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75號
TPDM,109,聲,57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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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世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9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世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世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6 、762 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以言,刑法有關 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因有 數次同樣犯行而可認並非偶發犯罪,較偶發性犯罪有較高之 可非難性,惟審酌其犯罪之時間僅相隔數日,而犯罪類型相 同,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兼 衡其於前案坦承犯行,然於後案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如經共同起訴,於同一案件內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因其犯 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立法目 的,通常均會酌定相對較低之應執行刑,如單純僅以各罪宣 告刑加總後之刑度為定應執行之標準,實有過度評價受刑人 罪責之嫌,為求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受刑人整體犯行應受之 責任相當,避免重複評價。是本件受刑人雖經分別起訴,於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與同一案件定應執行刑時相同之標準 ,否則僅因是否分別起訴之偶然因素而就定應執行刑為相異 之衡量,實與定應執行刑求罪刑均衡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有 違比例原則。故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其犯罪之類型相同,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近似,兼衡其於前案坦承犯行,然於後 案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嚴重性,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



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等事項,而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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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