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林永文 林永清 林永盛 林賜村 林鳳珠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高進財 高國維 高雅牽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玉美 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簡靜雅律師 林李達律師被 告 翁高軟 王麗卿 莊喜堯 高仙吉 翁錦招 高金花 高金英 高金珠 李高素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高堉玲 陳德隆 吳仁己 高永豐 高永俊 劉書賢 劉浩洋 吳杰勳 陳婉玲 吳婉暉 陳婉舒 吳婉菁 劉昱宏 劉浩祺 古媛華 古翠華 古榮城 古榮鎧 高泰郎(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壯志(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重華(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霞(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娥(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3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有關高瀨之繼承人 認定部分,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茲查明上開民事案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部分業 已判決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五第375 至413 頁)。據此,本件原裁定所 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 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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