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25號
TPDV,106,重訴,132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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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邱南嫣律師
      陳國雄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1,867 萬8,000 元,及自 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11月 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



1,867 萬8,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又於109年 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億1,867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上卷第617頁)。原 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月7日就「變更板橋都市計畫( 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下稱系爭重劃區 )以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 土地,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伊以每坪41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重劃案重劃後之 土地,被告應於重劃後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所示方案一( 下稱方案一)或附件五所示方案二(下稱方案二)買賣標的 位置及面積圖所示之重劃後土地,由伊擇一為買賣標的出賣 予伊。兩造於97年5月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復簽訂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委 託費用改由被告支付;系爭買賣土地價款計算方式變更為每 坪加計重劃作業費用4萬元,合計每坪45萬元;並合意將伊 與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簽訂委辦契約部 分改由被告與豐華公司簽約,是豐華公司受託辦理市地重劃 相關事務,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如有故意 或過失,應視同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伊已於97年5月間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期價款8,911萬元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 28日、99年11月5日函詢被告重劃進度及催告渠等儘速出面 處理,將依約給付第2期款1億3,367萬元,然均未獲置理。 其後始知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於簽約時固為系爭買 賣契約方案二土地中之重劃前臺北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24-4土地)所有權人,然於99年9月13日 業將上開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出賣予訴外人郭余福李連聰、 林玉玲、李健宗李健隆,迄至104年11月26日完成重劃後 重劃土地登記時,系爭土地復經轉手由訴外人李連聰、林玉 玲、李健宗李健隆李繼曾李鐘銘李兩平取得系爭 824-4土地重劃後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 4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而伊前於105年6月20日業以臺北 信維郵局第21890號存證信函即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方 案二履行,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系爭48地號土地已移轉 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被告顯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義務,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致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48地號土地面積為169.54 坪,則以每坪115萬元市價計算,與伊原應付價金每坪45萬 元抵銷後之差額為每坪70萬元,則被告應賠償伊共計1億 1,867萬8,000元之損害。又伊於106年3月22日以台北龍江路 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前揭存證信函 業於106年3月23日前送達,被告收受後仍未清償,應以106 年3月24日作為前揭損害賠償計息起日。並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867萬8,000元,及自106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時,系爭重劃區土地都 市計畫尚未檢討變更,依當時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 款規定尚不能申請土地重劃,且重劃工作屬於重劃會之權責 ,即使需委外辦理,亦應由重劃會或理事會決議,並由重劃 會與第三人簽約,並報直轄縣市政府核定。兩造與豐華公司 於政府核准重劃前,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保密約定, 指定豐華公司處理市地重劃事務,不僅未依規定報請直轄縣 市政府核定,並以每坪重劃作業費4萬元之不法代價,收買 豐華公司,企圖於豐華公司處理市地重劃事務時,未以正常 重劃作業採原地原配原則,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以預先圈選方 式,將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單獨劃歸被告所有,俾利將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並於契約中要求被告擔任重劃區理監事,且 至少取得過2/3以上之理監事席次,於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中 無條件同意豐華公司於負擔全區開發費用後取得全部之抵費 地,並依豐華公司指示配合推動重劃會之運作。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係屬三方不當之私串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系爭補充協議書僅係將原應由原告與豐華公司簽訂委辦契約 部分改由被告與豐華公司簽約,並未變更系爭買賣契約與委 辦契約之依存關係,上開兩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 定屬聯立契約,不因何人簽訂而有不同,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於重劃前均非被告單獨所有, 需指定由特定土地重劃開發公司操控重劃案始有給付可能, 然99年12月1日成立系爭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重劃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後,已於章程指定由豐 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負責籌措支付系爭重 劃案之經費,並將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事務委由他人處理 。重劃會從未委任豐華公司處理任何市地重劃事務,亦未追



