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 因飢餓而竊取食物供己食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蔡偉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謝安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 樓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可康 海鹽薄荷檸檬糖1包、桂冠蝦仁炒飯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86 元)並置入購物袋內離去,惟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店員詹月 英因認謝安瑜形跡可疑,遂於謝安瑜步出店外時上前詢問,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謝安瑜竊得之物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蔡偉哲及詹月英於警詢時陳述一致,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 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26號科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
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