8 月24日自書遺囑合法有效: 被告抗辯徐德星於106 年8 月24日自書遺囑,將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分配予被告,原告不得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此部分之遺產等語,業據提出徐德星自書遺囑 (見卷一第99至105 頁)為憑。而本院於107 年度家繼訴 字第72號履行遺囑事件,將系爭遺囑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字跡與比對文書 之參考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8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4187號鑑定書(見卷二第 21至26頁)在卷,顯見上開遺囑確係徐德星之遺囑。原告 抗辯徐德星簽立系爭遺囑時不具備意思能力、受原告脅迫 所為等語,固據提出署名為徐如夢之列印文書(見卷一第 367 至368 頁)。然查,上開文件僅為徐德星之妹妹之意 見陳述,既未經簽名具結,難以擔保其可信性,況縱然徐 德星於生前有服用具有影響意識狀態之藥物,亦無從證明 徐德星確實於簽立系爭遺囑因受各該藥物之作用而喪失意



思能力,況系爭遺囑係由徐德星全文書寫,非假手他人, 顯見徐德星簽立上開遺囑當時尚能書寫為數不少之文字, 其文字內容仍有邏輯脈絡,是徐德星當時應仍具備意思能 力。從而,徐德星106 年8 月24日自書遺囑合法有效。(二)徐德星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除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價值 外,尚應計入被告代墊徐德星醫療費用20,736元、喪葬費 用88,290元、遺產稅194,628 元: 1.被告代墊徐德星醫療費用20,736元: 被告抗辯伊代墊徐德星醫療費用20,736元等語,業據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卷一第 371 頁)、看護費用收據(見卷一第373 頁)、照護費用 發票(見卷一第375 頁)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代墊徐德星 醫療費用20,736元。原告雖主張上開費用為徐德星之生前 債務,不屬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云云。然 查,上開費用既為徐德星之生前債務,即屬徐德星遺產分 配前應先行清償之債務,故此部分即應予計算。 2.被告代墊徐德星喪葬費用88,290 元: 被告抗辯伊代墊徐德星喪葬費用103,140 元等語,就其中 84,000元、3,540 元、750 元,合計88,290元部分,業據 提出喪葬費用發票(見卷一第377 頁)、禮儀服務契約( 見卷一第379 至391 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 見卷一第393 頁)、臺北市戶政事務所收據(見卷一第39 5 頁)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代墊徐德星喪葬費用88,290元 。其餘部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 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 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 採。
3.被告代墊徐德星遺產稅194,628 元: 被告抗辯伊代墊徐德星遺產稅194,628 元等語,業據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卷一第109 頁)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代墊徐德星遺產稅194,628 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代墊部分,應係由徐德星之財產支付 云云。然查,被告代墊上開費用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原告如欲推翻上開證據,則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本院業已 形成之心證,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 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4.被告未對徐德星負有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徐德星負有借款債務云云。經查,證人 陳英英於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我不清



楚被告與徐德星有沒有借貸關係,我沒有看過被告向徐德 星借錢,我只知道徐德星在大陸有一筆錢,徐德星有說要 將大陸那筆錢給被告,被告在去大陸之前,徐德星就把虎 林街房子租給被告的朋友,徐德星投資中國信託的部分, 在105 年以前是由一位理財專員管理,105 年以後徐德星 從大陸回來,則是由徐德星和被告共同管理,被告是否有 管理其他部分的財產,我不清楚,我跟徐德星在一起的時 候,徐德星跟我說,財產都分好了,基隆路的給被告,忠 孝東路的給原告,只剩下虎林街的房子,因為他說虎林街 的房子有問題,只有地上權,沒有地下權,後來103 、10 4 年間,他跟我說他孫子學音樂要花很多錢,還是把房子 給兩個孫子好了,104 年的時候徐德星的心神都是靠著原 告,但是原告高興就來住,不高興就掛電話,兩、三個月 不往來,徐德星可能是覺得原告不孝才改變主意,徐德星 寫遺囑的時候隔天要接受很困難的切片,是半夜在病床寫 的,我當時在睡覺有發現,遺囑本來放在他身上,是到了 家才交給我(見卷二第180 至184 頁)等語,難認原告業 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徐德星負有借款債務,是被告未對 徐德星負有借款債務。
5.徐德星已將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使用權及 其孳息遺贈予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自徐德星死亡後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應納入 徐德星之遺產項目及價值等語。然查,徐德星將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使用權遺贈予被告等情,此觀 諸徐德星自書遺囑(見卷一第99至105 頁)自明,而被告 自徐德星死亡後收取租金之金額,屬於上開部分之孳息, 自應為遺贈之範圍所及,是此部分雖為遺產之一部,然不 應納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徐德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30至32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徐德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主張徐德星於106 年10月 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為徐德星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 表一編號2 、14、16至25所示,兩造已依應繼分各2 分之 1 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兩造於107 年4 月13 日以支票提領1,775,079 元後,由原告兌現取得全部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徐德星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除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價值外,尚應計入被告代墊徐德星 醫療費用20,736元、喪葬費用88,290元、遺產稅194,628 元等情,業如前述,又兩造就上開部分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足 認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應屬有據。爰審酌如附表 一編號2 、14、16至25所示之遺產,兩造業已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則本院以其業已分配之狀態消滅兩造公同共有關 係。再如附表一編號15、26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無困難,且此種分割方法應符合公 平原則,故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如附表 一編號1 、3 至13所示之遺產,應先行清償被告代墊如附 表編號30至32所示之債務後,再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是以,徐德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30至32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六、綜上所述,徐德星106 年8 月24日自書遺囑合法有效,徐德 星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除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及價值外,尚 應計入被告代墊徐德星醫療費用20,736元、喪葬費用88,290 元、遺產稅194,628 元,徐德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 30至32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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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