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618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智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琮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108 年度執字
第5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智傑因受刑人即被告鄭琮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如數繳納後業經 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 ,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 案執行,且經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被告 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現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經 本院查詢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