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79號
TPDV,105,重訴,1279,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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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月妮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李保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嘉全,嗣變更為游錫堃,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105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 2 日經為解散登記,並經選任原負責人蕭月妮為清算人,有 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15-11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蕭月妮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8萬6977元(見本院 卷一第3 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924萬1321元(見本院



卷二第13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陸續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1月14日、 104 年12月22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0月30日、103 年2 月26日、104 年8 月21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4 月7 日, 簽訂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自105 年2 月中旬起陸續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於同 年月2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辦理停業1 年,顯無 法履行系爭契約,構成違約,並因而致伊受有損害(被告違 反之契約約定、違約情形、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數額;原告所 受損害項目、內容及數額,均詳見附表),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4萬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無違約,縱有違約,係因原告秘書長林錫山於 105 年1 月19日爆發貪瀆弊案,伊實際負責人李保承因而遭 檢調調查並被羈押至同年4 月14日所致,可歸責於原告。系 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再原 告已沒收伊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總計656 萬4000元,並以低於 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額委託伊員工提供系爭契約之系統維護服 務,且服務範圍更為廣泛,顯見系爭契約之管理系統、服務 平台等迄今皆正常使用運作,又如系爭契約正常履約,原告 仍需支付伊約3351萬元,故原告未因伊違約而受有損害,且 原告所舉員工加班明細未能證明與本件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80 頁、第84頁正反面 ,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附表一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決 標日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㈡兩造於103 年11月14日簽訂附表二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驗 收合格日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㈢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簽訂附表三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決 標日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 ㈣兩造於104 年11月6 日簽訂附表四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㈤兩造於104 年10月30日簽訂附表五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㈥兩造於103 年2 月26日簽訂附表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驗



收合格日104 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㈦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簽訂附表七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驗 收合格日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㈧兩造於104 年10月27日簽訂附表八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㈨兩造於104 年4 月7 日簽訂附表九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驗 收合格日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㈩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停業。
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附表二、四、五、 八、九契約,又於同年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附表三、六 、七契約,再於同年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附表一契約。 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發函被告解除附表八契約,又於同年 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附表三、四、五契約及終止附表一、二 、六、七、九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構成違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至九「被告違反之契約約定」欄所 示之義務,卻有如附表一至九「違約情形」欄所示未依約履 行之情事,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改善仍未履行,且被告已於 105 年2 月26日辦理停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九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47 頁),被告亦未就上情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按約履行係因原告秘書長林錫山於105 年1 月19日爆發貪瀆弊案,其實際負責人李保承因而遭檢調調查 並被羈押至同年4 月14日所致云云,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 未按約履行之緣由係其實際負責人涉犯刑事犯罪而遭偵查, 尚無從認定被告不構成違約,被告執此抗辯其違約係可歸責 於原告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違約情事 ,洵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 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



參照)。查附表一、二、三、六、七、九契約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及附表四、五、八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既已分 別約明「雙方均可就他方之違約行為或可歸責於對方之行為 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復明文約定如附表一至九「被告違 反之契約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違約計罰標 準,可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應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性質上應係嚇阻違約而為之處罰約定,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甚 明。被告空言辯稱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尚 屬無據。
⒉又查系爭契約就履約期限之約定,均同時勾選按「日曆天」 及「工作天」計算,究係應按日曆天即所有日數均計入履約 期限?抑或按工作天即除機關規定之上班日外,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履約期限?並不明確。原 告固主張行政機關簽訂採購契約時皆會同時勾選兩者,屆時 再依天數有利於行政機關之狀況為請求,兩造真意亦為如此 ,故本件應按日曆天計算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以有 利於原告之狀況計算,而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自應做有利於債務人即被告之解釋,即應按工作天計 算,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如附表一至九「附註 欄」所示。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被告並未抗辯及舉證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且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 本院亦應予以尊重,以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九



