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27號
TPDM,109,聲,32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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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裘振儀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裘振儀(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 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諸面 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考量訴 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 化,則被告知悉其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來審 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 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民 國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關於被告具體涉案之供詞,尚難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處分純粹基於主觀推測認定被告有逃 亡之虞,無客觀證據支撐,被告年已48餘歲,在境外無任何



資產,其在境外找工作維持長期生活極其困難,逃至國外後 將無以維生,且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持續性工作,生活重心 均以在學的小孩為重,又被告在國外並沒有長期居留的合法 理由與權源,毫無潛逃國外之動機與可能性,爰此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5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 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 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 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等罪嫌,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罪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之證據初步觀之,已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 罪,此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 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 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 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 受到之刑罰之虞;再本件為重大金融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所涉情節非輕,且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銀行得 款高達新臺幣 9億2,061萬435元,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 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 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㈢、再考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 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 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 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認原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核 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㈣、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年已48餘歲,在境外無任何資產,其 在境外找工作維持長期生活極其困難,逃至國外後將無以維 生,且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持續性工作,生活重心均以在學 的小孩為重,毫無潛逃國外之動機與可能性云云。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 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 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 在國內有固定之工作,且子女現在國內,即遽認被告未來亦 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現在是離婚的狀 況,育有2名子女均係由伊扶養,伊目前與2名子女同住,要 扶養的親人只有這 2名子女,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 , 2名子女均有出國唸書的打算,如果檢定過了,就不用學 費,只要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27號卷第58頁 、第66頁),可見被告之子女未來均可能前往國外就學,則 斯時被告之生活重心均在國外,而與我國之牽連關係薄弱, 且有子女可接應被告生活所需,被告並非毫無避居國外之能 力,故被告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 稱:被告在國外並沒有長期居留的合法理由與權源,故不會 逃亡海外云云。然潛逃海外,並不以具備海外之合法居留權 為必要,無海外之合法居留權卻滯留海外不歸之案例亦所在 多有,是以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綜上,足認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仍有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所 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本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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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