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58號
TPDV,105,建,25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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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駱品孝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賴譽哲 
      韓世昌 
      王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7條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將其向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承攬之「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 (下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Fly ASH Silo)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總價 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系爭工 程原訂於102年12月10日進場施工,然因被告另行發包施作 之基樁工程(下稱既有基樁工程)有偏位之情形,台電公司 於103年1月29日拒絕接受,被告乃要求伊先檢討確認出有偏 位之基樁(下稱偏位檢核),再就確認有偏位之基樁,進行 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其後再施作系爭工程。 伊已於103年4月14日完成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偏位檢核及偏 位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僅就偏位檢核議定服務



費為36萬元,並於103年3月30日補簽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 變更書),拒付如附表2、3所示合計537萬0306元偏位工程 費用。又被告提供不符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之混凝土,致 伊自103年7月9日施作煙囪滑模工程後不久,遭台電公司命 令停工,伊因而於103年7月10日至25日停工16天(下稱停模 待工16天),受有566萬0653元損失。復工後又因被告提供 滑模之混凝土有浮水及緩凝時間過長等品質不穩定之情形, 需等待初凝後始得升模,影響工期18天(下稱溢增工期18天 ),另受有1026萬5061元損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偏位工程費用,並擇一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50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1 29萬6020元(如附表1所示),及其中537萬0306元自103年5 月9日起,暨其餘1592萬5714元自104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129萬6020元本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本包含開挖及後續樁頭處理工作,偏位 工程乃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履行之義務,該部分費用已包含 於系爭契約總價承攬範圍,伊另發包予他人施作之基樁(下 稱既有基樁)經檢核後認定基樁尺寸及配筋皆無須變更,原 告無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理。縱因既有基樁偏位而發生後續清 理與補強措施等工作,亦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應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辦理。原告得主張之偏位工 程費用既在系爭工程總價3%之內,復未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 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視同原告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之必 要,原告仍無由請求偏位工程費用。縱得請求,偏位工程於 103年4月14日完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起訴時方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另系爭契約雖約定伊應無償提供原告施工所需之混凝土,然 原告為滑模土木營造專業廠商,混凝土之坍度與初凝時間是 否符合施作時程,係其基於專業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將 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轉嫁由伊承擔。至原告施作滑模工期延長 ,是因其壓送車老舊、滑模系統操作故障、人力短缺,均可 歸責原告,無從請求伊賠償停模待工16天及溢增工期18天之 損失。縱得為之,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停模期間結束及103 年9月15日煙囪滑模完成日,即得分別向伊請求賠償,卻遲 至105年5月10日始起訴請求,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 年短期時效。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完 工期限為104年2月28日,原告迄未完工,且無展延工期之理 由,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1787