「附註欄」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違約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明載「雙方均可就他方之違約行為或可歸責於對方 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前已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違約所受損 害,堪認有據。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 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其於重新招標至新廠商接 手之空窗期,需聘僱訴外人呂宇翔吳欣怡陳政寬、范有 燕、洪淑芬代執行系爭契約內容,其多支付如附表一、二、 四、五、八「短期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之「損害賠償額 」欄所示之費用,並提出付款憑單為證(詳見附表)。被告 則抗辯上開人員乃其員工,原告直接委託其員工繼續履行系 統維護之工作,即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核原告因被告未按約 履行契約義務,需另行委由他人代行契約內容,而需多支付 如附表一、二、四、五、八「短期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 之「損害賠償額」欄所示之費用,可謂係原告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 法無違,被告逕以上開為原告提供服務之人為其員工,即辯 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其需重新擬定招標等相關 文件資料,員工並因而加班處理相關業務,其多支付如附表 一、二、四、八、九「重新擬定本案招標等相關文件資料」 之「損害賠償額」欄所示之費用,並提出加班明細為證(詳 見附表)。被告則抗辯上開加班明細未能證明該等員工加班 處理之工作內容與本件相關等語。觀之原告所舉加班明細, 僅有記載員工姓名、加班起迄時間、地點,並未記載各員工 所為工作項目及內容,自難逕憑上開加班明細證明該等員工 加班處理之工作內容與本件相關。是以,原告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其需就系統服務案重行招 標,其多支付如附表四、八「重行招標之外聘委員出席費及 廠商服務建議書書面審查費」之「損害賠償額」欄所示之費 用,並提出付款憑單為證(詳見附表)。被告則抗辯上開付 款憑單未能證明與本件相關等語。觀以附表四之該付款憑單 ,固載明支出用途為「付馬晨偉辦理『105 年度全球資訊網 改版建置暨維護案』第1 、2 次評選會議費用規墊款」,然



此維護案名稱與附表四契約名稱「105 年度院內資源入口網 站及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維護案」並不相同;附表八之該 付款明單,則載明支出用途為「付吳天清辦理『105-106 年 度院內資源入口網站暨單一簽入機制改版及維護案』評選會 議費用歸墊款」,與附表八契約名稱「105 年度網際網路服 務系統維護案」亦不相同,原告又未提出如招標文件等其他 證據證明重行招標之維護案內容與附表四、八契約同一,自 無從逕以上開付款憑單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17萬2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一 第26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錫山李保承、 其員工呂宇翔吳欣怡陳政寬、范有燕、洪淑芬、蕭禮明 、吳俊良鄭偉陞,以證明其縱有違約,係因林錫山爆發貪 瀆弊案,其實際負責人李保承因而遭檢調調查並被羈押所致 ,且原告以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額委託其員工提供系爭契 約之系統維護服務,惟被告所擬證明者,本院均已敘明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無 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一:102 年度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時間: 民國/幣別:新臺幣)
┌─┬────────────┬───────┬───────┬─────┬─────┬──┐
│違│被告違反之契約約定 │違約情形 │違約金計算方式│違約金 │證據 │附註│
│約├────────────┼───────┼───────┼─────┼─────┼──┤
│金│⒈系爭契約第8 條、㈢、⒎│被告之駐點人員│原告於105 年4 │523 萬3200│⒈系爭契約│違約│
│部│:「廠商專責駐點服務人員│於105 年2 月17│月21日以台立院│元 │(本院卷一│金按│
│分│每日上午、中午及下午均須│日、同年月22日│資字第00000000│ │第25-32 頁│工作│
│ │至機關指定地點簽到及簽退│至23日無故缺勤│89號函限期請求│ │)。 │天57│
│ │,未依規定簽到、退者視為│,於同年月25日│被告改善,惟被│ │⒉服務建議│天計│
│ │曠職,如超過簽到、退時間│起至同年5 月13│告未予置理,原│ │書徵求說明│算之│
│ │而未逾30分鐘經系統承辦人│日止無人駐點履│告已於同年5 月│ │書(本院卷│數額│
│ │證明者視為遲到,1 個月內│行專責駐點服務│12日以台立院資│ │一第33-54 │為35│
│ │遲到、早退達5 次以上者,│。 │字第0000000039│ │頁)。 │5 萬│
│ │視同曠職1 天,曠職1 天依│ │號函通知被告於│ │⒊簽到表(│1100│
│ │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廠商│ │同年月13日終止│ │本院卷一第│元。│
│ │違約金,曠職情形嚴重者,│ │系爭契約,被告│ │55頁)。 │ │
│ │機關得要求限期更換人員,│ │共曠職84日(日│ │⒋原告函(│ │
│ │廠商應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 │曆天),曠職1 │ │本院卷一第│ │
│ │後10個工作天內配合辦理」│ │日依契約總價62│ │56-61 頁)│ │
│ │。 │ │30萬元(含稅)│ │。 │ │
│ │⒉「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 │千分之一計罰。│ │ │ │
│ │」肆、專案管理需求二、投│ │ │ │ │ │
│ │標廠商專案小組組成㈥駐點│ │ │ │ │ │
│ │人員工作項目。 │ │ │ │ │ │
├─┼────────────┼───────┴───────┼─────┼─────┼──┤
│損│項目 │內容 │損害賠償額│證據 │附註│
│害├────────────┼───────────────┼─────┼─────┼──┤
│賠│短期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於原告重新│9萬9341元 │付款憑單(│ │
│償│ │招標至新廠商接手前之空窗期,聘│ │本院卷一第│ │
│部│ │僱呂宇翔代執行系爭契約內容。 │ │62頁)。 │ │
│分├────────────┼───────────────┼─────┼─────┤ │
│ │重新擬定本案招標等相關文│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須函催│12萬8321元│加班明細(│ │
│ │件資料 │被告限期改善,被告未改善,原告│ │本院卷二第│ │
│ │ │須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辦│ │146-147 頁│ │
│ │ │理重新招標須重新擬定採購契約,│ │、第155-15│ │
│ │ │包含進行相關文件收集、公文書擬│ │6 頁、第16│ │
│ │ │定、簽核,並於擬定完成後辦理招│ │6-168 頁、│ │
│ │ │標及評選相關作業,原告之員工黃│ │第172-173 │ │
│ │ │耀梁、王文龍、莊昆達許瓊文、│ │頁)。 │ │




