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字第129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子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元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