萬9714元,茲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背面-第244頁): ㈠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向台電公司 所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1億5339萬元 (未稅)分包予原告總價承攬(見本院卷㈠第16-24頁背面 )。
㈡原告於履約期間,因被告自行發包施作置放系爭煙囪灰倉工 程之基樁工程(下稱既有基樁工程)有與系爭工程之原設計 圖說設計位置不符之偏位情形,經台電公司於103年1月29日 確定不接受偏位之既有基樁工程後,被告指示原告先檢討確 認出其中偏位之基樁,再就確認偏位之基樁在現場進行清理 及補強措施。
㈢兩造於103年4月9日先就「偏位檢核」,議定服務費(報酬 )36萬元,並於104年3月30日補簽系爭變更書(見本院卷㈠ 第30-31頁背面)。
㈣原告於103年3月8日及3月13日傳送偏位檢討工程煙囪及灰倉 基樁偏位檢核及平面圖予被告,再依檢討報告配合補強,於 103年4月14日完成偏位檢討工程,再於同年5月8日函送「大 林電廠煙囪區-工程變更追加申請明細表」給被告(見本院 卷㈠第32-34頁背面)。
㈤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及105年1月13日二次委請律師致函被 告催請被告給付偏位檢討工程款及因被告提供混凝土品質問 題而溢增費用,被告收函後拒付,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提起 本訴(見本院卷㈠第39-43頁背面、第4頁)。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無償使用 至本工程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6頁1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 定)。
㈦原告為配合大林電廠改建工程進度,於103年7月9日開始施 作系爭煙囪滑模工程。
㈧系爭煙囪、灰倉工程剛開始滑模,即遭台電公司命令停工、 停模。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0日至25日停模。五、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偏位工程,應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偏位工程費用537 萬0306元(含稅);另因被告提供混凝土品質不穩,以致停 模待工16天、溢增工期18天,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509條後段規定給付衍生停模 待工及溢增工期費用1592萬5714元(含稅)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偏位工程款537萬0306元(含稅),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及第50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 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二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 或工程估價單,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 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 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既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 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亦約定:「契約變更①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被 告,下同)及業主(即台電公司)因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 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須照辦不得異議。②總 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 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 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 加減;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予以追加減 。」(見本院卷㈠第16、22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係約定 總價承攬,即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外,均不予追 加減工程款;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而變更工程總價時 ,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亦不予辦理追加減 ;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始予追加減。