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12號
TPDV,106,訴,612,20200319,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袁靜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陳安正趙淑均楊汶汶尚揚法律事
務所、楊岱樺林鈴玉徐明鈺、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賴
淑美、熊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
陳憲銘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蕭清清、劉又菁、管靜
怡、翁昭蓉、蕭艿菁、王永春、林純如、彭昭芬、周祖民、黃雯
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林麗玲、黃豐澤、楊絮雲、吳光
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
玲、藍文祥、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
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
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袁靜如於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萬3975元、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 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應於送達後5日內, 具狀表明排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二第101 至104 頁),該裁 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