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相片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卓孝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之時,在其 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交出其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之警 詢筆錄1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頁),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其行為本 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 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而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 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卓孝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孝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晚 間8時、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該 玻璃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卓孝全於107年10月5日晚間7時40分,行經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予以攔查,經卓孝 全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對卓孝全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孝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與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孝全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 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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