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包含「樁頭處 理」,又所謂樁頭處理是將被告另行發包之包商所完成既有 基樁裡的泥土清除,放入鋼筋籠,鋼筋籠向外有錨錠的鋼筋 ,以便與基礎相連,既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㈦第333頁 ),堪認系爭工程係施作於既有基樁之上,原告並需於既有 基樁進行前述「樁頭處理」作業。則倘既有基樁有偏位而需 對偏位部分之基樁施作基樁偏位之補強工作,基於工程施作 之接續性、施工品質之一致性、另外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之不 便性等,定作人即被告通常會將該既有基樁偏位之補強工程 仍交由原承攬「樁頭處理」之承攬人即原告施作。是被告基 於工程實務之需要,指示原告調整及補強既有基樁之偏位, 應僅是變更原「樁頭處理」工作之範圍,此部分之契約變更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辦理。 ⒊雖原告主張偏位檢討之服務報酬僅36萬元,並未逾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3%,兩造卻簽訂系爭變更書,顯見偏位工程亦是兩



造新成立之契約,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適用 云云。惟析繹原告就偏位檢討所提工程服務報價單,其工作 內容為:「a.依中鼎(即被告)2014/2/6及2014/2/17提供 之煙囪及灰倉基樁施工之水平偏位測量結果,進行基樁反力 與基樁版配筋檢核之檢討報告製作並繪製基樁水平偏位圖。 b.不包括結構檢討報告及相關圖說之技師簽證。c.就檢討報 告內容,協助中鼎對第三方之審查說明,但不保證在檢討基 本假設條件下審查能夠通過。」(見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 ,顯係就既有基樁工程進行「檢測」並「提出報告」,與前 ⒉所述在處理「樁頭處理」作業時,調整及補強偏位樁頭之 「工程」,所處理之事務並不相同,自非屬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契約變更之情形。原告之前詞,尚不可採。 ⒋關於煙囪區偏位工程費用,原告依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 所示而為主張,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 定,經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23頁)整理如附表2「鑑定結 果」所示,其中「鑑定結果」與附表2「原告主張」欄金額 相同部分,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金額不同部分,則 分述如下:
⑴附表2(下省略附表2)項次1.1「煙囪抽排水改道(因沙樁 施工將煙囪排水電線損壞,暫停抽水,工地必須修改排水路 徑)」、項次1.2「煙囪抽排水改道」部分: 鑑定人已認:「煙囪區抽排水改道乃因沙樁施工,將煙囪排 水電線損壞,工地必須修改排水路徑,非基樁施工誤差而衍 生之工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原告又未證明抽 排水改道費用係因偏位工程所生,本部分工程費用自與偏位 工程無關,原告不得主張本項排水改道部分之費用。 ⑵項次3.2「鋼管樁內積土清除-PC-750」: 鑑定人依其專業,鑑估本項合理費用為3萬6000元,原告既 又未指明該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情形,被告對該數 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㈦第35-37頁),自堪認鑑定人所鑑 估之金額為合理,本項工程費用為3萬6000元。 ⑶項次3.3「鋼版樁租金」、項次3.4「水平支撐租金」、項次 3.5「中間柱租金」:
①原告主張鑑定人不應僅考慮單方向之開挖與樁頭處理間之 關係,尤其面臨基樁偏位不合格率高達29至62%,其需要 改善時間與未能全面施工而影響效率的結果,基樁偏位處 理的實際工期,應為其請求之天數,其已自行吸收溢增工 期(煙囪20天及灰倉48天)之費用,且從其實際給付專業 廠商之第17期估驗計價單記載,其已溢支199萬1277元,



足見其請求此部分3項租金之天數已有不足,自不得再扣 減云云(見本院卷㈥第447頁)。
②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依基樁偏位及滑模之施工紀 錄時程表(由原告提供,見附錄07),實際基樁偏位處理 之相關日期整理如下…基樁偏發現至處理完成,為基樁偏 位處理之實際工期,煙囪區及灰倉區分別為52天及57天。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可知鑑定人係以原告實際 處理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工程之天數(即52天及57天), 估算租金日數,核無不當,應可採用。至原告所提基礎鋼 板樁及擋土設施工程第17期估驗計價單下方固有手寫「向 中鼎求償」(見系爭鑑定報告附錄第69頁),惟該手寫之 計算式,並未見合理之計算依據,且未為其他舉證,自難 憑採。故上開項次3.3「鋼版樁租金」、項次3.4「水平支 撐租金」、項次3.5「中間柱租金」之估算,應以鑑定人 認定之金額23萬9400元、8萬4000元、1萬7760元為適當。 ⑷項次4.4「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
①原告主張工地人事費用及辦公費用,均屬直接工程成本, 鑑定人將該部分費用歸類在品管、勞安及管理費等間接成 本,有違論理法則云云(見本院卷㈥第443頁)。 ②經查,工地人事費用及辦公室費用,通常不會單獨列為計 價項目,而係編列於相關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中;而「品管 」通常包含有品管人員之人事費、「公司管理費」亦包含 有管理人員之人事費、設置或租賃辦公室費用。鑑定人將 本項「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併入項次5「品管」、項 次7「公司管理費」等項目中計算,尚無不當。本項「工 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即不得與項次5「品管」、項次7「 公司管理費」之費用重複計算,應為0元。