│ │ │陳嬋娟因此加班承辦上開業務。 │ │ │ │
└─┴────────────┴───────────────┴─────┴─────┴──┘
 
附表二:行動裝置安控及應用管理平台建置案
(時間: 民國/幣別:新臺幣)
┌─┬────────────┬───────┬───────┬─────┬─────┬──┐
│違│被告違反之契約約定 │違約情形 │違約金計算方式│違約金 │證據 │附註│
│約├────────────┼───────┼───────┼─────┼─────┼──┤
│金│⒈系爭契約第12條、㈥、⒉│被告自105 年2 │原告於105 年4 │89萬元 │⒈系爭契約│違約│
│部│:「保固服務期間,廠商須│月15日起至同年│月15日以台立院│ │(本院卷一│金按│
│分│於下列時間,提供保固服務│5 月13日止,未│資字第00000000│ │第64-71 頁│工作│
│ │及相關技術諮詢服務:⑴例│提供軟硬體保固│86號函限期請求│ │)。 │天62│
│ │行保固時間:行政院人事行│維護服務。 │被告改善,惟被│ │⒉服務建議│天計│
│ │政總處所定機關上班日8 時│ │告未予置理,原│ │書徵求說明│算之│
│ │30分至18時(停止上班時間│ │告已於同年5 月│ │書(本院卷│數額│
│ │除外,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 │12日以台立院資│ │一第72-85 │為62│
│ │至13時30分)。⑵非例行保│ │字第0000000041│ │頁)。 │萬元│
│ │固時間:例假日、停止上班│ │號函通知被告於│ │⒊驗收紀錄│。 │
│ │、機關上班日中午休息及下│ │同年月13日終止│ │(本院卷一│ │
│ │班時間,視機關需要者。」│ │系爭契約,被告│ │第86頁)。│ │
│ │。 │ │未提供保固服務│ │⒋原告函(│ │
│ │⒉「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 │共89日(日曆天│ │本院卷一第│ │
│ │」肆、保固需求四、須符合│ │),依系爭契約│ │87-92 頁)│ │
│ │契約規定並執行下列保固維│ │第14條、㈡約定│ │。 │ │
│ │護:㈢系統備份報告:每日│ │,每逾1 日計罰│ │ │ │
│ │查核備份作業,並每月提交│ │1 點,每點違約│ │ │ │
│ │系統備份報告;備份資料每│ │金1 萬元。 │ │ │ │
│ │年上、下年度應各執行1 次│ │ │ │ │ │
│ │資料復原測試(其中至少1 │ │ │ │ │ │
│ │次含系統復原測試),並留│ │ │ │ │ │
│ │下復原測試紀錄。 │ │ │ │ │ │
├─┼────────────┼───────┴───────┼─────┼─────┼──┤
│損│項目 │內容 │損害賠償額│證據 │附註│
│害├────────────┼───────────────┼─────┼─────┼──┤
│賠│短期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於原告重新│9 萬9822元│付款憑單(│ │
│償│ │招標至新廠商接手前之空窗期,聘│ │本院卷一第│ │
│部│ │僱吳欣怡代執行系爭契約內容。 │ │93頁) │ │
│分├────────────┼───────────────┼─────┼─────┤ │
│ │重新擬定本案招標等相關文│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須函催│5 萬7456元│加班明細(│ │
│ │件資料 │被告限期改善,被告未改善,原告│ │本院卷二第│ │




