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29號
TPDM,109,聲,62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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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秀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98 號、109 年度執字第12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秀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秀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受刑人蕭秀雯所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11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 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裁定命補正未為補正,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 。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 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 字第250 號、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刑,雖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仟元折



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上開案件分別係屬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8 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 109 年度執聲字第498 號卷第3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而得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蕭秀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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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