⑸項次5「品管2%」:
原告與鑑定人均認品管費為項次1至4之2%,則依前所述項 次1至4(合計75萬3966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小計( 項次1至4)」,2%品管費為1萬5079元(75萬3966元×2%=1 萬5079元。
⑹項次6「勞安1.1%」:
原告與鑑定人均認品管費為項次1至4之1.1%,則1.1%勞安 費為8294元(75萬3966元×1.1%=8294元)。 ⑺項次7「公司管理費」:
①原告主張公司管理費(內含利潤),應以項次1至5之12%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45頁)。
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提公司管理費12%, 依公共工程費用編列原則本項費用屬『承包商管理費及利



潤』,原告所提並不含利潤,僅公司管理費依工程業界編 列通例7%為合理百分比。」(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頁) ,可知公司管理費實包含利潤,故原告主張於「公司管理 費」項目中加計利潤,應屬合理。則本項「公司管理費」 除應以附表2項次1至6之7%計算外,應得加計原告主張之 5%(即12%-7%)利潤在內。而項次1至6合計金額為77 萬7339元(如附表2「判斷」「小計(項次1至6)」), 「公司管理費」應為9萬3281元(77萬7339元×12%=9萬32 81元)。
⑻以上,項次1至7金額為87萬0620元(如附表2「判斷」「小 計(項次1至7)」),加計5%營業稅4萬3531元(87萬0620 元×5%=4萬3531元),煙囪偏位工程費用為91萬4151元,計 算如附表2「判斷」「合計(項次1至8)」。 ⒌關於灰倉區偏位工程費用,原告主張應如附表3「原告主張 」欄所示,囑託鑑定後,茲將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12、24頁)整理如附表3「鑑定結果」所示。其中「鑑定結 果」與附表3「原告主張」欄金額相同部分,堪認原告主張 之金額可採,金額不同部分,則分述如下:
⑴附表3(下省略附表3)項次1.1「地下高壓電纜旁導溝開設 (300型挖土機)」、項次1.2「地下障礙物排除-全套管基 樁」、項次1.3「地下障礙物排除-鐵管旁」、項次1.4「地 下障礙物排除-排樁」、項次1.5「地下障礙物排除-全套管 基樁」部分:
查鑑定人認:「鋼板樁打設為基礎開挖所需之工作,基樁沒 有偏位也必需進行,因而其障礙物之排除,時間發生在基樁 發現偏位之前,並非基樁偏位所衍生之工作」(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2頁),足見上開開挖、地下障礙物排除等工作,與 偏位工程無關,原告不得主張其費用。
⑵項次2.1「配合500噸吊車吊裝」、項次2.2「配合中繼井廢 除,修改排水路徑」: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排水改道並非基樁偏位所衍生之工 作,發生時間在基樁偏位處理完成之後。」(見鑑定報告第 12頁),上開排水改道相關工作與偏位工程無關,原告亦不 得主張上開費用。
⑶項次5.1「鋼版樁租金」、項次5.2「水平支撐租金」、項次 5.3「中間柱租金」:
查鑑定人係以原告實際處理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工程之天數 (即52天及57天),估算租金日數,並無不當,應可採用, 已如前⒋⑶②所述,此3項租金,應得採用鑑定人鑑估之數 額,即項次5.1「鋼版樁租金」15萬7500元、項次5.2「水平



支撐租金」7萬元、項次5.3「中間柱租金」2萬9610元。 ⑷項次5.4「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
關於工地人事費用及辦公室費用之說明,如前⒋⑷②所述, 鑑定人將此項「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併入項次7「品管 」、項次9「公司管理費」等項目中計算,尚無不妥,與項 次7「品管」、項次9「公司管理費」費用重複之「工地人事 費及辦公費用」即不應重複計價,自為0元。
⑸項次7「品管2%」:
原告與鑑定人均認品管費為項次1至6之2%,則依前所述項 次1至6費用合計45萬6008元,計算如附表3「判斷」「小計 (項次1至6)」,2%品管費為9120元(45萬6008元×2%=91 20元)。
⑹項次8「勞安1.1%」:
原告與鑑定人均認品管費為項次1至6之1.1%,則1.1%勞安 費為5016元(45萬6008元×1.1%=5016元)。 ⑺項次9「公司管理費」:
查,計算偏位工程施作費用時,應予加計利潤,惟鑑定人並 未計入利潤,如前⒊⑺②所述,原告主張於「公司管理費」 項目中加計利潤,自屬合理。本項「公司管理費」除應以附 表3項次1至8之7%計算外,應得加計原告主張之5%利潤在 內。而附表3項次1至8合計金額為47萬0144元(如附表3「判 斷」「小計(項次1至8)」),「公司管理費」為5萬6417 元(47萬0144元×12%=5萬6417元)。 ⑻以上,項次1至9金額為52萬6561元(如附表3「判斷」「小 計(項次1至9)」),加計5%營業稅2萬6328元(52萬6561 元×5%=2萬6328元),灰倉偏位工程費用為55萬2889元,計 算如附表3「判斷」「合計(項次1至10)」。 ⒍綜上,偏位工程費用合計為146萬7040元(91萬4151元+55萬 2889元=146萬7040元),既未逾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之3% 〔①工程總價1億6105萬9500元(即未稅1億5339元+營業稅 766萬9500元)×3%=483萬1785元〕,依前所述,自不得請 求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偏位工程費用,即非有據。