│ │ │須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辦│ │145 頁、第│ │
│ │ │理重新招標須重新擬定採購契約,│ │150 頁、第│ │
│ │ │包含進行相關文件收集、公文書擬│ │161 頁、第│ │
│ │ │定、簽核,並於擬定完成後辦理招│ │163 -164頁│ │
│ │ │標及評選相關作業,原告之員工蔡│ │、第174 頁│ │
│ │ │望怡、李耀中、林起民、余思嫻、│ │、第179-18│ │
│ │ │羅俊超、陳漢騰林彥男因此加班│ │0 頁)。 │ │
│ │ │承辦上開業務。 │ │ │ │
└─┴────────────┴───────────────┴─────┴─────┴──┘
 
附表三:104年度行動裝置網路安全強化建置案(時間: 民國/幣別:新臺幣)
┌─┬────────────┬───────┬───────┬─────┬─────┬──┐
│違│被告違反之契約約定 │違約情形 │違約金計算方式│違約金 │證據 │附註│
│約├────────────┼───────┼───────┼─────┼─────┼──┤
│金│「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被告未向原告報│原告於105 年4 │85萬1000元│⒈系爭契約│違約│
│ │參、專案管理需求一、專案│告2 月份專案進│月18日以台立院│ │(本院卷一│金按│
│ │管理計畫書及專案會議㈡專│度,遲延履約期│資字第00000000│ │第95-103頁│工作│
│ │案進行間,廠商就本專案與│間為105 年3 月│00號函限期請求│ │)。 │天52│
│ │本院進行之協商、說明、報│1 日起至同年5 │被告改善,惟被│ │⒉服務建議│天計│
│ │告或簡報等,均需指派參與│月13日止。 │告未予置理,原│ │書徵求說明│算之│
│ │本專案之專案小組負責人或│ │告已於同年5 月│ │書(本院卷│數額│
│ │專案經理出席,每月亦需向│ │12日以台立院資│ │一第103-10│為59│
│ │機關報告專案進度,期間本│ │字第0000000042│ │-9頁)。 │萬80│
│ │院如認為必要,得不定期召│ │號函通知被告於│ │⒊決標公告│00元│
│ │開臨時會議,以瞭解工作進│ │同年月13日解除│ │(本院卷一│。 │
│ │度。 │ │系爭契約,被告│ │第110-112 │ │
│ │ │ │遲延履約共74日│ │頁)。 │ │
│ │ │ │(日曆天),依│ │⒋原告函(│ │
│ │ │ │系爭契約第13條│ │本院卷一第│ │
│ │ │ │、㈠約定,遲延│ │113-118 頁│ │
│ │ │ │1 日依契約總價│ │)。 │ │
│ │ │ │1150萬元(含稅│ │ │ │
│ │ │ │)千分之一計罰│ │ │ │
│ │ │ │。 │ │ │ │
│ ├────────────┼───────┼───────┼─────┼─────┼──┤
│ │「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被告未依期程交│被告遲延履約共│93萬1500元│同上 │違約│
│ │參、專案管理需求五、交付│付左開文件,遲│81日(日曆天)│ │ │金按│
│ │項目:自決標日起2 個月內│延履約期間為10│,依系爭契約第│ │ │工作│
│ │交付:2系統功能需求規格│5 年2 月23日起│13條、㈠約定,│ │ │天56│




