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玉瓊
被 告 施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9 年3月3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惟原告之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遲至109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於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戳日期可憑,揆諸前開規 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 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