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 、第50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費 用1592萬5714元(含稅),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 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 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若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加害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應得請求債務 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是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尚以 債務人有可歸責性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為要件。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 混凝土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予乙方(即原告,下同 )無償使用至本工程完成指,乙方不得將其使用於與合約內 容無關之處,且應善竟管理之責,以期能以使用最少數量之 混凝土完成本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6頁),被告負有提 供混凝土予原告施工之用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 施工,則有關混凝土之施工性,如坍度、初凝時間,應由原 告依施工所需,向被告提出混凝土品質之「具體需求」,被 告則按原告所提坍度、初凝時間之需求,提出適當之混凝土 予原告進行施工。
⑵又國家標準(CNS)14220混凝土凝結時間試驗法2.1規定: 「初凝時間:由最初水泥與水接觸開始,直至混凝土篩分出 之水泥砂漿,其貫入阻抗達3.5Mpa{4000psi}時所經過之時 間。」、7.「條件」規定:「7.1當依試驗室條件試驗時, 試樣之儲存溫度應在20至25℃範圍內,或依買方之指定。7. 2當於工地條件試驗時,試樣應儲存在大氣條件下,或依買 方之指定。應避免陽光照射試樣。7.3量測與記錄試驗開始 及結束時之周圍氣溫。除了正在排除泌水或進行貫入試驗以 外,為了避免水份過度蒸發,試驗期間應以適當之材料如濕 麻布或緊密且不透水之蓋子等遮蓋試樣。」(見本院卷㈤第 297頁),是混凝土初凝時間,係以混凝土篩分出之水泥砂 漿,其貫入阻抗達3.5Mpa{4000psi}時所經過之時間為認定 標準。初凝時間之試驗,其方式有於「試驗室條件」測試, 試體溫度在20至25℃範圍內,或「依買方之指定」;工地條 件試驗時,試樣應儲存在大氣條件下,或依買方之指定等。 故進行初凝試驗時,混凝土試體所處之試驗環境並非唯一, 而應由依實際需要指定適當之試驗環境。故不同「試驗環境 」下所得出之混凝土「初凝時間」,並不會相同。買方於購 買混凝土時,若有特殊之初凝時間需求,除應指定「初凝時 間」外,尚須指明該「初凝時間」係對應何種「試驗環境」 。且「試驗環境」與「實際施工環境」亦不會完全相同,實 際施工時之初凝時間,亦可能與試驗所得之初凝時間不同。 於選擇施工所需之初凝時間時,應額外考量「試驗環境」與



「實際施工環境」不同所可能產生之初凝時間差異。 ⑶另依102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4.混凝土廠進行試拌(小 拌合),請鼎台派員參加。」(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可 知被告曾請原告參加混凝土之試拌,以確認原告施工時使用 混凝土有無特定之品質需求(如初凝時間等)。但原告既對 混凝土之「初凝時間」較一般為長,且有要求數種初凝時間 之特殊需求,此亦有前開會議紀錄:「1.煙囪及灰倉滑模升 層過程中有鐵件安裝,開口會浪費時間處理,混凝土澆置時 間會延緩,請混凝土廠配比添加緩凝劑。(日夜溫差效應、 機具故障、鋼構預埋件,出凝(應為「初凝」之誤)時間為 正常緩凝時間在加2hr、4hr、6hr。」可稽,原告自應配合 被告所辦理之混凝土試拌會勘,並考量「試驗環境」與「實 際施工環境」之差異,以確認原告所需之各類混凝土「初凝 時間」,及對應之「試驗環境」。惟原告未爭執其僅派員參 加102年11月21日之混凝土試拌及試驗(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照片),其餘各次混凝土試拌及試驗時(見本院卷㈡第363 頁)均未派員參加,且自承未曾對被告指明何項「試驗環境 」下應有何種「初凝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9頁), 則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完整之「初凝時間」要求下,所提供混 凝土之初凝時間,縱與原告施工時「實際施工環境」之需求 有所差異,亦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 是否確有初凝時間不穩定之情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被告提供混凝土予原告施工時,有可歸責之瑕疵給 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是系爭工程之煙囪滑模工程,縱因混 凝土實際「初凝時間」與原告施工所需時間不同,亦非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既未完整參與試拌及試驗,又未提報具體之 混凝土初凝時間等具體需求,因此衍生之停模待工或溢增工 期,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⑷至鑑定人固認:「混凝土品質乃靠工程現場執行力之確實與 否,縱有良好配比與試拌,但是當混凝土供應廠商未按拌合 配比,或料源不同或添加劑性能等差異,均會造成混凝土品 質未能符合需求,此為造成系爭混凝土品質不符需求之主因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頁)。