認系爭委辦契約,豐華公司已屬給付不能,委辦契約欠缺存 續之必要性及有因性,委任關係因雙方免給付義務而當然消 滅。又委辦契約既已消滅,系爭買賣契約依第9條之約定, 亦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本於不存 在之契約而為請求。
㈢系爭買賣契約本屬自始客觀不能,然兩造約定預期於將來不 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茲因該項給付不能之情形於99 年11月底屆期時,重劃會尚未成立而不能除去,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縱認委辦契約及系爭買 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然豐華公司已無從處理市地重劃事務, 伊遂於106年10月12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8748號存證信函終 止其與豐華公司於97年5月2日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自辦重劃合約),豐華公司並於106年10月12日 收受上開信函,且於同年11月2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189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自應 隨之終止。伊復於107年3月19日以內湖郵局第000 -000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原告於 107年3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伊既已終止系爭自辦重劃合 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則原告依已解除而 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請求,顯非有據。至系爭買賣契約及委 辦契約乃契約聯立關係,豐華公司並非被告手足之延伸,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豐華公司之過失責任負責乙節,亦非有據。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均係「具體位置全部 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並經原告選擇方案二而特定。而倘若 取得方案二土地應有部分即與債務本旨不符,可知系爭買賣 契約訂約之目的,在於方案二土地之整批交易,故方案二買 賣標的顯屬特定物之買賣而不可分,而不可分給付,並無一 部不能之可言,原告自不得就永翠段48地號土地,以一部給 付不能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況伊未能取得方案二全部土地所 有權,係因重劃會依「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重新分配結果 ,此與被告有無處分系爭824-4地號土地無涉,伊無從取得 方案二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再 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保密條款,乃證據排 除契約或證據排除條款,原告以此作為訴訟證明文件,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
㈤又系爭買賣標的能否依重劃而取得具有事實上不確定之特徵 ,被告於土地重劃後是否確能配得買賣標的所示土地,客觀 上皆屬難以預料,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且系爭買賣標的屬不可分給付,自不生一部給付不能之問 題,原告主張應以一部不能之損害賠償抵銷其應付之買賣價



金,應無理由。而如認被告有給付不能而主張抵銷者,於被 告將上開土地移轉時之99年11月間即得為之,則其得抵銷之 地價,即應以99年時之市價計算,而不得以105年之每坪市 價計算原告得抵銷之金額。且原告僅給付第一期價金8,911 萬元,僅為全部買賣價金之4.6%,又未證明其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其客觀上可得 預期之利益,僅以土地一時之漲跌作為請求之依據,無從證 明其所失利益,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亦應以其已付價金之比 例計算其所失利益之損害額,方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況主 動債權附有同時履行抗辯者,性質上不得抵銷,否則無異剝 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是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 有先為給付或同時給付系爭買賣土地價金之義務,且被告仍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況相較於系爭買 賣契約以每坪45萬元為買賣價金,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每坪115萬元顯有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16、117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97年3 月7 日就系爭重劃區以系爭重劃案所配回之部 分住宅區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41萬元 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重劃案重劃後之土地,被告應於重劃 後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所示方案一或附件五所示方案二買 賣標的位置及面積圖所示之重劃後土地,由原告擇一為系爭 買賣土地出賣予原告。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條約定,就重劃標的參與重劃 案,由原告委由被告指定之豐華公司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務 ,原告與豐華公司所簽委辦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連帶關係 ,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責任,與豐華公司簽訂之委辦契約 解除,終止時,系爭買賣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 ㈢兩造於97年5 月2 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補充協議書,就系 爭買賣契約第7 條原告同意支付豐華公司之委託費用改由被 告支付,而土地價款每坪加4 萬元之重劃作業費用計入土地 價款,合計每坪45萬元。
㈣兩造簽署上開補充協議書同日,雙方合意由被告與豐華公司 簽訂委辦契約,辦理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 ㈤原告於97年5 月間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給付第1 期價款8,911萬元予被告。
㈥重劃後土地採「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即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 有路街線者為原則。