│ │書3系統設計規格書。 │至同年5 月13日│遲延1 日依契約│ │ │天計│
│ │ │止。 │總價1150萬元(│ │ │算之│
│ │ │ │含稅)千分之一│ │ │數額│
│ │ │ │計罰。 │ │ │為64│
│ │ │ │ │ │ │萬40│
│ │ │ │ │ │ │00元│
│ │ │ │ │ │ │。 │
└─┴────────────┴───────┴───────┴─────┴─────┴──┘
 
附表四:105 年度院內資源入口網站及行動智慧整合服務平台維 護案(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
│違│被告違反之契約約定 │違約情形 │違約金計算方式│違約金 │證據 │附註│
│約├────────────┼───────┼───────┼─────┼─────┼──┤
│金│⒈系爭契約第2 條、㈢:「│被告之駐點人員│原告於105 年4 │75萬7350元│⒈系爭契約│違約│
│部│契約期間廠商應指派專責駐│2 名,其1 自10│月15日以台立院│ │(本院卷一│金按│
│分│點服務人員2 名駐守機關,│5 年2 月5 日上│資字第00000000│ │第120-127 │工作│
│ │其資格及工作項目詳需求說│午起,另1 自同│80號函限期請求│ │頁)。 │天63│
│ │明書」。 │日下午起未至機│被告改善,惟被│ │⒉需求說明│天計│
│ │⒉「需求說明書」三、須指│關指定地點簽到│告未予置理,原│ │書(本院卷│算之│
│ │派專責駐點人員2 名,負責│及簽退,自同年│告已於同年5 月│ │一第127-12│數額│
│ │本專案維護及本院其他資訊│月6 日起至同年│12日以台立院資│ │9 頁)。 │為48│
│ │業務工作,人員資格為系統│5 月13日止,未│字第0000000043│ │⒊簽到表(│萬19│
│ │管理師1 名,程式設計師1 │提供駐點人員服│號函通知被告於│ │本院卷一第│50元│
│ │名。 │務。 │同年月13日解除│ │130-131 頁│。 │
│ │⒊系爭契約第8 條、㈡、⒏│ │系爭契約,被告│ │)。 │ │
│ │:「廠商專責駐點服務人員│ │共曠職99日(日│ │⒋原告函(│ │
│ │每日上午、中午及下午均須│ │曆天),曠職1 │ │本院卷一第│ │
│ │至機關指定地點簽到及簽退│ │日依契約總價76│ │132-138 頁│ │
│ │,未依規定簽到、退者視為│ │5 萬元(含稅)│ │)。 │ │
│ │曠職,如超過簽到、退時間│ │千分之一計罰。│ │ │ │
│ │而未逾30分鐘經系統承辦人│ │ │ │ │ │
│ │證明者視為遲到,1 個月內│ │ │ │ │ │
│ │遲到、早退達5 次以上者,│ │ │ │ │ │
│ │視同曠職1 天,曠職1 天依│ │ │ │ │ │
│ │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廠商│ │ │ │ │ │
│ │違約金,曠職情形嚴重者,│ │ │ │ │ │
│ │機關得要求限期更換人員,│ │ │ │ │ │
│ │廠商應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 │ │ │ │ │
│ │後10個工作天內配合辦理」│ │ │ │ │ │




