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9號
被 告 蘇劍鋒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2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所載。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蘇劍鋒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依法重為處分,認聲請人涉犯違反國 家安全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而命聲請人自109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2月11日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影本可參(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不服,於109年2月21日具狀提出聲請,符 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 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法第93條之6、第228條第4項前段、 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固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然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 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且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 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四、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條之1第1款,犯 罪嫌疑重大,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 經本院向該署檢察官調取相關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因涉及偵 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
(二)本院就聲請意旨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以:聲請人為外 國籍,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極可能逃居海外防免偵、審, 且本案尚有眾多證據亟待清查(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 於裁定中詳述),考量聲請人被訴犯行對國家之危害性、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請駁回其聲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3月2日北檢泰張108他12566字第1099016173號 函在卷可考。而本院依調取相關案卷資料核閱結果,審酌依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顯有逃亡之能力,且其不論 於住居、家庭、財產及工作等關係與我國均無固著性,故逃 亡之成本亦甚低,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之 情況,確有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有相當 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對本案刑事司法權之利 益及有效行使,並考量對聲請人權利之限制,經衡酌比例原 則,認為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應屬有據。
(三)至聲請人稱:其與向心夫妻無任何關聯,無任何違反國家安 全法之行為,又聲請人於中國境內之事業停擺多時將遭巨大 損失等語。惟查依卷內及檢察官回函所列事證,可認聲請人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乙節,業如前陳。又現今電子通訊產 品發達,商務人士不乏以視訊方式處理事務,而聲請人在我 國內未遭限制通訊、行動自由,相關業務非不能以影、音通 訊或委由他人代理方式處理,不具不可代替性,是尚無從以 此逕認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案既尚在偵查中,基於保全偵查程序
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認檢察官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於109 年2月1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