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3號
TPDM,109,聲,48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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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8年度
執字第7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 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係犯妨害自由罪 ,與如附表編號3、4、6等所示之罪罪質相似,其犯罪手法 亦相類似,復兼衡各犯行間隔之時間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是於定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 ,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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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