㈦系爭重劃案籌備會前於98年11月16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 提報重劃計畫書件,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以98年12月14日 北府地區字第0981040725號函核准予附條件審核通過,並由 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成 立重劃理事會後,由理事會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 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經改制前之臺北縣 政府以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核定,當 選理事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 男、簡慶銘,當選監事為簡嘉成,並於章程指定由豐達公司 負責籌措支付系爭重劃案之經費,簡詩韻簡嘉興簡嘉成 為被告子女。
簡茂男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嘉成、簡嘉 興等7 人發起成立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並於98年10月5 日申 請核定,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其以98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 字第09808610803 函核定重劃區範圍,系爭重劃案總面積為 179,683.64平方公尺,其中國有財產屬土地面積為58,297. 14平方公尺,重劃會會員總人數為255 人。簡茂男為籌備會 之代表人。
㈨系爭重劃案於104 年11月26日完成重劃後重劃土地登記。 ㈩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方案二履 行,業經被告收受送達。
重劃前系爭824-4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位在方案二所示之買賣 標的所在,且於97年3月及5月間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 充協議書時,為被告所有,嗣經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於 99年9月13日將上開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出賣予訴外人郭余福李連聰、林玉玲、李健宗李健隆。迄至104年11月26日 重劃土地登記時,由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之後手及 後後手即李連聰、林玉玲、李健宗李健隆李繼曾李鐘 銘、李兩平取得上開土地重劃後系爭48地號土地。 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8748 號存證信函 終止與豐華公司於97年5月2日簽訂之系爭自辦重劃合約,豐 華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收受。
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以信維郵局第21890 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其已終止與豐華公司間之系爭自辦重劃合約,兩造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亦隨之終止。嗣被告再於107 年3月19日以內湖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一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應連帶負責,並以被告所負



賠償金額與其應付之買賣價金抵銷後之差額為請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
㈠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 ,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系爭買賣契約隱瞞重劃會與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及為規避政府之監督,於重劃會尚未成立前,兩造即私下謀 合指定由豐華公司處理重劃事務,企圖藉由豐華公司於處理 重劃土地分配設計之事務,且被告與豐華公司於系爭自辦重 劃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擔任並至少取得理監事 2/3以上之席次,並於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上無條件同意豐華 公司於負擔全區開發費用後,取得全部之抵費地,同時依豐 華公司指示配合推動重劃會之運作,乃由豐華公司操控重劃 會,將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所指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劃歸被告 所有,以便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三方不當勾串牟利,系 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重劃會理監事係由全體重劃地主選任,原告並未要求 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董監事席次,且被告為系爭重劃案內私 有土地最大地主,所有之土地集中在原告購買區塊,被告為 重劃後之最大受益人,並指定以豐華公司協助被告辦理市地 重劃及取得重劃會理監事席次,且因訴外人簡茂男為豐華公 司實際股東,籌備會始能在短時間內檢送重劃計畫書送新北 市政府審查,並檢具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過半數之同意 書,經新北市政府附條件審核通過,而重劃理事會製作之土 地分配表須經會員大會認可,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公告公開閱覽30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亦得提出異議,再為協調之規定,何來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49號判 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並 非自始無效等語。
2.經查,兩造於97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及補充協議書,原告已給付第1期價款8911萬元,被告則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雙方係以系爭重劃區經重劃後原告



可配回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由原告擇一作為本件買賣標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重劃標的土地經重劃後配地結 果中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之意,且於交易時既已就重劃標的 土地將進行重劃此一因素加以考量,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 原則而互相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均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 真意,且審諸被告同意提供土地參加重劃,並以此誘因與原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利益得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私法自治、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主 張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第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 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 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 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 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 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 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 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 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 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 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 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 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 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參照),尚有 不同。而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 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行辦理 市地重劃,並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且於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應先行為重劃之發起及成立 籌備會、勘選擬辦重劃範圍(參照獎勵市地重劃辦理第2條 、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2款),則兩造於重劃會成立前 先行擬定重劃範圍,並約定將被告重劃後取得分配之土地出 售予被告,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 言。又兩造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 被告)承諾須於本區第一次重劃理監事會成立時,取得至少 過半理監事席次等語,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反面),然重劃理監事會之理監事職責為:1、 選任或解任理事長。2、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3、研 擬重劃範圍。4、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8、研擬重劃分