惟混凝土之初凝時間會受 所處環境之影響,本件混凝土於現場實際施工時之初凝時間 縱有與原告施工時程不能配合之情,尚難歸責於被告,均如 前述,且本件尚未有發現混凝土供應廠商未按拌合配比、或 料源不同、或添加劑性能有差異之情形,原告亦未加舉證, 自乏據可認被告提供混凝土存有品質不良之情事,鑑定人之 上開意見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因此,被告就混凝土之提供,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⒉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 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 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 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 ,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 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查,原告雖主張煙囪 滑模工程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之「初凝時間」等品質不 符原告需求,以致發生停模待工16天、溢增工期18天之情形 ,進而請求賠償該34天期間之損失,惟原告迭稱系爭工程業 已完成,其施作之煙囪滑模工程即未發生毀損、滅失、或不 能完成之情事,原告主張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 有未合,並無足取。
⒊關於停模待工16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配合大林電廠改建工程進度,提前於103年7月 9日開始施作煙囪滑模工程。系爭工程剛開始滑模,即因所 澆築之混凝土凝結成塊、混凝土泵車管內結塊、塞管無法輸 送、現場卸料時即刻凝結等情,而為台電公司命令停工、停 模,其因而於103年7月10日至25日停模16天,處於待命狀態 ,被告應賠償停模待工期間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㈥第449 頁)。查,系爭工程既因混凝土初凝時間與現場實際需求不 合,以致遭業主要求暫緩施作,而停模待工,然初凝時間不 合於現場需求,應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被告,既如前 述,被告之給付即無不完全,原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未發生 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亦非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第50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模 待命16天之損失。
⒋關於溢增工期18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停模16天復工後,因滑模之混凝土有浮水及緩凝 時間過長等品質不穩定情形,致滿模時尚需等待混凝土初凝 ,始能升模,以致溢增工期18天,被告應賠償溢增工期18天 所生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㈥第44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溢增工期之原因為:「1.滑模工程混凝土澆置期間,混 凝土供應廠商之混凝土『初凝時間』無法符合煙囪灰倉滑模 工程專業廠商之需求。2.滑模施工廠商(即原告)之混凝土 壓送車老舊故障,造成混凝土供料中斷,致使滑模工作停模 。...3.滑模系統操作故障,排除故障後重新啟動,造成滑



模工時增加。4.施工期間原告鋼筋下包因合約問題,造成施 工包商放棄施工,增加施工時程。5.基於勞基法工時之要求 ,將工班排訂之人力排成由兩班制拆成三班制,稀釋工班人 力,造成施工功率降低。」(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8頁),前 開有關初凝時間差異、混凝土壓送車老舊故障、鋼筋包商放 棄施工等四項影響工期因素,乃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被 告;另因勞動法令變更,以致施工功率降低,則非被告應負 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09條後段規定 ,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溢增工期之損失,亦非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擇 一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50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6020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被告所為時效、抵 銷抗辯暨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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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