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高啟仁
被 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
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啟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高啟仁因被告侯漢廷違反國 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9 年1 月8 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於109 年1 月7 日 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於109 年1 月12日出境後,已 於109 年1 月22日遵期返臺,則聲請人提出之20萬元保證金 ,業已失擔保目的,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於109 年1 月7 日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 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另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 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
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 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 ,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 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 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 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 受命法官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 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 ,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於107 年7 月27日起為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嗣被告聲請准予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涉案之情節、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被告 歷次於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本院前次依其聲請准 予解除自108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其遵期返臺,並無棄保潛逃等情事,復衡以臺北市議會 108 年12月20日議公字第10818001920 號函及函附之109 年 臺北市柯文哲市長率團訪問歐洲日程(草案)已具體說明被 告有經臺北市議會抽籤選取為得以公費身分參加臺北市市長 柯文哲於109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至歐洲訪問之市政考 察團之議員,顯見其有於109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隨臺 北市市長柯文哲赴歐洲考察,並於該段期間出境至歐洲之必 要,衡以其此次係隨同臺北市市長柯文哲出訪,就當地官員 招待、隨行人員、警力戒護、媒體關注度等行政或外部拘束 力之強度甚高,棄保潛逃之可能性較低,再審酌被告在海外 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其現擔任臺北市議 會議員,其薪資較一般受薪階級優渥,兼衡其在臺灣有固定 住居所及此次考察停留境外之時間、其為申請補發護照,故 需提前於出境前3 日即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准被 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 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聲請人於109 年1 月7 日 出具現金保證,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本院 繳納保證金收據(109 年刑保字第18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9 年1 月12日出境後,業已於109 年1 月22日遵 期返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可參,則本院
前開命被告出具保證金20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則聲請人 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 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