配結果草案。9、異議之協調處理。10、撰寫重劃報告。..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3/4以上之出席 ,出席理事2/3以上同意行之(參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而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則為:1、修改 重劃會章程。2、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3、監督理事及監 事職務之執行。4、審議擬辦重劃範圍。5、審議重劃計畫書 草案。6、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10、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11、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12 、審議抵費地之處分。13、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 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 1/2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 積1 /2之同意行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 前段參照),足見理監事之選任應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且 縱取得多數理監事席次,亦僅有擬定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之職 權,而重劃範圍及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均須由會員大會議 決通過甚明,堪認會員大會方為重劃會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以取得董監事席次即得操控重劃會甚明 。況重劃會會員大會除得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作成重劃分配 外,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尚應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見同法第25條 第1款),是上開約定應僅係責成被告及豐華公司盡力協調 促成配回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土地售予原告,至市地重劃結果 是否符合原地原配原則,係由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透過 會員大會之決定,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何 損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可言。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雖約定被告同意將重劃標的土地參與重劃案,並委由豐華公 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務;然觀諸被告與 豐華公司簽訂之系爭自辦重劃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40 頁),可知雙方締約之目的,在於重劃完成時能分配取得如 系爭委辦契約第9條之土地,並具體約定委任期間、辦理事 項、時程、雙方權利義務、違約條款、爭議解決等內容等, 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因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 人未參與訂約,或因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即有何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之情,自無不許之理。至兩造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 條為保密條款,不得對外洩漏之約定(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反面),然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實難 認此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故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及法律行為而言,與公序良俗無涉。縱認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緣由,係為藉由豐華公司於



處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之事務時,將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所指 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劃歸被告所有,俾利移轉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然依前開說明,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是否因豐華公司受任處理之重劃事 務已屬給付不能委任關係消滅,致系爭買賣契約亦歸於消滅 ?
1.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與豐華公司間 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經解除、終止時,系爭買賣契約亦連 帶解除、終止,又因本件重劃事務,已由重劃會委由他人處 理,故豐華公司受任處理之事務已屬給付不能,其與豐華公 司該委任關係因雙方免付給付義務致系爭委辦契約當然消滅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系 爭自辦重劃合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指之合約,自無 適用之餘地,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時,已合意改由被告與豐華公司另行簽訂委辦合約,被告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豐華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 豐華公司前回覆被告已完成委託事項,豐華公司及豐達公司 均有從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事宜及籌資,豐華公司並主導召 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順利成立重劃會,其後並已完成重劃,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2.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即應受契約 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第1項 前段固約定:「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 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如非可歸責本契約甲乙雙方之責任 ,而該合約約定解除、終止時,則本契約亦連帶解除、終止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惟兩造其後於系爭補充協議 將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定之「與豐華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 發合約、委託豐華公司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 」之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協議將增加之銷售成本併入買賣 價金中,而調高原買賣單價為每坪4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與豐華公司締約、委託豐華公司 辦理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開發相關事務」之義務既更易回歸由 出賣人即被告負擔,原告自無庸與豐華公司訂立委辦重劃開 發合約書至明。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所載「甲方 (即原告)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即不 存在。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並未更就被告與豐 華公司之委辦契約效力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為任何約定, 自亦無所謂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與豐華公司間委辦重劃開發



