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7號
TPDM,109,訴緝,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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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益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東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 二一三六三七六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東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3年7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附近之高武德(已歿)住 處,受高武德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14顆,並將之攜回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3住家房間內。嗣於104年12月14日15時許,謝東益將上開 槍、彈攜至尤建勛(涉嫌持有槍彈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下方夾層內藏放,於翌(15) 日凌晨1 時50分許,尤建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謝東益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警發現形跡可疑攔 查,經謝東益尤建勛之同意後對該車進行搜索,當場查扣 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4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東益以外之人即證人尤建勛謝智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故證人尤建勛謝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尤建勛謝智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證人 尤建勛謝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 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 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2 人偵訊中 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尤建勛謝智宇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東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79 頁、第123至124頁、本院訴緝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 尤建勛謝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 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第79頁背 面、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125至126頁 ),並有蒐證及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 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 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至111 頁背面), 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4顆、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 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 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 態之繼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高武德住處,受高武 德之託將扣案手槍1 枝及子彈14顆攜回住處代為保管一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係受高武德之託代為保管扣案槍 彈,非屬單純持有,而為寄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子彈罪,本案被告自103 年7月起開始 寄藏上開槍彈至104 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 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寄 藏意思,在同時、地寄藏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 ,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 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 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 序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此為辯論,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 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 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 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白寄藏上開槍彈 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高武德,然其供稱高武 德已於103年9月22日亡故一節,核與卷附高武德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69 頁),依被告前開供 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高武德,且高武德已死亡,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 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制式子彈14顆,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將槍彈持以從事犯罪行為, 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外婆及媽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0 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細閱被告親筆所書寫之悔過信( 見本院 訴緝卷第175至181 頁),該悔過信字裡行間已充分說明其因 往年家庭經濟不堪際遇而誤入歧途之心路歷程及對犯本案懊 悔不已之悔意,雖令人憐憫,然本院考量其明知扣案之槍彈 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為法律所管制,被告於103年7月間受 高武德所託保管上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已構成潛在重大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其於高武德罹癌住院期間在旁照護直至高武德死 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6 頁),足見被告於103年9月22 日已知悉高武德死亡,卻未向偵查機關報繳上開槍彈,遲至 事隔1年餘(即104年12月15日)始為警搜索查獲,其犯罪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如前所述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9 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制式 子彈其中5 顆經試射後,認均有殺傷力,又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此9 顆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 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子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5 顆,經試射結果,固 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其所留彈殼,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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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