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王毓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雪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46,792元,尚未
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2審裁判費46,79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