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佛陀山大金佛寺
法定代理人 李惠
送達代收人 李顏龍
被 告 曹安娜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一)。
二、被告主張及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答辯狀所載(如附件 二)。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江寶銀與鈕廷莊就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大金佛寺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000 號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上開 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江寶銀移轉登記之背信犯行, 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以 下簡稱本件刑事案件),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此部分犯罪 行為人,僅江寶銀1 人;鈕廷莊(已歿)並非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範圍,是被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又本件刑事
案件亦未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鈕廷莊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人,則原告並未因鈕廷莊犯罪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鈕廷莊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本 案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鈕廷莊之繼承人(即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對江寶銀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