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蕭涵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96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主任委員)於起訴時原為李彩鳳,嗣於本院依序變更為 鍾春蘭、李彩鳳,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 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民國108 年11月8 日到院民 事陳報狀暨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 108 年6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27971號函文、玫瑰欣欣 大樓後棟108 年3 月9 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同 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名簿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第91至97頁),雖渠等 未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被上訴人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待歷任法定代 理人均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第25
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玫瑰欣欣大樓後棟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 款規定及105 年3 月12日玫 瑰欣欣大樓後棟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第五案之⑴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 3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416 元,及自 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 稱法定遲延利息,合稱22萬4,416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就原審所請求105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3 月止之管理費 擴張請求8,631 元,並追加請求自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1 月之管理費56萬9,646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復就前開所擴張105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3 月止之管理費 ,改為請求8,621 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51 背面)。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請求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4 頁、第121 至122 頁),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擴張、減縮及追加,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玫瑰欣欣大樓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地下室建物(即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因玫瑰欣欣大樓共有前後兩棟,原先由前、後棟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共同組成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管委會) ,嗣因原管委會於103 年10月24日經前、後棟全體區權人決 議撤銷,改由前、後棟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後棟區權人因而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區權 人會議,除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即伊、擬定系爭規約外,並 於第五案之⑴決議後棟區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予伊,其計 費方式為住家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等營業使 用每坪收費124 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之管理費(即 系爭決議),業經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議屬適法有效。上訴人既為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以及系爭 地下室建物面積(即建物層次面積413.91平方公尺+共有部 分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46.3平方公尺)按月繳納管理費1 萬7,262 元【計算式:460.21平方公尺即139.21坪×124 元 =17,262元】。詎上訴人自105 年3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
積欠105 年3 月至106 年3 月管理費共計23萬3,037 元,以 及自106 年4 月起算至108 年11月之管理費56萬9,646 元未 付,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已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105 年3 月至106 年3 月管理費其中22萬4,41 6 元,爰擴張請求105 年3 月至106 年3 月期間管理費差額 8,621 元【計算式:23萬3,037 元-22萬4,416 元=8,621 元】並追加請求自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1月之管理費56萬 9,646 元,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7萬8,267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57萬8,267 元本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僅單獨由玫瑰欣欣大樓後棟區權人決 議,而沒有由前後棟區權人全體一起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及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出 入口,與後棟其他二樓以上房屋並無電梯或樓梯互通,且大 樓前、後棟之電錶均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內,所須之電力費用 歷年來均係由伊負擔,伊亦未增加後棟大樓居住安全及衛生 維護之負擔,惟系爭決議並未就管理費之收取提出調高及差 別待遇之合理說明,即逕自以營業使用與住家不同區分管理 費繳納標準,可認有恣意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認無效,另案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及法律規定 ,即逕認系爭決議為有效,實有誤會。且縱系爭決議有效, 然因玫瑰欣欣大樓於66年間建造完成後,建商曾與系爭地下 室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林進發及其母廖阿尾協議就系爭地下室 免繳管理費,其後並由建商代理林進發及廖阿尾與玫瑰欣欣 大樓各區權人間成立不收取系爭地下室管理費用之分管協議 ,伊繼受上開分管協議,自無須繳納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 此外,被上訴人加計共有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合併計算管 理費,並無根據;系爭地下室為一相連通之空間,無從分離 為前棟或後棟,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460.21平方公尺計 算,亦應扣除作為前、後棟公共設施使用空間之面積即81.6 平方公尺、58.93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2萬4,416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57萬8,267 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則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
151頁背面):
㈠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自103 年4 月28日受贈 取得前開建物後,迄未繳交過任何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㈡玫瑰欣欣大樓原管委會於103 年10月24日經前、後棟全體區 權人召開第5 屆第2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撤銷,改由玫瑰 欣欣大樓前、後棟分開各自成立管委會。
