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璐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金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王慧蓮達成和解,有民眾請求警察機 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可稽(偵卷第73頁),兼衡酌被告 供稱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偵卷第39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 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
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被告所竊取之COACH 斜背包1 個,業已以原價購買之方式向 告訴人購買,等同於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一併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金璐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南 西店COACH 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COACH 斜背包 1 個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經理王慧蓮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7 張、COACH 銷貨單1 紙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