│ │。 │ │ │ │ │ │
│ ├────────────┼───────┼───────┼─────┼─────┼──┤
│ │⒈同上⒈。 │被告自105 年2 │被告未提供輔導│84萬1500元│同上 │違約│
│ │⒉「需求說明書」四、維護│月5 日起至同年│諮詢服務共99日│ │ │金按│
│ │期間維護廠商或駐點人員須│5 月13日止,未│(日曆天),依│ │ │工作│
│ │負責處理及輔導事項如下:│提供駐點人員執│系爭契約第12條│ │ │天63│
│ │㈡(駐點人員)使用者操作│行使用者操作輔│、㈡約定,每逾│ │ │天計│
│ │輔導、諮詢服務。 │導及諮詢服務。│1 日計罰1 點,│ │ │算之│
│ │ │ │每點違約金8500│ │ │數額│
│ │ │ │元。 │ │ │為53│
│ │ │ │ │ │ │萬55│
│ │ │ │ │ │ │00元│
│ │ │ │ │ │ │。 │
│ ├────────────┼───────┼───────┼─────┼─────┼──┤
│ │⒈同上⒈。 │被告自105 年2 │被告未提交彙整│84萬1500元│同上 │違約│
│ │⒉「需求說明書」四、維護│月5 日起至同年│日常維護紀錄共│ │ │金按│
│ │期間維護廠商或駐點人員須│5 月13日止,未│違約99日(日曆│ │ │工作│
│ │負責處理及輔導事項如下:│提供駐點人員彙│天),依系爭契│ │ │天63│
│ │㈤(駐點人員)彙整提交日│整提交日常維護│約第12條、㈡約│ │ │天計│
│ │常維護紀錄,如服務申請單│紀錄。 │定,每逾1 日計│ │ │算之│
│ │或其他ISMS文件。 │ │罰1 點,每點違│ │ │數額│
│ │ │ │約金8500元。 │ │ │為53│
│ │ │ │ │ │ │萬55│
│ │ │ │ │ │ │00元│
│ │ │ │ │ │ │。 │
│ ├────────────┼───────┼───────┼─────┼─────┼──┤
│ │「需求說明書」六、定期維│被告自105 年2 │被告未執行網頁│84萬1500元│同上 │違約│
│ │護工作項目如下:㈠網頁伺│月5 日起至同年│伺服器定期檢視│ │ │金按│
│ │服器定期檢視下列項目:是│5 月13日止,未│工作共違約99日│ │ │工作│
│ │否更新Patch 、是否有不必│執行網頁伺服器│(日曆天),依│ │ │天63│
│ │要的服務及通訊埠、是否有│之定期檢視維護│系爭契約第12條│ │ │天計│
│ │不必要的通訊協定、是否有│工作。 │、㈡約定,每逾│ │ │算之│
│ │不必要的帳號、系統使用授│ │1 日計罰1 點,│ │ │數額│
│ │權是否適當、密碼是否依規│ │每點違約金8500│ │ │為53│
│ │定定期更換、是否有啟動安│ │元。 │ │ │萬55│
│ │全稽核功能及備份、紀錄檔│ │ │ │ │00元│
│ │(Log)管理等。 │ │ │ │ │。 │
│ ├────────────┼───────┼───────┼─────┼─────┼──┤
│ │「需求說明書」六、定期維│被告自105 年2 │被告未定期維護│84萬1500元│同上 │違約│
│ │護工作項目如下:㈢系統備│月5 日起至同年│系統備份報告共│ │ │金按│