㈢玫瑰欣欣大樓原管委會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前棟亦已另 申請成立管委會,經北市都發局於104 年5 月7 日以北市都 建字第10466830400 號函審核認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報備 事項處理原則」,准予備查在案。
㈣玫瑰欣欣大樓後棟區權人於105 年3 月12日由訴外人董邦承 召集第1 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並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即被 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在案。
㈤玫瑰欣欣大樓後棟區權人於105 年3 月12日由董邦承召集之 第1 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於第五案之⑴決議後棟區權人應 按月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 店面、地下室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 元,另每年元月份加 收半個月之管理費(即系爭決議)。嗣系爭決議經上訴人另 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業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協議之爭點為:㈠系爭決議的效力為 何?㈡上訴人以其繼受前前手林進發與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 權人間之不收取系爭地下室管理費分管協議,主張免予繳交 管理費,是否可採?㈢如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其數額 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依後棟住戶規約第17條第1 、2 款規定 及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2萬4,416 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105 年3 月至106 年3 月管 理費8,621 元及106 年4 月至108 年11月之管理費56萬9,64 6 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51 頁正背面)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要屬合法有效之決議: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消 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 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 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 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 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業以系爭決議為 訴訟標的,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雖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51號審理後,於106 年12月28日判 決認定系爭決議無效,然經兩造均上訴後,高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認定系爭決議為有效而 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該二審判決 已於108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第72至83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另案確定判決所作系爭決議有效之 認定對兩造有既判力,兩造應受該認定結果拘束,不容更為 相反之主張。何況,上訴人於本件所持系爭決議無效之理由 ,無非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及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對於營業使用之區權人與住 家使用者為差別待遇,顯失公平云云,該等論點均為另案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該判決 審認為不可採(見該判決第3 頁、第13至15頁,影本於本院 卷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自不容上訴人仍執陳詞爭執 系爭決議無效。準此,依對兩造有拘束力之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上訴人為另案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以其繼受前前手林進發與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權人間 之不收取系爭地下室管理費分管協議,主張免予繳交管理費 ,是否可採?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另案107 年度上字第320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即 主張繼受前前手林進發與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權人間之不收 取系爭地下室管理費分管協議,主張免予繳交管理費,此在 另案中為兩造重要爭點,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之㈢第⒈點判斷:「蕭涵云主張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權人曾 與系爭地下室之原所有人林進發間協議系爭地下室無須繳納 管理費乙節,固據證人林進發於本院證述:……,惟依證人 林進發上開證述,林進發係與原管委會協調將系爭升降機停 用免予修繕,封閉系爭升降機1 樓出口以方便原管委會利用 出口前之法定空地,並將登記為共用之前棟1 樓通往系爭地 下室樓梯間變更為系爭地下室出入車道,以及系爭地下室管 理費免繳等事宜,上開協議內容未經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權 人同意,且查無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蕭涵云就此節亦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蕭涵云主張全體區權人與其前手協議系爭 地下室免繳管理費云云,要非實在。」(見該判決第12頁, 影本即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⒉點判斷:「又查,於98年 12月19日玫瑰欣欣大樓區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確認玫瑰欣欣 大樓住戶規約,依該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則蕭涵 云主張依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地 下室自始未繳納管理費乙節,非不可信。然查,玫瑰欣欣大 樓之全體區權人於103 年9 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前、 後棟分別成立管委會,並於103 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撤銷原管委會,改由前、後棟分別成立管委會,前棟區權人 於103 年12月8 日召集前棟區權人會議,提案選任前棟管委 會管理委員及確認前棟住戶規約,然因人數不足流會,復於 同年12月31日就同一議案召集第2 次前棟區權人會議,決議 訂定前棟住戶規約,並選任前棟管委會管理委員,經都發局 於104 年5 月7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6830400 號函就註銷 原管委會及成立前棟管委會,准予備查,後棟區權人則於10 5 年3 月12日召集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後棟住戶 規約(第1 案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經都發局於105 年 4 月2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55400 號函准予備查等節, 有前棟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前、後棟住戶規約(見原審卷( 二 ) 第31至32、45至56、227 至235 頁)可稽,則自後棟區權 人會議訂定後棟住戶規約時起,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對後
