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履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履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履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5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 期徒刑1 年4 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 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 月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經定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 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侵害法益主要為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時間相距未逾1 年5 月,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 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5 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