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6號
TPDM,109,聲判,2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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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陳惠美

      李佳鵬
共   同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鳳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 ,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陳鳳明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10 月28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 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1號,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9 年1 月14日收受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後,於109 年1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 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龍發之財 產管理人身分,涉嫌侵占附表所示陳龍發之提存款,惟查:(一)被告以陳龍發之財產管理人身分,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情,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05 年8 月11日(78) 存字第2199號、(84)存北字第333 、2209號函檢附之陳 鳳明即陳龍發之財產管理人領取提存物明細表、臺灣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105 年7 月22日橋代字第1055002698號、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105 年8 月9 日板橋庫字第10550043951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10頁),且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不應以被告最後領取提存款之日作為其 侵占犯行之成立日等語。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 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即自承:領取提存款後,即分給當時之兄弟姐妹及其 後代,我分得部分則用在修繕祖墳(偵續字卷第24頁), 並敘明其領取提存款後,將之用於建置、維護、修繕親屬 墓地之明細(偵字卷第14-16 頁),足認被告供述其領取



提存款時已將之處分,揆諸上開意旨,侵占罪既為即成犯 ,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侵占提存款犯行之成立日,即應為 被告最後領取提存款之時(即87年3 月11日),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3 )領取提存款後,刑法第 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侵占罪 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7年3 月10日 即已完成,惟聲請人於108 年1 月31日始提出告訴,有刑 事告訴狀可佐(他字卷第2 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聲 請人仍執陳詞而為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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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取日期 │領取金額(新臺幣) │
│ │ ├──────┬───────┤
│ │ │本金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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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3月3日 │141萬790元 │6萬23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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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3月10 日│26萬4324元 │4萬4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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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7年3月11 日│811萬3957元 │49萬8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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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38萬6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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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