棟區權人即失其效力,應以後棟區權人會議訂立之後棟住戶 規約規範後棟共用部分及區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有另案確定判決影本存卷可按(見該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 影本即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可見另案確定判決, 針對上訴人所主張分管協議存在與否此爭點,已經就林進發 於該案之證述、被上訴人提不出任何本件訴訟之前曾向系爭 地下室之區權人收取管理費證明之事實,以及98年12月19日 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 項所定收取管理費之樓層 不包含系爭地下室等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其判斷係 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有系爭地下室免繳管理費之分管協議云云 ,並非實在。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繼受前前手林進發與玫瑰 欣欣大樓全體區權人間之不收取系爭地下室管理費分管協議 云云,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原 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準此,依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說 明,本件就無須繳納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之分管協議存在與 否此節,本院應與已對相同爭點就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 的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認定,亦即應認上訴人主張有繼受前 前手林進發與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權人間之不收取系爭地下 室管理費分管協議云云,並非實在,上訴人不能以此抗辯毋 庸繳納管理費。
㈢如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其數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依 後棟住戶規約第17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2萬4,416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另 追加請求105 年3 月至106 年3 月管理費8,621 元及106 年 4 月至108 年11月之管理費56萬9,646 元,有無理由? ⒈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管理費之收繳:(一) 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分擔之。(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三)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 款開支 為原則,為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13 頁背面至第14頁);又系爭決議:「本大廈每月管理費住家 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 124 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8 頁)。
⒉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地下室是出租作為營業使用,並無 爭執,並有系爭地下室出入口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 至52頁),故依系爭決議,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應按月按每 坪124 元繳交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主張收取管理費之面積坪
數應依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區分所有層次面積即 413.91平方公尺,加計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建物(即信 義區逸仙段三小段84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即46 .3平方公尺【計算式:651.9 平方公尺×4630/65190=46.3 平方公尺】,共計為460.21平方公尺【計算式:413.91平方 公尺+46.3平方公尺=460.21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即139. 21坪計算,應給付管理費為17,262元/ 月【計算式:124 元 / 坪/ 月×139.21坪≒17,262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決議並未載明計算管理費面積標準,不 應加計共有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46.3平方公尺云云 。經查,系爭決議內容固未載明計算管理費之面積應以建物 登記謄本之專有部分為準,抑或包含共有部分亦一併計算( 見原審卷第18頁),惟其文義上亦未明示排除共有部分之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而不計算收取管理費;且管理費之繳納無非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按公寓大廈的共用部 分,雖由管委會負修繕維護之責,但是其修繕維護費用應由 全體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觀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明,故被上訴人計算管理費時除建 物登記謄本所登記區分所有層次面積(專有部分)外,一併 計入共有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並無不當或違法。 況玫瑰欣欣大樓後棟其他區權人給付管理費給被上訴人時, 亦是以建物登記謄本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計算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上訴人自應與玫瑰欣欣大樓後棟其他區權人按照同一 標準,計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繳納管理費,上訴 人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應扣除作為前、後棟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 室空間之面積即81.6平方公尺、58.93 平方公尺云云。然查 ,前、後棟各樓層包含地下層之公共設施係獨立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 ○號、848 建號(下各以建號號 次稱之)建物,其所占位置及層次面積,並未與系爭地下室 登記專有部分面積重疊等情,有847 建號、848 建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前棟公設與後棟公設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 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第86至87頁), 上訴人抗辯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云云,容有誤會, 既然無占用之情形,自毋庸於計算管理費時扣除公共設施面 積。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管理費為17,262元, 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部分面積計算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5 年3 月至106 年3 月之管理費,
共計13個月,其中經過一次1 月份,依系爭決議應加收0.5 個月管理費,故此段期間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為23萬3,037 元【計算式:17,262元/ 月×13.5月=23萬3,037 元】,扣 除原審業已判准金額22萬4,416 元,可再請求差額為8,621 元【計算式:23萬3,037 元-22萬4,416 元=8,621 元】。 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106 年4 月至108 年11月,共計經 過32個月,於107 年1 月、108 年1 月各加收0.5 個月管理 費,故此段期間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為56萬9,646 元【計算 式:17,262元/ 月×33月=56萬9,646 元】。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再給付57萬8,267 元【計算式:56萬9,646 元+ 8,621 元=57萬8,267 元】,均有依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 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4,416 元及自106 年 4 月1 日(即106 年3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22萬4,416 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得、免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7萬8,267 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 即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