合約有連帶關係可言。
3.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重劃會於99年12月1日成立後,已於 章程指定由豐達公司負責籌措支付系爭重劃案之經費,並將 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事務委由他人處理。重劃會從未委任 豐華公司處理任何市地重劃事務,豐華公司應屬給付不能云 云,並提出重劃會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8-340頁 ),且經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於107年4月20日函覆稱:本會從未委任豐華公司 處理任何重劃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且核與證人林仁宏即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建築師於 103年6月9日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下稱1206號事件)到庭證稱:豐華公司要把整個案子成 為整合重劃,因為地主不只被告,土地重劃部分是由區域內 所有地主成立土地重劃會去執行,...,豐華公司在初期開 發階段,是以開發為主,整個案子因為重劃會已經成立而成 案,目前為止重劃會尚未被取消,所以當然還在履行,除非 重劃會被取消,我們才會認為無法再履行,..,除非兩造的 合約取消或者其他的事由,否則契約應該還在執行中,..系 爭土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不是由我主導,而是由豐華公 司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 5頁反面),顯有未合, 佐以上開重劃會回函亦謂:.本會章程第17條固載有:本重 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達公司負責籌措支付,然該條文 係為本會初始成立時,原預定由豐達公司籌措及支付本重劃 區開發費用,惟本重劃會正式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成 立後,豐達公司未曾實際運作,本會始終未與其簽署任何形 式之契約,且豐達公司亦無任何籌措及支付本會重劃開發費 用之事實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及證人黃 啟煌於1206號事件所證稱:我有參與重劃案,我負責重劃案 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據我所知豐華及豐達公司 是負責資金籌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再參照豐華 公司於107年7月17日函覆被告謂:台端等以臺北信維郵局第 18748號存證信函終止貴我雙方於97年5月2日簽訂之自辦市 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目的,顯係為故意拒絕給付委任報酬, 本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請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2億 78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自難認豐華公司 就系爭市地重劃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以重劃會業 已成立、及豐華公司未受重劃會委任重劃業務等節,據以抗 辯系爭自辦重劃合約業因豐華公司給付不能而消滅,是系爭 買賣契約亦歸於消滅云云,尚非可取。
㈢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內湖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1.查兩造於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並未就被告與豐華公司之 委辦契約效力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為任何約定,自亦無所 謂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與豐華公司間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有連 帶關係可言,已如前述。再徵之系爭重劃案已於104年11月 26日完成重劃後重劃土地登記,被告卻遲至106年10月12日 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8748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豐華公司於97年5 月2日簽訂之系爭自辦重劃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前開不爭執事項㈨、),已如前述。是被告終止系爭自辦 重劃合約距重劃事務完成已有2年,佐以豐華公司於107年7 月17日函覆被告謂:台端等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8748號存證 信函終止貴我雙方於97年5月2日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 約書之目的,顯係為故意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本公司已完成 全部委任事務,請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2億789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則倘豐華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 事,被告卻於重劃委任事務完成後,無端任意終止委任契約 ,意圖致豐華公司或原告所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實現,而就該 利益無法實現之損害,衡量被告因終止委任契約可得之利益 ,及造成他人所受之損失,則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正當, 亦有疑義。且由此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應 無意將系爭自辦重劃合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契約聯立並連 帶終止、解除之效力甚明。
2.承上,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內湖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無非係以「..二、依貴我.雙方於97年3月7日 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特約事項一、約定: 甲方與豐華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開發合約書與本契約有連帶關 係,..。五、基於上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與本人暨豐華公司間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 』有不可分關係,而本人與豐華公司間簽訂之『自辦市地重 劃合約』既經本人終止,則貴我雙方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亦隨之解除,故本人特以此存證 信函解除貴我雙方上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 (見本院卷二第24-29頁)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 協議書,然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與系爭自辦重劃合約 並無連帶關係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據此為由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業經解除云云,洵屬無據。 ㈣本件買賣標的是否為不可分給付?原告得否以一部給付不能 (即永翠段48地號土地)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抗辯原告選擇以方案二土地為買賣標的物,因系爭買賣 契約所應給付者為具體位置之土地全部所有權,屬不可分之



債,並無一部不能可言,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一部給付不 能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伊所選擇之方案二土地乃數筆獨立地號土地,且契約中亦無 土地須合併使用之約定,況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亦足作為興 建基地,非必須全部買賣標的始得興建,並無給付不可分之 情形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標的」約定:「乙方(指 被告)將重劃標的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重劃後可配 回土地面積合計2萬7,186.1平方公尺,約8,222.83坪,並將 部分住宅區土地依下列二種方案之一出售予甲方(即原告) ,甲方應依配地結果於第三期款支付前通知乙方採用方案一 或方案二交易,其內容如下:一、方案一:面積1萬3,385.9 8平方公尺,約4,049.26坪。二、方案二:面積為1萬4,184. 03平方公尺,約4,290.67坪」(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系 爭買賣契約)。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締 約時係以其等於重劃後可能受分配之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作 為買賣標的。又原告已於105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買賣標的土 地其選擇系爭買賣契約方案二為買賣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負有將方案二買賣 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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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