│ │份報告:每日查核備份作業│5 月13日止,未│違約99日(日曆│ │ │工作│
│ │,並每月提交系統備份報告│定期維護系統備│天),依系爭契│ │ │天63│
│ │;備份資料每年上、下年度│份報告。 │約第12條、㈡約│ │ │天計│
│ │應各執行1 次資料復原測試│ │定,每逾1 日計│ │ │算之│
│ │(其中至少1 次含系統復原│ │罰1 點,每點違│ │ │數額│
│ │測試),並留下復原測試紀│ │約金8500元。 │ │ │為53│
│ │錄。 │ │ │ │ │萬55│
│ │ │ │ │ │ │00元│
│ │ │ │ │ │ │。 │
│ ├────────────┼───────┼───────┼─────┼─────┼──┤
│ │「需求說明書」六、定期維│被告自105 年2 │被告未定期維護│84萬1500元│同上 │違約│
│ │護工作項目如下:㈣系統日│月5 日起至同年│系統日誌檢視報│ │ │金按│
│ │誌(log )檢視報告:進行│5 月13日止,未│告共違約99日(│ │ │工作│
│ │使用者及系統相關活動之(│定期維護系統日│日曆天),依系│ │ │天63│
│ │事件)日誌審查,每月提出│誌檢視報告。 │爭契約第12條、│ │ │天計│
│ │系統日誌檢視報告。 │ │㈡約定,每逾1 │ │ │算之│
│ │ │ │日計罰1 點,每│ │ │數額│
│ │ │ │點違約金8500元│ │ │為53│
│ │ │ │。 │ │ │萬55│
│ │ │ │ │ │ │00元│
│ │ │ │ │ │ │。 │
│ ├────────────┼───────┼───────┼─────┼─────┼──┤
│ │「需求說明書」六、定期維│被告自105 年2 │被告未定期維護│84萬1500元│同上 │違約│
│ │護工作項目如下:㈤主機警│月5 日起至同年│主機警示事件檢│ │ │金按│
│ │示事件檢視:進行主機警示│5 月13日止,未│視共違約99日(│ │ │工作│
│ │事件檢視作業,處理異常事│定期維護主機警│日曆天),依系│ │ │天63│
│ │件,若有重大異常應提出主│示事件檢視。 │爭契約第12條、│ │ │天計│
│ │機警示事件報告。 │ │㈡約定,每逾1 │ │ │算之│
│ │ │ │日計罰1 點,每│ │ │數額│
│ │ │ │點違約金8500元│ │ │為53│
│ │ │ │。 │ │ │萬55│
│ │ │ │ │ │ │00元│
│ │ │ │ │ │ │。 │
│ ├────────────┼───────┼───────┼─────┼─────┼──┤
│ │「需求說明書」六、定期維│被告自105 年3 │被告未定期維護│50萬1500元│同上 │違約│
│ │護工作項目如下:㈥配合本│月16日起至同年│主機系統弱點掃│ │ │金按│
│ │院主機系統弱點掃描改善事│5 月13日止,未│描改善共違約59│ │ │工作│
│ │宜,主機系統重大弱點應於│執行配合本院主│日(日曆天),│ │ │天41│
│ │1 個月內改善完畢,但經本│機系統弱點掃描│依系爭契約第12│ │ │天計│
│ │院同意延長處理不在此限。│改善事宜。 │條、㈡約定,每│ │ │算之│




│ │ │ │逾1 日計罰1 點│ │ │數額│
│ │ │ │,每點違約金85│ │ │為34│
│ │ │ │00元。 │ │ │萬85│
│ │ │ │ │ │ │00元│
│ │ │ │ │ │ │。 │
│ ├────────────┼───────┼───────┼─────┼─────┼──┤
│ │「需求說明書」六、定期維│被告自105 年3 │被告未提交定期│62萬9000元│同上 │違約│
│ │護工作項目如下:㈨彙整提│月1 日起至同年│維護紀錄表共違│ │ │金按│
│ │交『定期維護紀錄表』予本│5 月13日止,未│約74日(日曆天│ │ │工作│
│ │院覆核確認。 │提交左開紀錄表│),依系爭契約│ │ │天52│
│ │ │。 │第12條、㈡約定│ │ │天計│
│ │ │ │,每逾1 日計罰│ │ │算之│
│ │ │ │1 點,每點違約│ │ │數額│
│ │ │ │金8500元。 │ │ │為44│
│ │ │ │ │ │ │萬20│
│ │ │ │ │ │ │00元│
│ │ │ │ │ │ │。 │
│ ├────────────┼───────┼───────┼─────┼─────┼──┤
│ │「需求說明書」十二、技術│被告未提供左開│被告未提供Orac│8500元 │同上 │違約│
│ │支援:須於第一次請款時檢│軟體證明文件。│le套裝軟體原廠│ │ │金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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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